赵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在未赔偿谅解的情况下,最终争取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发布日期:2017-12-04 作者:杨子兴律师
被告人赵某,男,1978年8月18日出生于辽宁省铁岭市昌图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辽宁省铁岭市昌图县。2017年6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杨子兴,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公刑诉(2017)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怀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杨子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9日晚23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冀J×××××号重型半挂车(载邵晓亮),沿省道259自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59线100KM+10M处(莘县朝城镇江楼弯道处),与侧翻在道路西侧的豫G×××××号重型半挂车发生刮擦后,与姜某驾驶自南向北行驶的鲁G×××××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致邵晓亮经抢救无效死亡、赵某受伤。赵某受伤后被送往莘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认定,赵某负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莘县交警队发破案经过说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无前科情况说明、被害人死亡注销证明,证人姜某、王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莘县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书一份、莘县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莘县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一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法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于事故发生的次日到莘县交警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肇事行为,应属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18年6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翟相海
审判员马伟霞
人民陪审员王雪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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