罚金刑执行难的实证研究
发布日期:2018-01-17 作者:单义律师
一、引言
二、罚金刑执行难之问题与成因
三、罚金刑执行难之克服
一、引言
近一百年来,罚金刑在西方国家得到长足的发展,尤其是在刑法由博爱时代进入科学时代,{1}世界刑罚走向人性化、轻缓化,罚金刑作为短期自由刑的主要代用刑,成为西方国家主要刑罚,甚至对绝大部分短期自由刑取而代之。目前,在西方国家的司法实践中,非常重视对罚金刑的适用,不少国家对罚金刑的适用远远超过了对自由刑的适用。在欧美各国的刑罚裁量实务中,罚金刑髙占所有宣告刑的60%—90%。{2}在现代社会的刑罚制度中,罚金刑是运用最多的刑罚手段。这主要是因为罚金刑较自由刑尤其是短期自由刑,有更多的优点,从而使其成为替代短期自由刑的最主要手段。当然,西方国家的罚金刑适用率之所以高,与其罚金刑适用范围广不无关系,也与它们的罚金刑主要适用于大量轻微犯罪有关。但总的来说,在西方国家,罚金刑适用率相当高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在世界刑罚轻缓化的潮流推动下,我国于1997年修订的刑法也大量适用罚金刑。据统计,1979年刑法中涉及罚金刑的罪名只有20多个,而修订后的刑法中涉及罚金刑的罪名增加到160多个,说明我国的立法指导思想对刑罚的报应与威慑的重刑功利主义思想的局限性有所认识,同时也关注到了刑罚的人道、适度和宽缓,揭示了我国刑罚改革的发展方向与目标。但是,良好的初衷并未实现预期的理想效果,立法者的预期并未在司法者的司法实践中得到真正的贯彻与实施。目前,罚金刑的适用范围主要是在自由刑中并科罚金刑时适用,对罪犯实行“又打又罚”,立法者所希望的适用罚金刑来部分代替短期自由刑,从而克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的善良愿望从未实现。大量“又打又罚”的结果,加上司法观念上对罚金刑执行的轻视和误解,以及严重的执行不力,出现了大量判了白判,判而不执,执而不缴等问题。据统计,1998年全国法院已执行的罚金数额仅为应执行数额的20%。{3}而据笔者实际调研,广东省某市两级法院近两年罚金的执结率不到10%,执结率之低让人不敢相信,但这却是司法现实,说明我国罚金刑执行确实存在很多问题。“罚金刑,无论其金额制定得如何合理,如果执行方法有问题,则将无刑罚之效果。”{4}
二、罚金刑执行难之问题与成因
对于罚金刑的具体执行程序和法律适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可能是由于立法者认为作为刑事犯罪的罚金刑执行比民事案件的执行简单,不如执行生命刑或自由刑一样需要专门的机关和人员进行严格的防范和监管,没有就此做出专门规定。但是,“民事法与刑事法有着本质的区别,以民事法的规定适用于刑事法的执行,终归是不妥的”。{5}
(一)罚金刑执行在司法实践中的困境
1.司法人员存在厚民商薄罚金执行心理。表现在司法机关的执行工作中,重视民商案件的执行,轻视罚金刑案件的执行。在法院每年工作报告中,院长每年向人大汇报成绩时都要讲法院收结案率多高,“严打”工作怎么样,民商案件执结率多少等。社会关注、领导过问、人大代表质询的都是对罪犯打击不力,民商案件裁判不公以及执行不力等问题。法院也因此而承受了巨大压力,不得不把主要精力集中在民商案件的执行上,努力提高民商案件的执结率。相应地,作为没有硬指标死任务没有社会或上级压力的罚金刑案件的执行就被冷落一边,这是罚金刑案件执结率低的主要原因。
2.罚金刑执行中审执不分。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罚金刑由哪一个部门执行,甚至没有明确罚金刑的执行,以致司法机关在实践中或者无所适从,或者“百花齐放”,或者混乱不堪。如有的法院是由刑庭执行,但由于刑事审判任务艰巨,执行不了了之;有的由执行庭执行,但由于民商案件执行压力巨大,罚金刑执行往往敷衍了事;有的干脆就不执行,刑庭既没有时间予以执行,也没有移交执行庭执行。
3.罚金刑适用率高与执行力量不足的矛盾突出。1979年刑法对罚金的适用范围规定较窄,罚金刑适用率低,罚金刑执行难问题不突出。1997年刑法大大地扩充了适用罚金刑的范围,适用必并科制,法官基本上没有选科罚金的余地,适用罚金的案件占全部案件一半以上,罚金案件大量增加必然加大执行的工作量和难度。与此不相适应的是,罚金刑执行的立法基本上没有改变,法院在执行罚金时仍然是根据原来简单的规定,罚金刑大量增加与罚金执行停滞不前形成巨大冲突,加上法院自身的执行力量严重不足,这种强烈的反差和矛盾所导致的必然后果就是执行难。
4.单处罚金刑案件所占比例太低。1997年刑法中涉及罚金刑方面最大的变化是,大量增加了必须并处罚金的条款。另外,只有9条规定了罚金的选科,即可以单处罚金刑。对此,有司法实践工作者对选科制的罚金刑曾经倡导“除非不得已,不选择适用自由刑”。{6}但是,实践中往往是反其道而行之,“除非不得已,不选择适用罚金刑”。据笔者了解,单处罚金刑的执结率远远高于并处罚金刑的执结率,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法官单处罚金刑时十分慎重,除了根据犯罪情节外,还参酌了犯罪人的经济状况,并且往往是在缴纳全部或绝大部分罚金后,才做出单处罚金的判决。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单处罚金刑的个案非常少。事实上,相当一部分可以适用单处罚金刑的案件,如果法院决定单处时,通知家属缴纳,罚金刑基本上可以执行完毕。如果我们将当前刑法与1979年刑法相比较,就会发现对大量犯罪人的自由刑的判处变化并不大,只是增加了罚金刑的刑罚,新刑法这种“又打又罚”的规定,实质上是加重了对犯罪人的处罚。这种罚金刑除非是事先扣押了有关赃款或赃物等财产;否则,罚金刑基本上得不到执行。
(二)立法规定方面存在的不足
1.法律对罚金刑执行的规定存在矛盾和盲点
罚金刑由谁执行,执行的具体程序如何,执行不能时如何转换执行方式,执行中的文书如何制作等,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从有关法律或司法解释看,罚金刑执行规定主要存在以下的问题。
(1)具体执行主体不明确。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的意见中,执行庭的执行工作范围并没有包括罚金和财产刑,因此,对于到底是由刑庭还是执行庭执行并不十分明确。实践中由刑庭移送执行庭于法无据的,法院的执行庭不是刑罚执行机构而只是判决和裁定等的执行机构。而由刑庭执行同样于法无据,刑庭只是审判机构,并非执行机构,由其进行刑罚的执行也是名不正而言不顺。
(2)执行期限冲突。法律没有规定罚金刑的执行期限,被执行人没有在限定的期限内缴纳罚金,法院在发现其有可以执行的财产的,就应当随时追缴。但根据有关司法解释,{7}罚金执行期限为3个月到6个月,并由一审法院执行。而罪犯在服刑期间绝大多数情况下没有缴纳罚金的能力,如果硬性规定执行期限只会使法院在执行时,对大量无法执行的罚金刑案件中止执行或者不执行。另外,对于一些异地犯罪的被执行人,其在刑满释放后多数情况下不会留在一审法院辖区内,必然造成罚金刑无法继续执行的情况出现。故规定6个月的期限是不符合实际的。
(3)新刑法规定的随时追缴制与执行实际脱节。一是刑法规定随时追缴制的期限,{8}使随时追缴变成事实上的遥遥无期,案件久拖不执。二是随时追缴没有具体规定可供操作和实施。如由哪个部门或人员负责罚金刑的随时追缴,具体是根据什么程序追缴等,完全不具可操作性,而且事实上也是不可行的。在被执行人的主刑执行完毕后,其正当劳动所得被随时追缴,无疑会挫伤被执行人通过合法劳动重新开始生活的积极性和希望,有些犯罪人宁可终生贫困或者再次铤而走险,也不愿意以自己辛辛苦苦的劳动积累财富,“这对犯罪人的再社会化而言,是极为不利,亦不人道”。{9}
2.法律赋予法院罚金刑执行权并不妥当
罚金刑作为一种刑罚,是惟一由法院执行的刑种,这种规定是与我国法律规定的刑罚有国家专门机关执行的规定是不相一致的。执行刑罚是国家一项重要的专门职能,应由专司执行刑罚功能的国家专门机构执行,作为罚金刑的执行,应当与其他刑罚的执行机构与原则保持一致性和连贯性,这样才能保证我国法制的统一与权威。对于法院来说,其专司审判职能的法院和法院中专司民事行政裁判执行功能的机构,其工作性质、工作程序和工作机制都与国家专门执行刑罚的机构截然不同,与其将刑罚的执行分开来,不如再由原来的刑罚执行机构统一执行,以便于归口管理和开展工作。而且,从我国罚金刑执行率之低足以证明,由法院执行罚金刑是不成功的。
3.罚金刑的裁量原则不切合实际
我国对罚金刑的处罚只考虑犯罪人的犯罪情节,这与西方大多数国家还根据犯罪人的经济状况决定罚金数额是不同的。我国的裁量原则表面上体现了立法者贯彻罪刑相一致的目的与努力,但正是这一规定,导致了罚金刑判决难以执行。实践证明,只考虑犯罪情节,不参酌犯罪人的经济支付或承受能力来确定罚金刑的数额,必将导致罚金形式上的平等,而实质上的不平等,还导致罚金裁量与执行的实际相脱离,甚至根本不能执行。“所以,按照现行罚金规定的裁量原则,由于没有考虑到犯罪人的经济支付能力,完全脱离了执行的实际,其结果必然是导致执行中止或终结的滥用,罚金刑条款形同虚设。”{10}
4.单处罚金刑的表述令人费解
毫无疑问,我国1997年刑法极大地扩充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司法实践中也大量地适用了罚金刑。这应当说是符合“轻缓化——刑罚现代化的大趋势”的。但是,细察我们的法律条文,我们会发现罚金刑规定中颇令人费解之处。如刑法第221条规定,“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业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于该条文中的处罚部分,从语法分析来说,其主要的处刑就是“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另外就是“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并处罚金容易理解,但单处罚金就令人费解了,这里单处罚金无论如何不可能让人理解为与上述“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均属于选择性的相同档次的刑种,虽然立法本意是三种刑罚(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拘役并处罚金和罚金)可作选择性的使用,但上述条文设计并不能让人易于理解,类似条文不少。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复合科罚金的条文中,由于法律规定不够明确,极少法官敢于做出单处罚金的判决,绝大多数都是既打又罚,罚金当然也就执行难。
当然,罚金刑执行难也与我国经济生活水平不高,大部分罪犯还没有解决温饱问题有关。但是,法律规定的阙如,{11}对罚金刑执行难根本就没有针对性的法律规定,罚金刑存在执行难也就不足为奇了。
三、罚金刑执行难之克服
罚金刑执行之所以难,原因是多方面的,笔者认为主要是法律规定的不足和具体执行措施缺乏。本文试图在现行法律的框架内,结合司法实践,提出一些解决执行难的具体的实际措施和完善罚金刑规定的思考。
(一)正确认识罚金刑的执行
一直以来,罚金刑不是刑罚的观念,不但一般老百姓如此,不少司法人员也同样持这种观念。{12}这当然与我国一直以来商品经济并不发达有主要关系,但也与我国一直以来的重刑思想有关,一个动不动就可以判处死刑的国家,即使罚金刑作为主刑,又有什么地位可言?因此,作为法律的严格实施和执行者,应当认识到罚金刑的内在价值和作用,大胆适用罚金刑。在罚金刑的执行上,司法机关要充分认识到罚金刑不能执行所产生的不良的社会后果的危害性,{13}正如有学者指出一样,“只有判决而没有执行是毫无意义的判决,对犯罪人不可能起到惩戒作用”。{14}因此,对所判处的罚金刑要下大决心,尽大气力去予以执行。在我国现行体制下,首先要司法机关有关人员真正重视罚金刑的执行,并以对待民商案件执行的要求去执行罚金刑,加大执行力度,相信相当一部分的判处罚金刑的案件得到顺利执行。
(二)注意平衡主刑与罚金刑执行时的关系
1.大胆单处罚金刑。罪犯在监狱中容易造成交叉感染,又对社会没有什么实质帮助;相反,还浪费大量的社会资源。{15}世界上之所以广泛采用罚金刑,尤其单处罚金刑,主要目的就是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刑法新学派,尤其是20世纪中叶后崛起的新社会防卫学者则认为刑罚的目的是防卫社会,改善个人,并使罪犯重新复归社会。{16}单处罚金刑是使犯罪人最快最好地复归社会融入社会的主要刑种之一,而且能有效减少对社会的危害。因此,我们要加强对罚金刑尤其是单处罚金刑的适用。対法律规定可单处罚金刑的,只要是初犯偶犯等,{17}出去后没有什么社会危害性的,如虚假广告罪、串通投标罪、侵占罪、交通肇事罪等能够保证缴纳罚金的,就应考虑单独适用罚金刑,尤其是对有自首或者立功的罪犯,法定最高刑为3年或以下的,都应尽量适用罚金刑。不仅要注意对可选科适用罚金刑,对复合制罚金的也要注意对罚金刑的单处。对犯罪人有支付能力且又不存在不宜单处罚金刑的情形(如是累犯、严重暴力犯和刑满释放人员等),就应单处罚金刑。只有加强单处的力度,并采取灵活有效的交缴罚金的措施,才会在有效提高罚金刑执结率。
2.适用罚金刑时应参酌考虑犯罪人的经济状况。刑法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立法的本意是在于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对罚金刑的裁量也是实行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现行罚金裁量原则由于没有考虑犯罪人的缴纳能力,有可能使犯罪者丧失缴纳的信心,容易产生抵触情绪,最终导致执行中止或终结的无奈滥用。因此,如果单纯地以犯罪情节来决定罚金数额,其结果可能是形式上的平等而实质上的不平等。从另一个角度说,执行不了的罚金与没有判处罚金本质上没有任何区别。为了加强对不同罪犯有针对性的处罚,也为了罚金刑的顺利执行,在判处罚金刑除了以犯罪情节为根据外,也应当尽量参酌犯罪人的经济状况。
3.在并科量刑时应考虑自由刑与罚金刑的平衡。为了对犯罪人罚当其罪,充分发挥罚金刑的功能,我们在量刑时要充分考虑自由刑与罚金刑的平衡问题。如前所述,对有支付能力且单处罚金刑对社会并没有什么危害的犯罪人,可优先考虑适用单处罚金刑,只有犯罪人罪行较为严重,非处自由刑不可的,同时又需要在经济上予以制裁时,才予并处罚金。对既处自由刑又处罚金刑的,如果自由刑重一点,罚金刑就相应地轻一点,反之亦然。如对同一性质犯罪且情节相近的多名犯罪人,如其中之一单处罚金刑,其他处自由刑并处罚金刑,那么,单处罚金刑的犯罪人的罚金数额就应高于其他犯罪人并处罚金的数额,这样才体现罪与刑、罪与罚的均衡,才有利于罚金的执行。
4.对符合一定条件的被告人处罚金刑时可减轻处罚。在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在对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犯罪量刑时,往往只注意对自由刑的减轻,而忽视了对罚金刑的减轻,这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司法原则。应当对符合减轻处罚的罪犯的自由刑与罚金刑一并减轻处罚,这样才能罚当其罪。另外,对劳改人员减刑时,我们往往对符合减刑条件的劳改犯主刑上的减刑,而忽视了对其罚金刑的减刑。劳改人员在劳动改造中表现好的,才获得相应减刑,这是对他的悔罪、积极劳动改造以及立功等的成绩的肯定,其劳动成果从某种角度说,也是对社会所做的物质上的贡献,完全可抵充其罚金刑。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在对犯罪人的减刑时,要注意罚金刑的减免。
5.对罚金刑酌情减免应切实得到执行。法律规定“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免除”。司法实践中,不论是向法院申请减少或免除的,或者法院据此做出减少或免除的,都非常的少,而现实中还是有不少天灾人祸发生,但不少犯罪人并没有提出。究其原因,可能犯罪人不了解法律规定,执行机关也没有尽到执行的职责,既不告知也不执行。或者犯罪人与执行机关都是置之不理,以致不了了之。当然,法律规定的不完善,随时追缴的结果最终是随时也无法追缴。有鉴于此,我们应当建立完善的罚金刑的减免制度,对符合减免条件的罚金刑,做出裁定予以减免。
(三)完善罚金刑的执行程序
1.确立专门的执行机构。执行刑罚是国家的一项重要的专门职能,罚金刑作为刑罚的一种,应当与其他刑罚一样,由专司刑罚执行功能的专门执行机关予以执行,并且与其他刑罚一样保持执行机构与执行原则的一致性。专门履行审判职能的法院和法院中专司民事行政裁判执行功能的机构,其工作性质和机制与国家专门执行刑罚的机构截然不同,与其将执行罚金刑的职能交与法院,不如交给国家专门执行刑罚的机构(如国家司法行政机关或公安机关等),更有利于开展执行工作和管理。西方国家以非法官为主的执行经验值得我们借鉴,结合中国国情,司法行政机关作为刑罚的执行机关,以其作为罚金执行的机构,可能更有可取之处。
2.明确罚金缴纳开始的时间。我国对于未受到监禁的犯罪人,都是以判决生效后即为罚金缴纳开始的时间。对于受到监禁的犯罪人,有两种缴纳方式:一是以判决生效后为罚金缴纳开始的时间,在司法实践中一般都是采取这种方式;二是从犯罪人监禁被解除之日起开始计算。为了使犯罪人能以自己行为履行缴纳罚金的义务,罚金的缴纳期限从其被解除监禁之日起计算,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也存在较大的弊端,特别是对于被判处长期自由刑、无期徒刑的,从判决到执行的期限太长,难以确保罚金的最后执行,如果确立罚金缴纳行为人的制度,犯罪人受到监禁也有人可以履行缴纳罚金。
3.明确罚金缴纳期限。
(1)关于一次缴纳的期限。缴纳期限应当能保证缴纳人有足够的时间凑足应缴纳的罚金。在司法实践中,罚金的缴纳期限一般为判决生效后10日,这对于几千元的罚金并不困难,但对于如果判处几十万元甚至上百万元的罚金,10天时间是远远不够的。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区分罚金的大小与罚金缴纳期限的合理搭配问题,由法官根据罚金的数额和犯罪人的缴纳能力等综合确定一次缴纳的期限。
(2)分期缴纳的确定。犯罪人暂时确无能力缴纳,或者虽有财产,但如暂不缴纳会产生更大经济效益,或者提供了相应担保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分期缴纳。例如,犯罪人被判处罚金3万元,但有一间价值10万元的房屋出租,每月租金1000元,如果犯罪人提出分期缴纳,并用房子做担保,可以判处分期缴纳,不宜一次性拍卖强制缴纳。分期缴纳一般以不超过3年为宜,可以每月缴纳一次。
(3)关于强制缴纳应注意的问题。在强制执行阶段,犯罪人没有按期缴纳罚金,并且有能力缴纳,法院应实施一定的强制措施强制其缴纳。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都没有明确规定法院可以采取哪些具体的强制措施,现在一般采取类似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包括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收入;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等措施。
4.完善委托执行的规定。司法统计分析表明,在经济发达地区,相当一部分贪利型犯罪案罪犯都是外地人员来作案的居多,判决法院与执行财产地可能不在同一地方。对此,应按照法律规定采取委托执行办法。委托执行拟作如下规定:
(1)明确委托项目、要求,手续齐全、合法,受委托法院必须接受并审查委托有关法律文书,发现委托事项不明确或委托手续不完备时,应及时函告委托法院说明或补充,以免延误执行。(2)受委托法院应在一定时间如在收到委托书后10日内开始执行,在一定时间内如3个月等执行完毕,并将执行情况及时告知委托法院。(3)对罪犯缴纳罚金时间、期限和方式需要变通的,应当征得委托法院的同意。(4)受委托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如遇有确须减免罚金的情形,应当函告委托法院,由原审法院做出裁决。受委托法院不得自行裁定减免罪犯罚金。(5)委托执行罚金案的上缴问题。根据最高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代为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将执行的财产直接上缴国库”。即上缴执行法院当地的财政。
5.完善有关执行终结的规定。1997年刑法既规定了罚金刑的随时追缴制,同时保留了罚金的减免制,这种立法上的矛盾在实践中产生冲突。立法上的矛盾表现在司法实践上对无法执行的罚金刑既不中止也不终结,对不符合减免规定条件但又无法缴纳罚金如丧失劳动能力的犯罪人等适用随时追缴,导致有些案件不能结案。因此,应当实事求是地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制定罚金刑执行的终结条件。除了犯罪人因为“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而免除的外,对于犯罪人因为年老体弱或其他原因而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对其罚金刑终结执行。对于罚金缴纳或执行完毕的,也应当制作执行终结裁定书。
6.关于进一步完善罚金刑执行的几点理论思考。
(1)确立罚金缴纳行为人制度。为了确保罚金刑的执行,提高罚金刑的执行率,各国的立法和司法都增加了一些新的措施。如我国的随时追缴制,国外也在提出和完善罚金易科、罚金刑缓刑、日额罚金制等措施。这些措施在解决罚金刑执行难方面起到了积极的效果,但这些措施都有一个明确的特点,就是这些措施都是针对受刑人本人而设计的。在司法实战中,罚金刑执行难有些是在受刑人受到监禁、失去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发生。对于一个受到监禁并失去人身自由的犯罪人而言,其财产已不在他自己的控制之下,是否缴纳罚金已不是其自己的意志可以决定。因此,针对受刑人本人设计的上述罚金刑执行措施,对于一个已受到监禁的犯罪人而言,几乎没有产生特别的效用。为了确保罚金的执行,在设计罚金刑执行措施时,不仅要针对受刑人本人,也要针对受刑人财产的保管人,把犯罪人与罚金缴纳行为区分开来,确立罚金缴纳行为人制度。所谓罚金缴纳行为人,可以界定为在犯罪人受到监禁时,保管、控制受刑人财产的人,在犯罪人受到罚金刑的处罚时,他有义务将受刑人的财产上缴给国家作为罚金。对于缴纳行为人,可做以下规定:一是只有犯罪人在受到监禁并且被判处罚金时,才设立缴纳行为人。二是缴纳罚金行为人应当是犯罪人的财产保管人,可以是该财产的共有者(家庭财产、合伙财产等)、保管者或使用者。三是缴纳行为人的义务仅仅是履行“缴纳”行为。缴纳行为人的义务只是从控制或保管的财产中将应该上缴罚金的部分上缴给国家,自己无须承担任何财产上的义务。四是缴纳行为人不履行义务或不适当履行义务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缴纳行为人既然保管犯罪人的财产,就应履行该财产之上的义务,而且该义务是法律强制赋予的,缴纳行为人如果不履行义务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2)设立罚金缴纳账户公开制度。我们的罚金缴纳制度存在一个明显漏洞,那就是我们都是把犯罪人或罚金缴纳人推定为恶,是不愿自动缴纳罚金的,只能由法院强制缴纳。因此,目前并没有任何方便犯罪人或缴纳行为人缴纳罚金的途径和方式。在司法实践中,不管犯罪人在刑满释放后或者罚金缴纳行为人在向法院缴纳罚金的时候,都要到法院找到审理该案的主办人或者执行人,才能缴纳罚金。如果主办人或执行人不在,就无法缴纳罚金。当事人可能为此疲于奔命,最后有可能认为麻烦而放弃主动缴纳罚金,增加了缴纳罚金的难度。为了方便犯罪人或缴纳行为人主动方便地缴纳罚金,笔者认为,可以仿效目前由银行代收交通罚款制度,在银行设立公开的罚金缴纳账户,犯罪人或缴纳行为人可以主动自觉和直接地到银行交纳罚金,并凭有关交纳凭证作为缴纳罚金的证明即可。这种制度也方便那些在刑满释放后立意于悔过自新的人有一个方便快捷地缴纳罚金。
(3)建立罚金刑执行与主刑执行联系制度。司法实践中,对于在量刑前主动缴纳罚金或部分缴纳罚金的,其自由刑相应地得到一定的体现,即自由刑相应地判得轻一些。但在刑罚执行阶段,即使犯罪人或其家属代交罚金的,其判处的自由刑也得不到任何的减免,也就是说,罚金的执行或者说履行不影响主刑的执行,这不论对于犯罪人或其家属来说,都会一定程度上存在抵触情绪,对于犯罪人的改造而言,事实上也不公平。如果把缴纳罚金作为减刑或假释条件之一,那么不论是犯罪人还是其家属,都会主动积极地缴纳罚金。罚金刑作为一种刑罚,得到较好的履行,也说明犯罪人有悔罪表现,以此作为减刑假释的条件也是符合法律规定和有关法理的。
(四)我国罚金刑执行中无法忽视的几个问题
1.法院可否采用预交罚金后判决单处罚金刑问题
为保证罚金刑的顺利执行,法院在判决裁定之前,能否采取类似诉讼保全或者先行给付之类的措施?如先收取被告人或其家属的罚金保证金才判处罚金刑等,这种做法备受争议。{18}司法实践中不少法院也是如此操作,否则,没有哪个法院敢于随便单处罚金刑,但也因此而备受指责。笔者认为,被告人在符合法律规定可单处罚金的前提下,只要其经济许可,或者其经济虽确有困难,但其家属愿意代为缴纳,法院应允许被执行人亲属代为缴纳。实事求是地说,我国目前监狱的管理水平不高,教育管理不好,被关进监狱后,在监狱里交叉感染,互相“传技”并非罕见。轻微犯罪人出来后,反而成了多面手。对于轻微罪犯,关押一年半载,国家要拿出相当于支付十几、二十几个希望工程的孩子上学一年的费用,这还不算,还要拿出人力来管理,这无疑是浪费国家财力、人力。公安机关对为了保障自由刑生命刑等判决在生效后得以顺利执行,通常在判决之前就采取了强制措施,限制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同样道理,为了罚金刑的顺利执行,也应当而且可以依法采取收取押金等方式,这样才能保证罚金刑的顺利执行。而且,在西方国家中,如瑞士、日本等,都是采用这种方式保证罚金刑的执行。因此,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对有能力履行的,应当让被执行人先把罚金交到法院,法院依法单处罚金刑。在判决前,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或其家属表明,这个案件依照法律规定是可以单处罚金刑的,判处罚金刑可以先行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6如果罪犯本人或其家属同意并予以缴纳,法官在评议的时候,就可以考虑单处罚金刑,这也是有法律依据的。{19}如果可以由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提出财产担保,而且这种担保可以换取自由刑的从轻处罚或单处罚金,只要能避免恶意的“代人受过”和“加钱减刑”,“预交罚金”在法理上就有依据。这种做法,比起判处罚金后,因不能缴纳罚金,导致罚金刑最终无法执行而不了了之,其社会效果会更好,其危害后果更小。
2.罚金刑适用缓刑问题
对罚金刑适用缓刑是罚金刑适用上的借鉴之举,来源于自由刑可以适用缓刑。自由刑都可以适用缓刑,较自由刑轻的罚金刑更应适用缓刑,我国没有罚金刑缓刑的有关规定,这无疑是我国刑罚规定中的一个明显不足。笔者认为,实行罚金刑的缓刑制度:首先,有利于实行刑罚个别化,使没有主观恶性或者恶性较小的犯罪人尽快复归社会,减少对社会的危害。其次,与判处罚金刑不予缓刑相比,罚金刑缓刑在适用效果上的积极作用更明显,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减少罚金刑不能执行的弊端,更好地发挥罚金刑的功能。尤其在对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缓刑上,更具有积极的效果。最后,对罚金刑适用缓刑还有利于降低罚金刑执行的困难,有利于解决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罚金刑的缓刑顾及贫困的受刑人及其家属的生活,从刑罚衡平的观念出发,也应予以缓刑。对于过失犯或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如因无法缴纳罚金刑而易科自由刑,事实上与科处短期自由刑无异,有违设立罚金刑的旨趣,因而应当尽量易科处分,而适用缓刑制度。{20}国外不少国家都在加强适用罚金刑的缓刑。其所体现的给犯罪人一个悔过自新机会,与我国一贯的刑事政策的“以观后效”所体现的思想是一致的。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尽快规定罚金刑缓刑制度。
3.未成年人是否适用罚金刑问题
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对未成年人不能适用罚金刑。西方国家的刑法中一般也没有禁止对未成年人科处罚金刑的规定,有的国家对未成年人科处罚金刑的比率还很高,如英国对于年龄在10至17周岁,估计无力缴纳罚金的未成年犯,治安法院的法官仍然判处罚金的占这类未成年犯案件的46%。俄罗斯联邦新刑法典则规定,对于未成年犯,罚金只适用于有独立工资收入或者财产的未成年人;而且,罚金的最高额明显低于成年人。{21}笔者认为,对未成年人符合判处罚金刑条件的,同样而且应当加强对少年犯罪罚金刑的适用,而不是加以限制。主要理由在于:
(1)对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能更好地体现我国一贯坚持的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的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我国刑法对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仅仅是刑度(量刑)的选择,还涉及刑种的选择。{22}罚金刑作为一种宽缓的刑罚方法,具有能够避免狱中交叉感染的主要优点,特别是由于它对于受刑人的名誉并不像自由刑之执行一样留下污点而所具有“匿名之刑”的特征。{23}对于未来之路漫长的未成年人来说,毫无疑问应当是一种上好的选择。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考察未成年人的所犯罪行的性质和情节,以判处罚金刑为足够,就应当而且只能判处罚金刑,这样才能体现对未成年人犯罪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刑事司法原则。
(2)关于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罚金是否株连无辜。事实上,犯罪本身不可能不株连无辜,一人犯罪,全家出动、全家遭殃的情况并不鲜见,不管是否未成年人犯罪,事实上的株连无辜或者说罚金代缴的情况是不可避免的,如果这种所谓的株连无辜能够避免的话,我国传统上的家庭伦理可能就不复存在了。与其让家属在外面干着急甚至想千方百计地花钱拉关系走后门,腐蚀司法制度,不如直接体现人道主义的关怀,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依法判处罚金刑,这样对未成年人、对其家属、对国家都是有利的。
(3)对未成年犯适用罚金刑并不会存在“以金赎罪”的教育不良后果。罚金刑的确有可能使人产生以钱赎罪的错误认识,但这只是罚金刑适用中一个共性问题,并不仅仅存在于未成年犯之间,在成年犯中亦是如此。事实上,针对未成年人犯罪中财产刑犯罪所占比例较大的实际情况,恰恰是由于未成年犯难以接受深奥道理而易于接受浅显直观的教育的缘故而应当对其适用罚金刑。惟其如此,才能让犯罪的未成年人直接而形象地认识到,非法获得钱财不仅是法律所严格禁止的,而且在经济上也是亏本的,从而打消其通过非法手段敛财这种具有极大危害性的侥幸心理。{2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可单处罚金刑。根据该条规定,显然,对符合单处罚金条件的未成年人犯罪是可以而且应当判处罚金刑的。至于适用以后的执行问题,笔者认为,法官可明确向其家长说明清楚,家长愿意缴纳的,法院应予允许。一般情况下,绝大多数家长都会愿意主动缴纳。我们不能以未成年人是否有可缴纳的财产作为是否判处罚金的依据,对被判处罚金后的未成年人,如其完全无能力缴纳罚金的,还可以在执行过程中实行罚金的减免制度、罚金的缓刑制度等。该处罚金就得依法判处,只有这样,法律才能体现应有的价值。因此,笔者建议对符合罚金刑的未成年人犯罪宜单处罚金刑。
4.罚金刑易科问题
罚金刑易科的争议是最大的,基本上目前所发表的关于罚金刑文章中都涉及罚金是否易科之论。赞成的、反对的都“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双方都各执己见,谁也不服谁,笔者无意再添乱。但应当指出的是,实行罚金易科无论是作为“监禁威胁”还是实际判处,对于罚金刑的顺利执行无疑是有积极作用的。罚金刑之所以陷入困境,与罚金刑最终得不到真正执行有莫大关系,这是不争的事实。西方各国的司法实践表明,罚金易科自由刑等是一种有效的标本兼治的方法,特别是对那些故意拒不缴纳罚金的被执行人,如没有其他救济措施便给人们的感觉就是,不缴白不缴,缴了也白缴,那法律严肃性、法律权威性就无从体现。故对那些超过判决期限、有支付能力而恶意逃避缴纳者,易科自由刑是公正的。从功利主义角度出发,从刑罚最终应当得到执行出发,笔者完全赞成对符合一定条件的犯罪人实行罚金易科,对各种不缴纳罚金的不同情形,分别以不同的易科制度处罚,在立法上可借鉴西方国家的立法经验。
另外,为了有利于罚金的公正执行,日额罚金制是很值得研究的一种罚金方式,不少国家都实行日罚金制。“在以北欧为首的欧洲各国,中南美各国,为使罚金公平化、合理化,采取了日数罚金(日制罚金)的制度,作为近年的立法,有德国刑法第40条,奥地利刑法第19条,法国刑法第131—25条第(2)项。”{25}其效果是良好的,很值得我们国家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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