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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简易程序适用问题研究

发布日期:2018-01-17    作者:单义律师
目次 
  一、对缓刑犯、假释犯、暂予监外执行期间遗漏的或者再犯3年以下有期徒刑新罪的被告人是否可适用简易程序
  二、在适用简易程序时,发现被告人有立功、自首或累犯情节的,是否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三、如何看待适用简易程序时“被告人当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限制条件
  四、对共同犯罪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时,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未区分主、从犯的,是否应转为普通程序
  五、在适用简易程序时,遇当事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是否应中止审理,转为普通程序
  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序的设置,旨在对部分轻微刑事案件适用较之普通程序简化的,且通过法律规制的简易规则审理,以提高审判效率,降低诉讼成本,达到公正与效率世纪主题的要求。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于2003年3月15日联合下发了《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对两高以前分别颁布的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所做相关司法解释的进一步阐释和深化,并明确界定了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和范围。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在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适用简易程序时尚有一些问题,应引起重视。
  一、对缓刑犯、假释犯、暂予监外执行期间遗漏的或者再犯3年以下有期徒刑新罪的被告人是否可适用简易程序
  司法实践中,对在缓刑、假释以及暂予监外执行期间遗漏或再犯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新罪的被告人以何种程序进行审理,一些基层人民法院在处理时做法不一。有的往往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判。笔者认为大可不必。下面试通过实例以说明。如无业人员孙勇,2000年3月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孙勇伙同郭某(已被判刑)报复他人,纠集邓某等人,又于2002年5月14日下午5时许在上海市桃浦四村南大门处殴打金某,孙勇砍击金某的头部、手部,后逃离现场。被害人金某伤情经鉴定已构成轻伤。法院对该案适用简易程序,根据刑法第292条第1款、第77条、第69条的规定,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孙勇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撤销对孙勇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的缓刑部分,执行有期徒刑3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4年3个月。
  在该案审理时,是适用普通程序还是简易程序,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审理。其理由为:按《刑事诉讼法》174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之一,是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即是指刑法规定的具体罪名法定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无论是法定最高刑3年以下,还是可能判处3年以下的,实际判处的刑期均应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期间再犯新罪,即使新罪法定最高刑为3年的,按数罪并罚的原则,就有可能判处有期徒刑3年以上,尚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故应适用普通程序依法重新审理。
  另一种意见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理由为:(1)如何理解刑事诉讼法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实质条件规定的可能判处有期徒刑3年以下的案件。学理上,有以下两种理解: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3年的,或者实际宣告刑为判处3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及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其他刑种或附加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220条规定,刑诉法规定的“可能判处”是指被告人被指控的一罪或者数罪,可能被宣告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由此可见,司法实践中,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是以宣告刑为准的,且司法解释亦规定了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不仅限于一罪,也可以是数罪。当前,学界及司法实务界均有人提出立法修改建议,建议将《刑事诉讼法》关于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规定修改为依法可能最高判处不超过5年有期徒刑的公诉案件。所以就目前而言,对“可能判处”可理解为法定最髙刑为有期徒刑3年的,亦可包括法定刑在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非严重犯罪,如根据具体案情,对被告人确有可能被实际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作为适用简易程序条件之一。(2)法院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宣告缓刑的刑事判决,具有既判力。由于缓刑期间再犯新罪而进入诉讼程序的,判决的事实是确定的,因此对前罪判决事实无须审查。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及证据法原理,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和法律、法规的内容以及适用等,属于审判人员履行职务所应当知晓的事实,在法庭审理中,无须提出证据证明。被宣告缓刑的刑事案件是属于非严重的犯罪,一旦再犯新罪,缓刑撤销的不是原判的刑罚,而是缓刑考验期,是人民法院判决同时对于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进行考察的一定期限。因此,已确定的前罪不属于新罪审判中需要查明的内容。同时,根据刑法第77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再做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所以,独任法官对指控的缓刑期间所犯新罪依法进行审理后,直接适用刑法第77条等规定将新罪与前罪实行并罚即可。撤销缓刑以后,数罪并罚的总和刑期可能超过3年,但由于前罪属审判人员履行职务直接适用,故只要新罪实际宣告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适用简易程序并不违反《刑事诉讼法》174条的规定。(3)经庭前审查,本案起诉的新罪事实依照刑法规定的法定最髙刑为3年,人民检察院同意的,且被告人亦认罪,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这样做可以繁简分流,提高效率,最大限度节约刑事司法资源。
  笔者认为,上述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是正确的。刑法规定的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况亦如此。由于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均是刑罚的具体应用,而不是新的犯罪事实,因此,对在缓刑、假释以及暂予监外执行期间遗漏或再犯应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新罪的被告人亦可适用简易程序,无须再转入普通程序重新审理。
  二、在适用简易程序时,发现被告人有立功、自首或累犯情节的,是否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在审判实践中,对于上述问题的处理也不统一。有的认为,上述情况应作为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解释》第222条第(5)项规定的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中止简易程序的适用,并及时转为普通程序依法审理。若仍按简易程序审理,有关材料未经公诉机关认可,公诉机关亦未能全面实行其控诉权。也有的认为,自首、立功或累犯等不是具体的犯罪事实,而是刑罚的具体应用,仅是一个法定量刑情节,只要经过法庭质证,人民法院就可径直判决认定。如杨金元盗窃案,杨某于2002年6、7月间,先后潜至上海派克电气有限公司门口对面停车处、上海嘉定区安亭镇家得利超市门口、安亭镇紫荆四村24号门口,窃得价值人民币4820元的轻便摩托车四辆。公诉机关提请依法处罚。杨某的辩护人提出,杨某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证据的情况下交代了自己绝大部分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查明,收赃人邢某在江苏省南通市驾驶赃车时,因证照不符被查获后移送警方审查,杨某在警方向其盘问该车情况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其他盗窃事实。最后,法院认定自首成立,并以盗窃罪判处杨金元有期徒刑1年,罚金人民币1000元。
  笔者认为,在适用简易程序时,发现有自首、立功或累犯等情节,而公诉机关没有认定的,仍可继续以简易程序审理,无须中止审理,转为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这是因为,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其性质仍为公诉案件。尽管是简易程序,并未排斥公诉机关可派员出庭支持公诉的指控权,且公诉机关应将全部证据材料均移送至法院,特别是自首、立功或累犯等情节是作为主要证据必须向法院移送的,同时,法院应在立案时予以审查,发现缺乏相关证据的,应按《若干解释》第117条第(2)项规定,通知人民检察院在3日内补送。庭审前若发现被告人有自首、立功或累犯等影响量刑情节的,独任法官可事先与公诉人就是否出庭进行协调或交换意见,以便确认上述情节是否成立,并加以补充。若公诉人不出庭的,其亦并未放弃指控的诉权。根据法律规定,自首、立功或累犯等情节只要经过法庭质证,人民法院就可径直判决确认。
  三、如何看待适用简易程序时“被告人当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限制条件
  刑事简易程序适用的前提条件之一就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以及被告人、辩护人对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的。实践中,一些基层人民法院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时,对被告人在法庭上就指控的事实一提出异议,即认为其是否认指控的事实而转入普通程序重新审理。笔者认为,这是值得商榷的。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认识上述情况是属于被告人否认犯罪事实还是被告人的合理辩解。被告人辩解是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依法享有的一种权利,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的始终,包括在事实调查、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等阶段,不论诉讼程序如何改革,在简易程序、普通程序、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等不同的审理程序中,被告人的辩解权和辩护权必须依法给予保障,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限制。实践中,可分别不同情况处理:一种情况,如果被告人当庭提出的异议,直接影响基本事实的成立,从而动摇了指控的某一类犯罪事实的基础,如犯罪故意和主观动机、目的以及犯罪客观行为方面等,就应视为“被告人当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等情况,则应依法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如被告人李淑波盗窃案。李某于2001年10月4日下午4时许,带朋友至上海青浦区中心医院检查身体。在该院心电图室内时,李某趁医务人员金某不备之际,从金某所穿的白大褂左侧口袋内扒窃得一部价值人民币1615元的诺基亚8210型号的手机,后在回住所的车上,被金某等人扭获,赃物被追缴并已发还。此案公诉机关提起公诉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但被告人对指控事实予以否认,辩称手机是拣来的,不是偷的,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并提供了案发当日其在公安机关接受盘问时称手机是拣来的供述。由于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予以否认,法院认为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笔者认为,这样处理是正确的。因为,被告人辩称的手机是拣的而不是偷的,这已经超出其合理辩解的范围。如果是拣的,那么被告人的行为是无罪的,反之,若数额较大,则构成了盗窃犯罪。事实上经过庭审查证,上述指控的盗窃事实,不仅有被害人的指证,又有证人证言印证,被告人到案最初虽辩称手机是拣的,但以后亦多次作了有罪供述,指控的事实是能够确认的。如在案件审理时,遇到类似情况,就应视为“被告人当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限制条件,不能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还有一种情况,若被告人提出的异议,并不涉及案件的基本事实,即不影响到犯罪是否成立,只是针对量刑情节等方面所作的一些辩解,就不应认为是否认犯罪事实,而应作为被告人的合理辩解,并依法给予保障,由独任法官结合全案的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这样就无须中止审理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在具体处理时,笔者发现,有些基层人民法院以刑事裁定书中止审理的书面形式予以处理。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欠妥的。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解释》第181条规定的裁定中止审理,是有特指的适用范围,即是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因患精神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或者脱逃,或者其他不能抗拒的原因,致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决定中止案件审理时使用的。其中不包括因不宜简易程序而转为普通程序的这一情形。而适用《刑事诉讼法》179条及《若干解释》第229条的规定无须使用刑事裁定书的形式。若发生应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情形,按《若干意见》的规定,只要以书面决定通知人民检察院即可,无须以裁定形式中止审理。
  四、对共同犯罪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时,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未区分主、从犯的,是否应转为普通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的《若干意见》明确了不适用的条件,比较复杂的共同复杂案件,即是其中之·一。但对简单的共同案件,如果发现公诉机关对涉案的被告人未区分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从而未分别确定主、从犯的,是否可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未作具体规定。例如,对一般性的团伙盗窃或团伙敲诈勒索等,犯罪数额在人民币2万元以下的案件,若发现公诉机关对其中的被告人应区分主、从犯而未予区分的,应该理解仍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直接由法院裁判,无须再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理由与前述自首、立功等情形基本一致。因为公诉机关提请或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时,在庭审以前是可以审查卷宗材料的,发现应当区分主、从犯的,可事先与公诉人就此沟通,若公诉人无异议的,可直接区分并予确认。此外,1997年修订后《刑法》规定的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在刑法总则条文中给予更充分的体现,即对主犯不再从重处罚,而是按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这样,实事求是地准确认定从犯,并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能够做到主、客观相一致,且罪刑相适应。同时,适用简易程序亦不会加重对其他同案被告人的刑罚处罚,与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是一致的。需要指出的是,个别法院因为公诉机关指控时未区分主、从犯,而仅在审判时对各被告人具体量刑时酌情体现轻重,而亦不区分主、从犯。这种做法是值得商榷的。虽然,对被告人量刑时体现了轻重,但实质却模糊了刑法规定的法定和酌定情节的界限,难以做到准确公正地裁判。
  不同情况应区别对待,不能一概而定。由于共同犯罪是与单个犯罪相对称的复杂犯罪形态,如何认定主、从犯直接关系到对指控事实是否能够准确判定,这是一种犯罪事实的问题,涉及公诉机关的指控诉权是否能够正确运用,也影响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简易程序适用条件,如果与公诉机关存在较大争议,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应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诉权给予充分的尊重和维护,作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
  五、在适用简易程序时,遇当事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是否应中止审理,转为普通程序
  这一类案件往往发生在轻伤害及交通肇事犯罪案件中,一旦当事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一些基层人民法院的独任法官就以“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对此,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一个混合诉讼,是以刑事诉讼为主,附带民事诉讼为辅的。根据《若干解释》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所以,在适用刑事简易程序审理时,只要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可以同时适用,即分别依照刑事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刑事和民事部分均按简易程序审理。刑事简易程序适用的前提条件之一必须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附带民事诉讼是针对被告人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直接物质损失而提出的,有一定的特殊性,故一般应符合《若干解释》第88条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也就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法定代理人符合法定条件;有明确的被告人;有请求赔偿的具体要求和事实根据等,同时,又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简易程序中关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的相关条件,应该仍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司法实践中,大多为人身轻伤害性质的赔偿案件,一般损害事实较为清楚,相应赔偿要求明确,行为与结果之间关系简单明了,且证据是由双方当事人提供,既然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民事诉讼部分亦是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所以,独任法官遇到上述情形是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一并审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只是刑事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只有20天,若碰到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或者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一时难以确定等情况,按照《若干解释》第99条规定,对刑事部分可先行判决。
  当然,适用简易程序中常常会遇到一些案件,公诉机关指控的法定刑在3年以下的犯罪事实较清楚,但民事损害的事实较为复杂,如交通肇事案件,其赔偿主体会涉及肇事者和车主以及车辆挂靠单位等,其中包括自然人和单位,有时挂靠单位因故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等,就这类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民事诉讼本身亦不能适用简易程序,故依法应中止审理,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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