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险人隐瞒与受害者的父女关系,保险公司能否拒绝理赔?
发布日期:2018-01-26 作者:赵双剑律师
2007年12月,李征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在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12月19日0时起至2008年12月18日24时止。2008年5月17日晚,李征在倒车时,车辆右前侧撞到蹲在地上的女儿李倩,李倩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起诉要求太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2548.55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保险公司辩称:本起事故受害人是驾驶员李征的女儿,不属于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第三者的范围;交通事故发生后,李征未立即报警,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李征到太保公司理赔时,未如实陈述与死者的关系,有保险欺诈行为;李征与死者是父女关系,除医疗费支出外,未造成任何损失,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属不予赔偿范围。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不得拒绝理赔
江苏省江朋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李征与太保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照《交强险条款》第五条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载明的内容及交通事故事实,李倩是此起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她在受害时既非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也不是被保险人。她相对于被保险机动车与被保险人李征,是太保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人,故对太保公司认为李倩是被保险人李征的女儿,不属于其公司承保险种中的第三者责任范围的抗辩不予采信。
《保险法》第二十八条列举了属于保险欺诈的情形并明确如是保险欺诈,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在本案中,被保险人李征在向太保公司理赔时,虽未如实陈述与死者李倩间是父女关系,但此情节不属于《保险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保险欺诈情形。故对太保公司认为被保险人李征在向其公司理赔时未如实陈述死者与其是父女关系属于保险欺诈行为的抗辩不予采信。
以上是关于““交强险”的保险人在向保险公司理赔时,未陈述与受害者是父女关系的,保险公司能否认为该行为构成保险欺诈而拒绝理赔?”等问题的分析。如果你还不清楚的话不妨问问专业的律师,也可以请律师帮您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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