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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边石渣堆引事故 责任如何认定

发布日期:2018-01-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邓某和、姜某珍等人诉称:2011年11月13日,原告亲属邓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Y217线由黄龙村往X336线方向行驶,至Y217线0KM+100M处时,碰撞到“无名氏”堆放在道路上的石渣摔倒,造成邓某某当场死亡,无号牌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港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认定书,认定邓某某、“无名氏”同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因被告贵港市覃塘区公路管理所是该事故路段的管理养护责任单位,根据《公路法》相关规定,应负有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法定职责和义务,但其没有认真履行,并将事故路段的养护工作承包给韦善才,而韦善才没有履行“对路面上的堆积物进行清理,确保行车畅通安全”的义务。由于两被告过错与造成邓某某死亡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两被告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61932元。

广西贵港市覃塘区公路管理所辩称:一、因事故地点堆放的石渣不是其堆放,故应由堆放行为人“无名氏”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二、邓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经过堆放石渣的路段时是可以安全通过的,但由于邓某某没有遵守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不带头盔、无证驾驶无牌号的摩托车超速行驶,致使事故发生,其有严重过错,应自负主要责任。三、事故发生之日是星期日,属法定公休日,其无法知道道路上是否堆放有石渣,且其也未接到村民反映道路上有石渣堆放,同时其在同月11日巡查时,也没有发现该处堆放有石渣,可见其已按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厅文件(交基建发[2007]60号)《广西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实施意见》(以下简称60号文)的要求依法履行每月巡查一次的职责,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3日(星期日,晴天)19时,邓某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带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Y217线由黄龙村往X336线方向行驶,至Y217线OKM+100M路段,碰撞“无名氏”堆放在道路上的石渣堆(长5.1米、宽4.1米、高1.0米)摔倒,造成邓某某当场死亡,无号牌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约10分钟后,贵港市覃塘区公路管理所的工作人员林某某驾驶摩托车经过该处时也碰撞到该石渣堆而受伤,其证实当日8时许经过时,未发现,中午12时才发现该石渣堆。2012年1月11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了贵公交事认字【2011】D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某、“无名氏”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另一当事人“无名氏”至今无法找到。

另查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地点位于贵港市覃塘区樟木乡黄龙村龙口至六管路段,属乡镇公路,沙石路面,混合车道,有效路面宽5.50米。在该路段入口处,贵港市覃塘区公路管理所立放着“覃塘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责任公示牌”,标明了该路段的管养单位为贵港市覃塘区公路管理所以及路政管理规定等。经法院现场勘查,该公示牌离石渣堆放点约150米,该石渣离最近的民宅约300米。二被告于2011年5月6日签订《公路养护承包合同书》,约定该路段的养护工作由韦善才负责,但其须在贵港市覃塘区公路管理所的指导、安排、监督下进行等。

【审理】

广西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2)覃民初字第1188号判决书,判决:一、贵港市覃塘区公路管理所赔偿邓某和、姜某珍等人经济损失40293.12元;二、驳回邓某和、姜某珍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贵港市覃塘区公路管理所提出上诉,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2013)贵民一终字188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广西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依法作出的贵公交事认字第(2011)D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邓某某、“无名氏”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但在本次事故中,受害人邓某某没有按相关规定配带头盔、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无牌号的二轮摩托车,另根据现场图片和交警部门的认定书中可以看出,受害人邓某某是驾车冲上石渣顶部后于石渣的另一侧落地导致死亡,由此可见其当时的车速较快。

综上,邓某某的违法行为是造成其死亡的主要原因,其存在较大的过错,应该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即受害人邓某某应自负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60%的民事责任,因其已死亡,故由其亲属即邓某和、姜某珍等人承担。“无名氏”违法堆放石渣于公共道路上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故应负本次交通事故损失4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无法查明“无名氏”的身份信息,原告暂时放弃追究“无名氏”的侵权赔偿责任,属其意思自治行为,并不违法,法院予以准许。根据《公路法》的第25条及《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44条、第47条的规定,贵港市覃塘区公路管理所作为事故路段的管理者应承担事故发生路段的日常管理和养护工作,进行定期和经常性检查,并保持路面清洁、畅通的义务。

广西贵港市覃塘区公路管理所辨称其已按60号文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但60号文只是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并不能证明其属于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同时,该所的工作人员在事发前经过该处时已发现该石渣堆严重影响通行,但其没有报告,及时清理,消除安全隐患。由此可认定贵港市覃塘区公路管理所没有尽到管理维护义务,依法应该承担管理不善的法律责任。即在“无名氏”应承担的40%的赔偿责任作为一个整体即100%中,由被告贵港市覃塘区公路管理所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

韦善才与被告贵港市覃塘区公路管理所签订《公路养护承包合同书》,对于该合同的双方而言,被告韦善才负有对事故发生路段的管养的合同义务,但对外公示牌中仍然是以被告贵港市覃塘区公路管理所为该路段的管理者,故韦善才依法不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贵港市覃塘区公路管理所与韦善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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