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物未经登记转让他人 债权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发布日期:2018-02-08 作者:郭庆梓律师
A公司于2007年1月15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B商场偿还欠款本金53035500元及利息;建业开发公司对欠款本金245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建业集团公司对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A公司有权对吉房昌权字第0232号和0234号房屋实现抵押权以抵偿欠款本金及利息;华阳公司在接收抵押财产价值(吉房昌权字第0232号房屋)11129127.61元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B商场、建业开发公司、建业集团公司、华阳公司承担。
法院判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工行昌邑办事处、工行南京路办事处分别与建业开发公司、建业集团公司签订合同,由建业开发公司、建业集团公司就B商场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工商银行及A公司依法受让债权后,多次主张权利从而引起诉讼时效多次中断。A公司诉讼请求建业开发公司、建业集团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建业开发公司、建业集团公司应当对B商场借款承担相应的连带还款责任。B商场向工商银行借款签订合同时,建业集团公司自愿以保证人身份参与,B商场以建业集团公司享有所有权的吉房昌权字第0232号、0234号房屋作为担保,与工商银行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时,建业集团公司未表示反对并且在抵押合同上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建业集团公司的行为表明其对抵押行为是明知的,对B商场以建业集团公司房屋进行抵押贷款也是认可的。B商场以建业集团公司的房屋进行抵押时,作为房地产登记管理部门的吉林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抵押管理科分别在两份抵押合同及《吉林市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审批表》上加盖公章并注明“已办理抵押登记”。同时,在两份“单位自管房产产权证”尾页上也分别加注抵押给工行南京路办事处。判决:B商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A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建业集团公司与建业开发公司对B商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向A公司承担相应的连带给付责任;A公司对于吉林建业集团公司用于抵押的吉房昌权字第0234号房屋在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抵押物未登记的担保责任
B商场与工行南京路办事处签订0232号房产抵押合同并经建业集团公司认可,则A公司持有的吉房昌权字第0232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应认定为建业集团公司为实现该抵押而交付。依据《担保法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但是,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据此,工行南京路办事处没有完成抵押登记的行为如果确因登记部门的原因所致,则可以认为债权人A公司对0232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当建业集团公司将0232号房产所有权转移给第三人华阳公司后,该项优先受偿权不能对抗华阳公司。《担保法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如果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如果抵押物没有登记,即使工行南京路办事处对吉房昌权字第0232号房产享有抵押权也不能对抗受让人。华阳公司无需对B商场借款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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