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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责任应以决算期满时最高保证额度为限

发布日期:2018-02-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山东省五莲县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邹某、李某二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邹某、李某二人自愿为刘某自2010年7月12日起至2012年7月11日止在信用社处办理各项业务实际形成债权最高余额20万元范围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0年8月19日,刘某向信用社借款20万元,到期日为2011年8月18日。借款到期后,刘某对借款本息均未偿还,截止2012年7月11日,刘某尚欠信用社借款本息238756元未还,保证人邹某、李某也未还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信用社遂将刘某、邹某、李某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对偿欠的借款本息及以后产生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争议

对邹某、李某二担保人应如何承担担保责任,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邹某、李某与信用社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邹某、李某应对所发生的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权总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邹某、李某二担保人与债权人信用社签订的是“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担保人对刘某自2010年7月12日起至2012年7月11日止在信用社处办理各项业务实际形成债权最高余额20万元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邹某、李某仅应在最高限额20万元及该20万元自2012年7月11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评析

上述两种意见的分歧点在于应如何确定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中担保人的担保范围。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在最高额保证中,保证人的责任范围就是“最高债权额限度内的债权余额”。本案债权人信用社与担保人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刘某自2010年7月12日起至2012年7月11日止在信用社处办理各项业务实际形成债权最高余额2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而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均属于“债权余额”的范畴,同时双方又约定了担保的最高限额为20万元,截止2012年7月11日,刘某在信用社形成的债务已经超过20万元,故担保人仅应对所发生的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在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因邹、李未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亦应对该20万元自2012年7月11日起产生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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