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擅自转租是否符合法定解除条件
发布日期:2018-02-26 作者:姚雷律师
法院判决:应当认定合同解除
谢某购买桐西组位于南阳市工业路198号的房屋后,即拥有对该房屋的所有权,承受原出租人的权利义务。因桐西组与吴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吴某对承租房屋不得转租,且吴某也未举出桐西组同意其转租的充分证据,谢某有权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至于具体解除时间,原告主张租赁合同自2010年11月18日起解除,但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于2010年11月18日向吴某提出了解除合同的要求。而吴某在2011年1月8日向本院请求确认谢某与桐西组之间的房产买卖合同无效的诉状中,明确表示谢某已向吴某提出了解除合同的要求,所以,应认定谢某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在2011年1月8日前已经到达吴某,该通知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相关规定,已产生合同解除的效力,故应当确认谢某与吴某之间的租赁合同以自2011年1月8日起解除为宜。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是否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
谢某与桐西组签订了本案所涉房屋的出售合同,谢某即拥有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同时也承继了桐西组与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与桐西组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对租赁的房屋只有使用权,无权对该房产做任何处理,包括转租,而却违反合同约定将房屋转租,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已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权利人谢某有权解除合同。关于称其转租经过桐西组的认可的问题,因每次交租金都是吴某对桐西组所交,而非各承租户直接交给桐西组,并且合同中明确约定承租人不得转租,因此不能视为桐西组已认可其转租的行为,且亦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桐西组同意其转租,故该理由不能成立。在2011年1月8日向卧龙区法院提出确认房屋出售合同无效案件中已认可谢某向其提出解除合同,故解除合同时间应为2011年1月8日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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