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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中,如何理解工作原因造成的工伤

发布日期:2018-03-12    作者:崔新江律师
工作原因是工伤认定的核心要素。但对工作原因的理解不能仅限于表面含义,限缩为用人单位常主张的“从事本职岗位工作”。本文将从文义解释、工伤认定的归责原则、立法目的三个方面,对何谓工作原因进行解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是工伤认定的三大要素,三个要素的地位并不等同,工作原因是其中核心。因工伤即因工负伤,且工伤保险补偿本质是给予职工因工作原因所受伤害的补偿。在符合工作原因的前提下,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应作为工伤认定的辅助性因素。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审理指南》(2011年)第二部分第五条规定“即使不在其约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但只要系工作原因,同样应当认定工伤”。而工作原因的认定,首先应符合文义解释规则。就文义而言,工作原因并非严格限定在双方约定的本职岗位工作范围内。其他为用人单位的利益所付出的劳动亦构成“工作原因”,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1)因从事用人单位临时指派的工作受伤;(2)因从事工作而解决必要生理需要(如喝水、用餐、上厕所、正常的休息)时受伤;(3)因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学习、培训、会议、体育、文艺等与工作相关的活动受伤;(4)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从事超出本职岗位工作范围活动受伤;(5)因参与用人单位安排的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活动受伤。1例如“串岗”,即职工因擅自从事其他岗位工作而遭受伤害的情形,职工虽未在本职岗位上受伤,但其工作动机是为用人单位利益,仍应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以职工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进行抗辩的,法院通常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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