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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律说法: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评定时机

发布日期:2018-03-14    作者:110网律师
评定时机
“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第3.2条)”。首先,伤残后果与损伤直接相关,其次,应在损伤后合适的时间进行评定。评定损伤后伤残评定的时机直接影响伤残的结果,提前可使伤残等级增高,而损害车辆方利益;延后评定,给事故处理造成极大难度。
法医实践中确定评定时机原则:(1)以原发性损伤后果为依据评残的,在伤后1—3个月进行,如组织、器官、肢体缺损;器官切除、修补;颅骨、颌骨、肋骨缺损及牙齿脱落。(2)对于影响容貌,听力与视力障碍,组织器官畸形,脊柱骨折的在伤后3—6个月进行。(3)对于肢体功能障碍宜在伤后6—9个月进行。(4)对于颅脑损伤后的智力缺损与精神障碍、颅脑损伤致癫痫、语言功能障碍、大小便失禁、性功能障碍、神经损伤致肢体瘫痪的宜在伤后6-12个月进行。
对于伤者原有伤病,因事故而诱发或症状加重的,不应作为评定时机的限定条件。对评定时机不可提前,也不可延后或实行分段评定(比如为了事故的处理,进行了评定,若干年后,因为这次事故以外的病症出现等又去评定,要求处理)。
本标准将治疗终结定义为“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但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中常把医疗终结理解为“伤者机体或器官功能已经恢复到最大可能的程度”。从理沦上讲,后者似乎更合理、更科学,但实际上缺乏可操作性。因为随着康复医学的发展,许多伤残者尽管其病理变化无法消除,但经过康复,仍然可以达到其最佳功能状态。而康复的手段和方法是多种多样的,它包括医疗康复、教育康复、社会康复、职业康复等,同时,康复的时问往往也是漫长的,甚至是终身的。治疗终结可能是医疗结束,也可能是医疗依赖。本标准所指的医疗终结,不包括此类康复治疗。
评定时机与医疗终结:“对医疗终结意见不一致时,可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伤残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确定其是否治疗终结”。在司法鉴定实践中,让往存医疗尚未终结,但是车辆方和伤者均要求进行伤残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为了案件的处理往往也希望法医作出推断性的评定,此时,评定人应向双方告知医疗为终结进行评残可能会出现的后果,在双方协商决定并书面同意情况下,作为特殊情况启动评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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