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赌博诈骗还是友情出借之真假债务

发布日期:2018-03-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原告黄某其与被告何某雄原为同村不同自然屯的居民,原告黄某其经营木板厂,被告何某雄则经营饲料店。原告黄某其诉称,被告何某雄因经营饲料店急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41.5万元,写下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并承诺3日后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何某雄及其妻子叶珍连带偿还原告借款41.5万元。被告何某雄、叶珍辩称,被告何某雄被骗至皇冠宾馆赌博,输掉后写下欠条,故借款不是事实,本案债务为赌债,不应受法律保护。

【分歧】

1、原、被告间是否存在真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

2、两被告应否偿还原告41.5万元?

【评析】

其一,从常理及交易习惯上分析。借款双方如果不是基于熟人或亲戚朋友关系,一般会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并支付利息。原告确认被告何某雄经他人介绍向其借款,双方仅仅是同村不同自然屯的居民,并无任何关系,但在借款金额高达41.5万元的情况下,本案借款原告虽称看过被告的房产证,但实际上属于既无人或物的担保,借条上亦未注明利息,违背一般交易习惯。又从原告陈述的借款交付地点及交付方式看,原、被告双方均系覃塘居民,却不按一般习惯在覃塘进行交易,而是携带大量现金坐车到港北区的宾馆交付,原告对此解释是被告何某雄说带“小姐”出来玩,所以选择在宾馆交付,但该做法完全不符合方便及安全原则,亦违背一般常理。

其二,从借款资金来源上分析。原告提供的收款人为曾某杰的覃塘信用社15万元转账业务凭证摘要栏上明确注明“木树款”,在曾某杰经法院口头传唤,未到庭接受调查,且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应认定该笔款项为原告与曾某杰之间的业务往来款项,与本案无关。原告主张借蒙某林的3万元,经法院向蒙某林核实,其确认2012年10月上旬,原告确向其借了3万元,但蒙某林同时也确认,其与原告之间经常相互借钱,以往原告向其借钱的原因都是用于购买木材,只有这笔3万元借款原告未讲明原因。原告本人则向法院承认,其当时告诉蒙某林借款是用于购买木材。故该笔款项亦应仅为原告与蒙某林之间的经济来往,与本案无关。原告主张向周某宝借款7万元,但无证据证实,法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综上,并结合前述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法院认为,原告关于借款资金来源的主张存在不可排除的疑点,法院不予采信。

其三,从原告的陈述分析。原告2012年11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提出利息要求,其后在2012年11月23日和27日第一、第二次庭审中亦根本未提及利息,直至2013年8月26日第三次庭审前三天,方以增加诉讼请求的形式,主张双方约定41.5万元借款按月利率2分计息。而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原告在2012年11月21日向侦查支队六大队称被告何某雄电话同意10万元的借款利息按3分息计;31.5万元的借款按月息2分半计,按月支付,未讲到具体支付利息的日期。2013年5月29日则向城北派出所称,何某雄答应利息按2分息支付。上述情况表明,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前后不一。原告向公安机关称借款给被告是为了获取利息,而其起诉时主张借款期限为3天,3天按月利率2%或3%计算利息,可获得的利润极其微小,加之在将31.5万元交给被告前,根据原告的陈述,该笔款项已在其家中放了几天,已有一定的利息损失,故原告以获利为目的借款给被告的说法并不可信。

其四,从证据材料分析。原告主张其于2012年10月14日在皇冠宾馆三楼房间将31.5万元交给被告何某雄,在将钱交给何某雄前,其将31.5万元现金大部分放在一个黑色的拎包里,该拎包约比庭审中所用的电脑屏幕略大。其一直在皇冠宾馆三楼的房间里,未上过六楼,除李某君与被告何某雄外,未见过其他人。但公安机关依法提取的皇冠宾馆监控录像显示,原告进出宾馆时所携带的包包无论是形状还是大小均与原告所讲不一致,而且根本不可能装下31.5万元现金。同时,被告何某雄进出均是空手,除手拿手机外,未携带其他物品,未发现其有曾携带大量现金的可能。监控录像还显示,原告不但上过宾馆六楼,并且与李某君、何某雄及三人外的四名男性在六楼电梯旁的客房长时间相处。故原告所作陈述均与客观事实不相符,法院不予采信。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录像资料已包括原、被告进、出宾馆及三楼、六楼客房的录像,如果原、被告确如原告所讲在宾馆交付及收取31.5万元现金,该部分录像已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根据录像资料,排查了原告2012年10月13日及14日在皇冠宾馆将31.5万元交与不管何某雄的可能。

以上四点表明,原告关于借款资金来源、交易细节及利息约定等问题的陈述违背常理、前后不一致,不能相互印证而相互矛盾,原告黄某其虽持有被告何某雄亲笔所写的《借条》,但被告何某雄提出异议并提供了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法院对《借条》内容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不予认定,原、被告间不存在真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作者单位:广西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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