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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对扣押、复核受理等作出新规定

发布日期:2018-03-26    作者:110网律师
新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于2017615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自201851日起施行。至此,原2008年通过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废止。新《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有哪些重要的变化,对于交通事故当事人存在哪些影响,本文将对新旧规定的变化简单梳理。其中对于扣押物品、扣留车辆费用承担、复核申请受理、逃逸事故认定、未查明当事人身份的事故认定等新规定,直接影响当事人的相关权利,应引起足够重视。
一、总则部分
 1、新《规定》对处理事故的交通警察资格加以明确,区分不同的交通事故确定不同的资格要求:交通警察经过培训并考试合格,可以处理适用简易程序的道路交通事故;初级以上资格的交通警察可以处理伤人事故;中级以上资格的交通警察可以处理死亡事故。(详见第五条)
2、增加了“交通警察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按照规定使用执法记录设备。”的规定。(详见第七条)
二、管辖部分增加了“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本规定处理。”的规定。(详见第十二条)
三、简易程序部分增加了“不具备当场制作条件的,交通警察应当在三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规定,(详见第二十四条)
四、调查部分
1、增加了因调查需要可以向有关单位、个人调取证据、组织当事人、证人对肇事嫌疑人、嫌疑车辆进行辨认的规定,并且明确了辨认的程序及要求。(详见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2、新《规定》对于扣押物品的情形作出重大修改,明确公安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中除了涉嫌刑事犯罪,需要收集证据的情形外,不得扣押当事人的物品。(详见第四十条)
3、明确了鉴定检验费用的承担即“检验、鉴定费用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承担,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自行委托伤残评定、财产损失评估的除外。”(详见第五十条)
4、鉴定期限由原来的不超过20日变更为不超过30日。(详见第五十一条)
5、当事人对于检验报告、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检验、鉴定的,新《规定》明确应当重新检验、鉴定的法定情形:
(一)检验、鉴定程序违法或者违反相关专业技术要求,可能影响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公正、客观的;
(二)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和条件的;
(三)检验报告、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五)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六)检材虚假或者检材被损坏、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七)其他可能影响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公正、客观的情形。
6、新《规定》明确扣留车辆产生的费用由作出扣留决定的机关承担。(详见第五十八条)
五、认定与复核部分
1、新《规定》增加了对于逃逸、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情形下的事故责任认定原则。
【法条】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担全部责任:
(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二)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为逃避法律责任追究,当事人弃车逃逸以及潜逃藏匿的,如有证据证明其他当事人也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责任,但同时有证据证明逃逸当事人有第一款第二项情形的,不予减轻。
2、明确了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期限为三日。(详见第六十五条)
3、新《规定》对于逃逸未侦破案件经受害人要求出具事故认定书的,责任确定原则较原《原定》更加明确:
【法条】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担全部责任:
(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二)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为逃避法律责任追究,当事人弃车逃逸以及潜逃藏匿的,如有证据证明其他当事人也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责任,但同时有证据证明逃逸当事人有第一款第二项情形的,不予减轻。
第六十六条 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尚未侦破,受害一方当事人要求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当事人书面申请后十日内,根据本规定第六十一条确定各方当事人责任,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送达受害方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受害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以及受害方当事人的责任。
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侦破后,已经按照前款规定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六十一条重新确定责任,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别送达当事人。重新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除应当载明本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注明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4、新《规定》增设交通事故认定时限中止的规定。(详见第六十八条)
5、新《规定》增设非简易程序下的快速处理程序的规定。(详见第六十九条)
6、新《规定》增设在未查明当事人身份时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规定:
【法条】第七十条 对尚未查明身份的当事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予以注明,待身份信息查明以后,制作书面补充说明送达各方当事人。
7、新《规定》明确复核范围包括事故认定、事故证明,并且公安交通部门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即为受理之日,取消复核申请不予受理规定。(详见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
8、新《规定》将申请人提出撤销复核申请列为终止复核的唯一情形,取消原《规定》中“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复核。”的规定。(详见第七十五条)
9、新《规定》增设了对事故证明复核申请审查处理原则:
【法条】第七十七条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后,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认为事故成因确属无法查清,应当作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复核结论;
(二)认为事故成因仍需进一步调查的,应当作出责令原办案单位重新调查、认定的复核结论。
六、损害赔偿调解部分
1、新《规定》明确了赔偿争议的处理方式,不仅可以通过诉讼方式处理,还可以通过调解委员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解决纠纷。
2、明确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时间
【法条】第九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调解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日期开始调解:
(一)造成人员死亡的,从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时间结束之日起;
(二)造成人员受伤的,从治疗终结之日起;
(三)因伤致残的,从定残之日起;
(四)造成财产损失的,从确定损失之日起。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调解申请时已超过前款规定的时间,调解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开始。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调解开始之日起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或者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
3、新《规定》明确调解协议计算赔偿数额的依据。(详见第九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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