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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关于房产归属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债权

发布日期:2018-03-27    作者:田鲁剑律师
离婚协议关于房产归属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债权
 
——夫妻双方所签离婚协议中对不动产归属的约定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亦不具有对抗第三人债权的法律效力。
案情简介2012年,吕某申请执行刘某,法院查封了刘某名下及刘某与前妻付某名下两套房产。付某以2007年双方协议离婚时约定两套房产归其所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
法院认为:①系争房屋是付某与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依《婚姻法》相关规定,该房屋应属付某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物权法》第9条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上述房屋产权均归付某所有,此系第三人对自己在系争房屋产权中所拥有份额的处分,该处分行为未经产权变更登记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亦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②因系争房屋产权未发生变更登记,第三人刘某仍为系争房屋登记产权人,其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尚未变动至付某名下,故在刘某对外尚存未履行债务情况下,吕某作为第三人刘某的债权人要求对刘某名下财产予以司法查封并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判决驳回付某诉请。
 
实务要点:夫妻双方所签离婚协议中对不动产归属的约定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效果,在不动产产权人未依法变更情况下,离婚协议中关于不动产归属的约定不具有对抗外部第三人债权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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