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
发布日期:2018-04-17 作者:110网律师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121民初2326号
原告:周某某,男,1990年6月7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进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文茜。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贤贤。
被告:易某某,男,196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南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竹青。
被告:熊某,女,197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超市员工,住南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竹青。
第三人:黄某某,女,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南昌市青山湖区。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易某某、熊某、第三人黄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文茜、万贤贤、被告易某某、熊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竹青、第三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352252.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易某某与第三人黄某某于2003年6月26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西民一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坐落于南昌市青山湖区××大道××单元××室房屋(以下简称501室房屋)归第三人黄某某所有,因黄某某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致使该房屋所有权一直登记在被告易某某名下。2005年9月20日被告易某某以房产丢失为由登报挂失,并于2005年12月1日向南昌市房管局重新申请补办房产证,并登记在被告易某某名下。2005年12月被告易某某、熊某以该房屋抵押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建行阳明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阳明支行)贷款130000元,一直未还款。原告系第三人黄某某的儿子,为防止上述房屋被银行强制执行,原告代被告易某某、熊某归还了银行借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费用共计352252.79元。
被告易某某、熊某辩称:一、本案原告无诉权。原告周某某既不是被告与建设银行贷款纠纷中的担保人,也不是合伙债务人,没有法律上的代偿关系和义务。原告在偿还这笔贷款之前及之后均未通知被告,更没有获得被告的委托和追认,原告自作主张偿还贷款的行为系其单方的无效民事行为,与被告无关,对被告不享有追偿的权利;二、本案与不当得利无关。1、原告不是借款方,与建设银行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建设银行收取原告的款项是没有合法根据的。若把原告的还款行为理解为被告的不当得利,那建设银行的法律地位如何理解?那被告与建设银行之间的债务关系如何消灭?2、原告明知与被告无法律关系,却一厢情愿代被告清偿,在法律上应当理解为“非债清偿”的范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以支持;3、原告归还银行借款的行为动机是为防止该房屋被拍卖,而非与被告利益有关的想法,可见原告的动机和目的并非出于善意,其所谓的受损,属于自陷行为;4、从原告归还银行借款本息的事实看,原告与银行的行为属于“债权转让”的性质,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方可生效,但原告及建设银行事前事后均未通知被告,显然这一债权转让的行为并没有生效,对被告不产生法律后果;5、本案中所谓的“一方获得利益”并不适用于被告,从原告归还的借款本息看,其中罚息高达195000元,按银行的操作规程,2005年发放的贷款,至今未归还,早已经计为“坏账、呆账”,本金能收回都不错了,何来高额罚金之说?从这方面分析,说被告获得利益,不如说被告被原告的行为所陷害!不符合一方获得利益的要件。
第三人黄某某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3)西民一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质证时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诉争房产被告易某某也有出资,因该证据系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被告质证时对证据的“三性”均提出异议,认为第三人2006年1月24日向西湖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因超过申请执行期限而被该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现该法院再行受理于法无据,因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黄某某与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执行是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若对该案的受理有异议,可以向该法院提出;3、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原告2017年5月30日、6月1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被告质证时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没有被告的授权,代为支付所谓的银行贷款,事前事后均未通知被告系自陷法律关系,导致被告丧失了和银行谈判的机会,致被告产生严重损失,且银行计算复利非法,因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而银行根据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含罚息等),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提交的证据“撤诉申请书”,被告质证时对证据的“三性”均提出异议,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授权其代为撤诉,该撤诉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此的异议成立,但该申请书载明的原告支付的诉讼费用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周某某系第三人黄某某之子。被告易某某与第三人黄某某原均系再婚夫妻,2003年6月26日,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3)西民一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易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登记在易某某名下501室房屋归黄某某所有。判决书生效后,黄某某一直持有501室房屋的房产证,但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2005年9月20日,被告易某某以501室房屋的房产证丢失为由登报挂失,并于2005年12月1日向南昌市房管局申请补办了新的房产证,新房产证载明的所有权人仍为易某某。2005年12月14日,被告易某某、熊某(两人于2004年7月登记结婚)以501室房屋抵押向建行阳明支行贷款130000元,并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黄某某得知此事后,于2007年5月14日向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易某某、熊某与建行阳明支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无效,2007年10月19日,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黄某某的诉讼请求。黄某某不服判决又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8年3月10日,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易某某、熊某向建行阳明支行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建行阳明支行遂诉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08年5月20日,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东民初字第15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易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二、被告易某某、熊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建行阳明支行借款本金129089.27元,罚息8320.53元(算至2007年10月22日止);三、被告易某某、熊某承担原告律师损失54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被告易某某、熊某承担。该判决书生效后,易某某、熊某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建行阳明支行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8年9月18日,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东执字第3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易某某、熊某在银行的存款共计148039.8元及延期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二、如银行存款不足,则冻结、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不足部分价值相当的财产。该案执行中,易某某、熊某未履行过债务。
2006年1月24日,黄某某依据(2003)西民一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书向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法院以申请超过了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为由裁定不予受理。2016年3月4日,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又受理了该案的执行,案号为(2016)赣0103执230号。该案执行时,因501室房屋已被易某某、熊某抵押贷款,要办理过户手续,需将易某某、熊某欠建行阳明支行的贷款清偿。2017年6月1日,原告周某某代易某某、熊某清偿了欠建行阳明支行的借款本金、利息341622.79元,并代支付了诉讼费、执行费等费用10630元,共计352252.79元。同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信贷业务系统显示易某某在该行的贷款已于2017年6月1日结清。
本院认为:被告易某某明知501室房屋经人民法院判决已归第三人黄某某所有,仍采取登报挂失房产证的手段,进而以此房产抵押向银行贷款,且该借款合同纠纷经法院判决后久拖不还,其行为侵害了第三人黄某某的合法权益。原告周某某系黄某某之子,在黄某某申请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执行中,为了解除501室房屋设置的抵押权而办理过户手续,代被告易某某、熊某清偿了欠建行阳明支行的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执行费等共计352252.7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周某某代被告易某某、熊某偿还债务352252.79元后,使得两被告在建行阳明支行的贷款结清;两被告无合法根据取得该352252.79元的不当利益拒不返还给原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因此,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易某某、熊某返还352252.7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被告易某某、熊某关于原告无诉权、本案与不当得利无关的辩解意见与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易某某、熊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周某某人民币352252.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4元,减半收取3292元,由被告易某某、熊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翘园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林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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