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建设、海外服务、大型赛会、环境保护,也包括应急救援中,其对象多为残疾人、老年人、优抚对象及特
发布日期:2018-04-19 作者:单义律师
论文关键词:志愿者,权利保护,宪法
从志愿者活动发展于上世纪的80年代至今,特别是2008年四川汶川地震、北京奥运会及广东亚运会的需要,使得志愿者服务成长成为一项充满生机活力、备受国人广泛称赞的事业,志愿者依靠自己的良知而善行,将责任化为力量而奉献社会。然而,由于我国的志愿者保障体系尚未建成,志愿者们在活动中其人身及财产权益遭受到各种各样的损害,出现志愿者服务对象无视志愿者的基本自尊,将志愿者提供的服务视为无偿劳动而随意滥用的现象。致使一心想从事志愿的人们热情锐减,在思想上形成顾虑和负担,继而在整体上影响到我国志愿者服务的进一步推进。因此,保护志愿者权益、消除志愿者服务障碍是志愿服务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发扬志愿者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动力使然。“在各种法律保护中,宪法保护是最后的保护手段,其权威性最高,保护最有利。”[①]宪法作为我国的法律体系的中心之柱,利用法律这一载体来保护志愿者权益已经成为趋势所在,这无疑使得从宪法上寻求支持志愿者权益保护成为逻辑起点。无论是在宪法文本层面,或是源于宪法理论,这项任务的完成都将有助于志愿者在服务活动找到维护自身权益的根本支点,从而推动志愿者服务的健康前行。
一、立法层面志愿者权益保护的宪法依据
目前,以志愿者服务为对象在宪法具体条文罗列上无法找到针对性强的法律支持,但由于宪法具有权威性、概括性等法律特质,不会将权利保护细化到社会每个角落,将宪法细化这一使命是法律法规、规章等部门法律功能来完成的,所以我们只能从现有的宪法规定中的条款,根据法律逻辑的推理来挖掘出宪法对志愿者权益保护的依据。根据我国宪法第24条规定:“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以及第42条第一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第42条第3项规定:“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因此,这里的劳动应该是包括志愿者的劳动,也就是志愿者服务活动。从而也确定了从根本法上保障志愿者权益的法律依据,这对民事、刑事、行政、劳动、社会保障等方面的立法工作具有宏观的指导意义。自1999年广东省率先颁布并实施了我国第一部志愿者服务立法至今,目前我国已有20余省、市(直辖市)、自治区和其他有地方性法规制定权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通过并颁布实施了志愿者方面的地方性法规以及其他权利主体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这些法律法规大部分是以条例的形式出台。同时,多数规定强调了是“根据宪法、法律、法规”加以制定,并以“志愿者服务”来命名文件的称谓,以彰显立法的目的,这些针对志愿者的服务立法,一方面对志愿者、志愿者组织及服务对象进行了详细的权利、义务及救济途径等方面规划,为其提供了有利的法律保障,另一方面,为宪法保护公民权益从文本走向现实、从应有权利走向实有权利奠定了基础、打开了通道,是宪法保护志愿者权益的有序延伸。
二、宪法保护志愿者权利的内容
我国宪法将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作为立法的核心,并且体现在宪法的具体的条文之中。志愿者作为我国自愿组织的群体,毋庸置疑地享有宪法赋予的保护权利。然而,根据志愿者这一群体的特殊性,兼顾宪法规范高度的原则性和抽象性在特殊情况享有者而不能一一言明的权利,他们同样在宪法的框架下自由的被享用。因此,我们可以将志愿者享有的权利大致分为两种,即:基本权利和具体权利。
(一)志愿者基本权利保护的宪法确立
纵观目前我国宪法理论界的主导观点,结合志愿者这一群体特点,可以将志愿者的基本权利概括为:①平等权②人身权(人身自由权)③人格尊严权④劳动权⑤休息权⑥生存权⑦受教育权(获得志愿者服务所需的教育和培训的权利)等。具体可以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
1、志愿者的平等权、自由权、人格尊严权
(1)志愿者的平等权。对于平等权的认识,借鉴我国学者的观点,是指“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平等地履行义务,平等地受罚和获得司法救济。”[②]我国宪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是对平等权的明文规定,适用于志愿者来看,就是志愿者们在服务活动中平等地享有宪法赋予的权利,虽然他们是无偿地为社会提供服务,但其有权通过自身价值来体现政治、经济及社会上的平等地位,这是宪法赋予的法定权利,任何人或组织都无权剥夺,志愿者有权要求平等提供志愿者劳动的机会。志愿者服务具有中华传统美德和现代文明的高尚情操,志愿者具有选择是否提供智慧和力量的权利,其人身不受任何非法掌控或限制,更不允许被压迫或者被当做廉价劳动力随意任人挥霍。
(2)志愿者的自由权。我国宪法第37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之所以如此强调人身自由的重要性,在于它是人们一切行动和生活的基本前提。同时我国宪法第37条第3款规定:“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检查公民的身体。”这也就说明志愿者服务的自愿性,志愿者有权选择参加或退出志愿者组织,但是否允许中途退出志愿者服务,就要因时而异。一般的法规是采取义务说的,如:“北京市《志愿者服务促进条例》规定的则是志愿者在志愿服务中的退出,且是将其规定为一项义务。”[③]由此也可以看出权利和义务是相统一、如影随形的。志愿者存在的意义和价值就在于它是志愿者的自愿选择,没有外因的强制拘束,这显然是与国家行政机关或者社会组织的职务行为是不同的,这样的灵活性可以吸收更多的有志之士加入其中。志愿者组织的成立与参加是志愿者行使结社自由的表现,长期以来公民的结社自由受到政府意志的影响,致使发展缓慢也使得志愿者组织在数量和质量上面不尽人意,造成结社自由权实现的瓶颈。
(3)志愿者的人格尊严权体现在服务活动中,对于服务对象,提供的活动不是施舍,但对于服务的结果,志愿者有受到社会及服务对象认可的权利。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宪法38条将人格尊严提升为宪法地位予以保障,借鉴了联邦德国基本法关于人格尊严之立宪例和国际人权公约关于人格尊严至规定,同时也有我国自己的历史特点。”[④]具体到志愿者这一对象,有人认为“国外不少国家对志愿者在乘车、旅游、入学、晋升等方面都予以一定的优待。”[⑤]这一观点虽然在理论上具有争议,但其中含有的对志愿者尊重,是具有重要价值意义的。从广义上讲,人格尊重权包括志愿者作为个体的生命、身体、精神以及与个体的生活息息相关的利益受到尊重等内容;而狭义上来看,主要包括荣誉权、姓名权、肖像权以及隐私在内的子权利,因与人格价值基本相联系,更应受到国家和社会的认可。
2、志愿者的劳动权与休息权
(1)劳动权在一般意义上是每个人的权利,如前所述,我国宪法第42条已经明确规定。在这里,劳动权是宪法赋予志愿者权利的重要条件,也是志愿者权益保护在宪法层面上的重要枢纽。“公民享有劳动权,意味着国家必须积极地提供和保障劳动的机会和条件,这是劳动权作为积极权利的一种必须要求。”[⑥]志愿者自愿无偿提供劳动无需要求提供报酬,但他们有权要求劳动保护,并保障在合理的环境下进行劳动。
(2)人不可能像机器劳作一样无休止的运转,与劳动权相对应的就是公民休息的权利,这也是人权要求的一个重要方面。因此,宪法在保障基本权利上具有完整性,对于志愿者权利的保护具有衔接性。休息权是和劳动权紧密不分、相互依存的两种权利,劳动者在为国家和社会提供自己的脑力或体力劳动后,有权享有休息和休养的权利。我国现行宪法第4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志愿者的服务不但需要休息来保障,即使在非常态的环境下,休息也是健康的保证,消除疲劳、恢复正常的劳动力是人体的生理规律,按科学的规律办事才能推动社会秩序的良性运行。同时,我国宪法第43条第2款规定:“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在服务过程中应保障基本的饮食、住宿、安全水平及休假制度。”由此可见,志愿者有权要求国家或志愿者组织提供必要的休息设施或者提供享受文化、娱乐的条件,这是对休息权的新发展。《中国注册志愿者管理办法》第4条第1款规定:“注册志愿者每年参加志愿服务时间累计不少于20小时。”这一规定是从志愿者义务的角度为出发点的,为了贯彻宪法保障人权理念,符合劳动法的精神,应在今后的立法工作中从赋予公民权利的角度强调志愿者的休息权利,完善休息、休假制度。
3、志愿者的生存权及受教育权
(1)生存权对志愿者而言在一般意义上并不十分明确,如果志愿者自身连最基本的生存条件都不具备,那么他反而会成为被“志愿”的对象,他向其他人和社会奉献自己的机会也会因此渺茫。但是,即便是一个健全正常的人,在实施志愿服务时也会受到物质风险的冲击而陷入困境,那么此时他就有权行使生存权。“宪法作为一种制度的存在,是一种以人的存在为条件、以人的存在为目的并为人的存在所改造的存在。”[⑦]我国宪法第45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2009年6月实施的《上海市志愿服务条例》第21条规定:“志愿者服务活动的组织者一般应当避免安排志愿者从事需要承担重大管理责任、经济责任或者具有较大人身伤害风险的服务活动。”志愿者服务活动大多是发生在扶贫开发、社区建设、海外服务、大型赛会、环境保护,也包括应急救援中,其对象多为残疾人、老年人、优抚对象及特殊困难需要帮助的社会成员。因此,生存权作为志愿者的“潜在权利”具有重要的预备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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