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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检索的重要性

发布日期:2018-04-26    作者:110网律师
仔细总结了2017年新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有如下几个:
《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庭审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
应该来说,每一次新条文的出现都并非偶然,都是因为有强烈的现实需求:要么是刑法条文已发生变动,以往的司法解释和新的刑法条文不能精确吻合,存在一定的冲突和空白,刑法条文变化后,相应的司法解释理应随之做出更改;要么是距离最近的一次条文更新已经很长时间,期间社会环境急剧变化,出于打击犯罪的现实要求,条文需要更新。总得来说,随着司法制度的发展,法律规定越来越完善,不断将之前不完善的地方补齐,将不适应刑事的法律条文逐渐更新。
让我感触最大的是如今司法条文更新速度之快,已经快到了应接不暇的地步,光第一季度就有六个刑事方面的新规定及解释,涉及适用法律、量刑、刑事诉讼等方方面面,十几万字。其中每一次更新,我们作为律师都要实时跟踪,因为这是我们赖以生存的工具。
法律是一个神圣的词语,与日常生活不同,法律不仅关乎规则,还关乎规则背后的价值诉求,关乎回应人心所向、塑造伦理人情。法律是非常严肃的,甚至严肃到只要在法律框架内讨论问题,任何情况下都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不能有丝毫含糊,更容不得半点信口雌黄。对于执业律师而言,法律资料的占有数量和准确性就显得尤为重要。要做到法官和对方律师所了解的资料,尽在掌握之中,而且最好要比他们再多了解一些,有时,律师辩护的成败,就在于这多知道的一点。职业律师一定要拥有法律检索工具的能力。
《论语·魏灵公》中有云:“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就是说在做事情之前,准备工作是非常重要的,可以事半功倍。如今,是信息极大丰富的时代,获取信息的途径非常广泛:互联网、新闻媒体、报纸、期刊、杂志、法律书籍、法律光盘制品、广播等途径,都可以获取非常丰富的知识。
而现在法律更新速度如此之快,像以往一样靠大脑记已经不可能了。检索能力在这个时候就显示出了巨大的优势。要赶时髦,建立一套属于自己的知识管理系统,让数据库替我们管理条文,当我们需要的时候,将相应的条目通过良好的检索策略搜索出来,便达到四两拨千斤的效果。
当一个案件来的时候,要用最快的速度,根据案件的法律要点和问题调研,查找所有相关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迅速消化。这里要强调的是检索法律法规资料时,一定要尽可能的将资料收集全面,尽量不要遗漏。占有丰富、全面的法律法规资料是律师做出专业分析的必要前提和基本条件,如果只掌握了片面的规定,缺乏相关法律法规基础,律师以后的法律调研就如同无源之水,而且很可能得出不正确的结论,不仅不能为客户提供有价值的建议,甚至还可能被客户认为是律师工作中的严重失误。
比如前几天在河南三门峡开庭的案件,当事人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起诉书中认定当事人收购80张他人名下信用卡,还有自己名下的30张。我仔细研究了法条,妨害信用卡管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   2、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累计在十张以上的;   3、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累计在五张以上的;   4、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5、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依照此规定,在自己名下的信用卡应当不被认定为涉案信用卡数目。如果对这个条目的立案标准不了解,就不会发现这30张信用卡应当排除在外。
人和动物都会使用工具,但是人类会制造工具。面对发展如此迅速的法律规定,苦干蛮干已经跟不上时代了,我们律师要顺应潮流,与时俱进,学会更好的利用工具,提高工作效率,降低工作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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