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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代理合同效力的判断标准

发布日期:2018-05-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裁判要旨
不符合法律规定资格条件的公民与当事人签订的诉讼代理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对代理中的必要费用认定应从严把握,以规范民事诉讼代理秩序。

案情

被告黄康英与案外人刘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因刘某拒绝履行该判决,黄康英向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额约4000元)。

2013年3月28日,被告黄康英委托原告杨典朋代理其与刘某相邻关系纠纷执行一案,并与原告杨典朋签订了执行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康英与刘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执行终结时,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车旅费等费用3000元;逾期支付的,被告按日支付给原告1%违约金。

该案于2014年5月初执行终结。2014年6月6日,原告杨典朋从被告黄康英处获得1500元代理费。同月12日,原告杨典朋向南昌市湾里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黄康英支付车旅费等费用共3000元,并承担违约金。

裁判

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杨典朋无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主体资格,与被告黄康英无亲属关系,也未经过基层组织向人民法院推荐,故原告杨典朋不具有诉讼代理的从业资格,其与被告黄康英签订的执行代理合同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该执行代理合同合法性不予确认,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

原告杨典朋主张其在代理执行案件中,产生费用合计人民币2400余元(票据57张),对于每一张票据的用途或者开支时间原告不能作出具体合理的说明,其主张的代理费用开支事实的真实性不能成立。据此,湾里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杨典朋的诉讼请求。

原告杨典朋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南昌中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诉讼代理合同的范畴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这是民事诉讼代理合同的法律依据。至于民事诉讼代理合同是否包括执行程序中的代理合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现行民事诉讼法编排体例中将执行程序列为该法的第三篇,列在第二篇审判程序之后,故执行程序是民事诉讼法的主体内容之一,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执行程序归属于民事诉讼范畴。所以,本案中杨典朋与黄康英签订的执行代理合同属于民事诉讼代理合同范畴。

2.公民代理合同效力的审查标准

习惯上,人们将非法律职业的公民即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外的其他公民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制度,称为公民代理制度(本文讨论的公民代理仅限于民事诉讼)。对于诉讼代理人的范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可以成为公民代理人有以下几类:①当事人的近亲属。②当事人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③当事人所在社区推荐的公民。④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公民。⑤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简称“五类人”)。对于 “五类人”之外的公民与当事人签订的诉讼代理合同的法律效力,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在当前司法实践中产生模糊认识,不利于立法目的的实现。

理论界通说认为,民事诉讼法与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一样,是国家对诉讼秩序的管理与干预,属于公法规范,按照公法规范遵循“法无授权即禁止”的原则, “五类人”之外的公民与当事人签订的公民代理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为无效合同。

3.公民代理有偿法律服务效力认定问题

关于公民从事有偿法律服务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6日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民代理合同中给付报酬约定的效力问题的请示》批复明确,须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对于代理合同约定的费用(一般高于实际开支)不予支持,但可以对发生的旅差费等实际费用予以支持,即由被代理人一方承担。这一批复没有直接将公民代理收费条款认定为无效,而是持不予支持之态度,否定程度比认定合同无效无疑要缓和一些,也就是说,不予支持的对象的违法程度要比无效合同的违法程度弱一些,故在利益分配上向代理人有所倾斜。因为若合同无效,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代理中的必要费用代理人可能自己还要承担一部分。

另需注意的是:最高法院这一批复中所指的公民代理,应当是指符合诉讼代理资格的“五类人”的公民代理;对于不具诉讼代理资格的公民代理合同中的有偿服务条款效力,应以“毒树之果”之逻辑认定为无效。

本案原告杨典朋不属于“五类人”中的任何一种,故杨典朋与被告黄康英签订的公民代理合同为无效合同,杨典朋要求黄康英支付约定的3000元代理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杨典朋对于其举证票据不能作出具体合理的说明,故其代理费用2400余元开支的真实性不能成立;鉴于黄康英已支付杨典朋1500元,为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可视为黄康英已支付杨典朋合理的代理费用。所以,一、二审法院作出杨典朋败诉的判决是合理的。

本案案号:(2014)湾民二初字第11号,(2014)洪民四终字第434号

案例编写人: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 李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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