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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则案例的文书送达看邮寄送达效力

发布日期:2018-05-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原告张某诉被告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受理后,依法按原告提供的电话联系到了谭某,让其来法院领取相关的诉讼文书材料,谭某未按时来法院领取。法官遂按原告提供的地址用邮政专递向被告邮寄送达上述文书材料。不久,邮寄回执回来,上面显示是他人签收的,未注明与被告是何关系。

【分歧】

针对该邮寄送达效力问题,合议庭成员合议时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送达有效,邮件签收之日为送达生效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明确规定了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的,应视为送达,既然有人签收了,说明是得到授权的,故送达有限。

第二种意见认为,送达无效,不能视为已经送达,只能通过其他方式重新向谭某送达诉讼文书。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受送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以及对于邮寄送达也有专门的规定,可以由受送达人指定的人代为签收。从证据学角度来看,单从看回执情况,首先无法显示签收人与被送达人的关系,不能推定为签收人即为被告的同住成年家属,其次,也无法显示签收人是经被告指定代为收取的,故该邮件虽有人签收,也不能视为送达生效。

第三种意见认为,可以联系邮寄人员让其说明当时送达过程并做好记录。邮寄人员可以作为人证,如果邮寄人员当时按法官信件上的电话联系被告送达材料,被告告知其让谁签收,他人并且也实际签收的,属于法律规定的受送达人指定的人代为签收的情形,邮寄送达应认定有效。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送达,是指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的方式和程序,将诉讼文书以及其他法律文书送交给诉讼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其目的在于赋予受送达人了解诉讼文书的内容和意思的机会。送达作为民事审判中的一个重要诉讼程序,其材料送达成功与否关系整个案件的进展。而邮寄送达作为我国民事诉讼法中送达程序中的一种方式,它是人民法院通过邮政机构向当事人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它凭借专业、快捷、经济、中立等优点已被当前多数基层人民法院所普遍采用。

首先,从现有的法律规定分析。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受送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当直接送达不行的话,法官可以选择用邮寄送达的方式向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从现有法律的规定分析可得出,邮寄送达诉讼文书可以向当事人的“同住成年家属”以及“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送达,之所以规定签收者可以是“同住成年家属”,主要是因“同住”人与受送达人有联系上的密切性及转交文书上的便利性,指定人签收也是因为临时得到委托人的授权。故这两类人签收诉讼文书材料视为送达生效。

其次,从证据学角度分析。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来判断案件的每一个事实。如何让法官断定事实,主要靠证据,每一个案件事实的认定都要有证据来佐证,不能主观臆断,否则容易办错案,造成案件审理的不公。从本案来看,回执上就只有一个案外人的签名,如果据此就认定送达有效,有点过于草率,经不起他人及时间的考验。法官可以联系当时负责送邮件的邮递员,向其询问当时送达的过程,并记录在案。如果了解的是该人是被告指定来领取快件的人,则有证据在案,可以认定送达有效,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签收,反之,则送达无效,法院需重新向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

最后,从诉讼效率的角度分析。当前,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不来法院领取诉讼文书的现象普遍存在,如果要求法官每一个案件的材料送达都得直接上门送达,而且上门送达不见得每一次都能成功,在当前“案多人少”的现实困境下,有点不切实际,也会过多的浪费司法成本。所以,法官可以选择邮寄送达这种简便方式向当事人送达材料。当然,法官在选择这种送达方式的时候也应符合法律规定,严格按照程序,做到合法有据。结合本案分析,回执上的签收人身份不明,法官有必要联系邮寄人员询问了解送达的过程,并记录在案。如果邮寄员当时只是在信件上注明的地方发现有人,就让其签收,也不问其他情况的话,就将信件让他人签收,信件虽有人领取,也不能视为法律上的送达生效;相反,如果邮寄员已确认签收人是被授权的,则可视为材料已送达。

综上所述,在邮件有他人签收的情况下,我们不能简单的认为送达无效,也不能简单的就认定有效,这是考虑到司法诉讼效率、更是考虑到司法程序的公正。在邮件并非被告本人签收,而是由他人签收,且未注明任何情况的条件下,办案法官有必要进一步向邮递员核实当时送达过程,并记录在案,这有别于回执上的送达结果为“地址不明”、或者“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如果核实的情况是他人签收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则送达有效,审理的程序可以继续;如果不是,送达无效,法官需要重新确定送达的方式。

(作者单位: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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