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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例论证发生工伤(亡)后,依法进行工伤(亡)认定的重要

发布日期:2018-05-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11年2月,原告澧县小渡口中学(以下简称小渡口中学)下属机构白溪滩完全小学聘请杨某某为食堂工作人员。2011年7月3日,杨某某因交通事故而死亡。现第三人李某某、杨某某与小渡口中学、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常德市人社局)因杨某某死亡是否为工亡而产生争议,故诉至法院。

[审理]:

澧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2月,杨某某在领取一学期工资3800元、中饭后骑自行车离校,当日13时10分许,杨某某被张某驾驶的湘J8C396号两轮摩托车撞倒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澧公交认字(2011)第02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此次交通事故全责、杨某某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与死者杨某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此后,本案第三人李某某、杨某某申请澧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澧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不予受理的通知。李某某、杨某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2012)澧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某某与小渡口中学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小渡口中学不服判决,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常民一终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本院一审民事判决。2012年4月30日,第三人李某某、杨某某向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亡)认定,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2012)澧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2012)常民一终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委托代理人调查的调查笔录 2份、澧公交认字(2011)第02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等资料。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用人单位意见栏载明:不同意认定工伤,小渡口中学加盖了公章。被告受理后,委托澧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熊某对小渡口中学校长曹某进行了调查。被告常德市人社局根据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和工伤保险部门工作人员熊某一人调查的笔录,于2013年元月4日作出常人社工伤认字(2012)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申请人为李某某一人,结论为:杨某某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亡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因公死亡。原告小渡口中学不服,向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湘人社复决字(2013)第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常德市人社局的工伤决定。原告小渡口中学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常人社工伤认字(2012)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湘人社复决字(2013)第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李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1、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湖南省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常人社工伤认字(2012)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驳回澧县小渡口镇中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涉及审理工伤(亡)认定的程序是否合法的几个问题。常德市人社局是法定认定工伤的行政机关,应当严格依照法律之规定,认真履行职责。

首先,被告常德市人社局认定杨某某为工伤的主要证据不足。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作为行政执法决定依据的证据应当查证属实。当事人有权对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发表意见,提出异议。未经当事人发表意见的证据不能作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本案中,被告常德市人社局未充分征询学校意见,亦未将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交学校质证,仅根据第三人李某某、杨某某的申请就做出了工亡认定,违反了上述规定,故本案事实认定证据不足。

其次,被告常德市人社局认定杨某某为工伤的程序违法。①被告常德市人社局在受理第三人李某某、杨某某工伤(亡)认定申请时,小渡口中学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已明确表示了不认可杨某某为工伤(亡)的意见。根据人社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作出认定决定”。本案中,无证据证实被告常德市人社局已通知小渡口中学举证,亦无证据证实小渡口中学拒绝举证,被告常德市人社局在当事人举证与否尚不确定的情况下,自行做出工伤认定,剥夺了本案原告的举证权利。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条规定“进行调查核实,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本案中,常德市人社局委托县局调查时,仅一人调查兼作记录,严重违反上述程序规定。③被告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漏列主体杨某某。

最后,工伤(亡)不同于其他人身伤害,工伤(亡)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并经法定程序认定为工伤(亡)。 因此,发生工伤(亡)后,依法进行工伤(亡)认定非常重要。任何法律都不是万能的,也不是全面的,随着社会的日益发展,呈现出来新的社会矛盾,这就需要法律的制定者高瞻远瞩。应坚持承担社会责任的立法理念,统筹兼顾公平与效率、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利益等,强调与工作相关联和对工伤职工的倾斜保护,适当扩大工伤(亡)认定情形,并做出有利于工伤(亡)职工权益及时实现的程序修订。

(作者单位: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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