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行为须监督
发布日期:2003-12-1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我国侦查机关不仅拥有上述广泛的调查手段和权力,而且在行使上述权力时拥有相当大程度的自由裁量权。侦查机关不仅可以自行决定采取一般性的调查手段,而且对于限制或者剥夺公民人身自由、财产或者其他权利的强制性侦查行为,除了逮捕措施须由检察机关批准外,其余都由侦查机关负责人自行决定或者批准实施。由于我国诉讼程序法律对上述决定的采取要么没有规定严格的标准,要么标准极具弹性,有的甚至根本没有规定标准,侦查机关的负责人几乎可以不受约束地决定是否采取上述侦查行为。另外,面对惩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的职责和压力,侦查机关的负责人多倾向于放宽对强制性侦查行为的限制,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亦有扩张的趋势。
相对于如此广泛的侦查权,我国的监督和控制就显得比较薄弱。侦查监督在我国大致由两个部分组成:
第一、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控
在我国,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刑事诉讼法的适用负有监督职责,侦查活动当然亦属监督范围。严格地讲,我国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控主要是以事后审查的方式进行,即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时,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可以对其提出纠正意见或责令其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应当〞执行。另外,检察机关还可以对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进行监督,即检察机关如果发现公安机关应立案而不立时,有权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必须执行。同时,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以刑讯逼供、威胁、利诱、欺诈等非法手段获取的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拒绝将其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也可以在提出纠正意见后,要求公安机关重新调查取证。与国外相比,我国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制约力度明显偏小,制约的手段也明显缺乏,检察监督的效果相当有限。首先,对侦查活动的制约主要以事后审查的方式进行,无权对侦查活动进行同步的命令、指挥,无法对滥用侦查权的行为及时地进行纠正和救济;其次,制约的范围太窄。除了逮捕以外的大量涉及到公民人身、财产或者隐私的专门的调查工作或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实施,都不需要经过检察机关的批准,侦查机关具有完全的自由裁量权。第三,缺乏有效的制裁措施。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的违法或者不当行为,即使提出纠正意见,也因为缺乏法定的制裁手段而难有成效。第二、对侦查权的其它监督在我国,除了检察机关对侦查行为进行监督以外,其它监督方式的力度更为薄弱,主要表现为:首先,立法对侦查行为的限定性规定过于宽泛,过于原则,不容易把握;其次,规定了内部制约机制,企图以内部制约的方式达到自我约束。这一点在检察机关对自侦案件进行侦查时表现得尤为明显,完全通过检察机关内部的不同分工来进行。但检察机关的整体设置又是行政化的,在这种设计机制下,内部监督制约的作用是非常值得怀疑的,而对于公安机关来说,内部制约的想法更是不可靠;最后,对于国外经常使用的司法机关的中立性裁判(即司法审查和司法授权)在我国还没有有关的规定可循。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就我国的现状而言,要加强对侦查行为的监督与控制可通过如下几个途径来进行:一是把侦查活动纳入到法制的轨道中去,在立法中对侦查行为尤其是秘密侦查进行具体而细致的规定。
第二、是加强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
在我国,由检察机关而非由其它机关承担这种对侦查权的监督职责有几个优势:首先它是我国专门的检察监督机关,有条件和能力进行这种监督;其次,它对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结果不承担任何责任,有利于客观地进行监督。这种监督的强化应从如下方面入手:规定检察机关对侦查行为进行同步监督;扩大监督范围,使其不仅仅限于批捕,大量的强制性侦查措施都需要被纳入监督的范围之内;对监督的结果作出规定,使其不仅仅是一种意见,而且要具有强制执行力和制裁手段。
监督的第三条途径是建立司法审查和司法授权制度,对某些重大的涉及人身、财产等的侦查行为进行审查和授权。设立这种监督方法是因为相对于检察机关而言,法院的中立性更强一些,对一些重大侦查行为的决定由它参与作出更具有权威性,也更能保证公正的实现。但其缺陷在于,法院不可能对侦查进行同步监督,不能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在这里,法官的令状只是与强制措施开始时的事前审查有关,并不是强制措施这一行为本身由侦查机关进行,再由法院查明事实真相。而且如果案件最终要接受审判的话,则应将发布令状的法官与审判法官予以分离,因此不会产生主观臆断,对审判造成影响。另外,对于司法监督和检察监督可以在立法中加以技术性的划分,使两者相得益彰,扬长避短。
第四条途径为加强辩方在侦查程序中的权利和能力。例如可适当拓宽律师的辩护权范围,规定嫌犯或被告人具有一定程度的沉默权,进一步限制口供的适用范围等等。
总之,我国侦查机制无论在理论方面还是立法以及实践方面都有待完善,但改革并不是一蹴而就的,罗马城也不是一天可建成的,我们要走的路还很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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