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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服务商深度链接行为的责任认定

发布日期:2018-05-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裁判要旨

网络服务提供商通过技术手段,为作品的传播提供搜索、链接服务,且未进行网页跳转以指引用户在被链网站上观看,亦未向用户提示该作品源自其他网站(即深度链接),其行为本身并不构成作品提供行为,故不承担直接侵权责任。如果深度链接服务商主观上应当知道所链接的作品侵权,客观上对于未经授权的涉案节目未采取任何预防或者避免侵权发生的措施,从而帮助了涉案节目侵权后果的扩大,构成帮助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

原告北京奇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拥有综艺节目《快乐大本营》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而被告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经授权在其运营的www.bilibili.com网站及客户端播出了《快乐大本营-20140719小时代之男神》(以下简称涉案作品)。奇艺公司认为幻电公司非法提供上述作品的在线播放行为极大地损害了其对于该作品享有的专有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分流了该作品的流量,给其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故奇艺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幻电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

幻电公司辩称,涉案作品视频并非由该公司上传至网站,其也未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是该公司网站用户将乐视网上上述作品的链接投稿到自己网站,视频源文件在乐视网上;幻电公司在接到奇艺公司的侵权通知后立即就删除了该链接,根据避风港原则幻电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奇艺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根据证据显示该涉案作品在幻电公司网站上播放次数很少,奇艺公司即使存在损失也不大。

裁判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用户通过幻电公司网站可以不经由被链网站的界面直接观看该视频,被链网站存储该视频的服务器在此阶段已形同幻电公司所控制的远程服务器,且为幻电公司所免费使用,幻电公司网站已经在实质上替代了被链网站向公众传播作品,故应当认定幻电公司实施了提供作品的行为,已侵害权利人对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以及合理费用2500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均表示不服提起上诉。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为,幻电公司并不存在将作品置于网络中的行为,未直接提供作品,故不构成作品提供行为,亦不涉及直接侵权责任。但从幻电公司涉案网站上的节目名称“快乐大本营20140719小时代之男神”即应当知道是在涉案节目首播次日上传的,幻电公司主观上应当知道该节目有较大侵权可能性,客观上却对未经授权的涉案节目未采取任何预防或避免侵权发生的措施,从而帮助了涉案节目侵权后果的扩大。因此,幻电公司帮助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深度链接是否构成实施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我国著作权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对此并没有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出现了“用户感知”标准(以及后来由其发展而来的“实质替代”标准)和 “服务器”标准的不同做法,不同的做法带来了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本案二审法院在判断深度链接是否属于作品提供时未采用一审法院的“用户感知”标准,而是采用“服务器”标准,更符合目前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相关法律规定。

1.深度链接服务商并非信息网络传播权中“作品的提供者”,不应承担直接侵权责任。

首先,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涵来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的提供作品的行为是指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夹等方式将作品置于信息网络中的行为。因此,在深度链接服务商进行设链时,“将作品置于信息网络中的行为”已经完成。被链接网站或服务器方是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的作品的提供方,应当承担直接侵权的民事责任;

其次,从链接这一技术的实现方式来看,网络链接是指根据统一资源定位符,运用超文本制作语言,将网站内部网页之间、系统内部之间或不同系统之间的超文本和超媒体进行链接。普通链接和深度链接的区别在于被设链内容的展现方式的不同,普通链接将跳转到被链接的网站,而深度链接不发生跳转,直接在设链网站显示被链接的内容。但二者都是提供相应内容在其他网站上的存储地址的行为,并非我国著作权法中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向公众提供作品的行为”,其仅仅是提供了获取作品的一个通道。因此,深度链接服务商并非信息网络传播权中“作品提供者”,故不应承担直接侵权的民事责任。

2.深度链接服务商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否则应承担帮助侵权的民事责任。

深度链接服务商虽然不构成对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但其一方面为网络用户提供更有针对性的指引,使得搜索、链接网站具有更大的用户粘性,进而为其带来更多的经济利益;另一方面亦会在被链网站行为构成侵权的情况下,其设链行为会造成侵权范围的扩大,对权利人造成更大的损害。因此,深度链接服务商对其链接的内容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否则应当承担帮助侵权的民事责任。一般而言,深度链接服务商的注意义务可以从节目的知名度、节目是否处于热播期、节目的长度等因素进行考察。

本案案号:(2014)浦民三(知)初字第1137号,(2015)沪知民终字第213号

案例编写人: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陆凤玉 姜广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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