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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姐弟情深,因何而反目?

发布日期:2018-06-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问世间钱为何物,却能叫亲人同胞反目。近期,开发区法院审理了一起所有权确认纠纷,原本相亲相爱一母同胞的姐弟,如今却反目……

姐姐诉称:2005年9月25日,原告姐姐获得建设许可证,准许原告老宅基地上新建房屋。取得许可后,原告遂在宅基地上新建了房屋。2011年,房屋被征收。2011年5月6日,相关人员对房屋进行调查时形成的拆迁调查表上,明确载明被拆迁人为姐姐。同年5月11日,被告弟弟擅自与拆迁实施单位签订了《淮安市征收集体土地拆迁安置协议书》,拆除了原告所有的房屋,拆迁安置方案为产权调换,房屋选定为某的六套房屋,并获得拆迁补偿款228463.04元。故姐姐请求依法判令拆迁六套安置房及过渡费约35万元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弟弟辩称:原告所述房屋系其所建不是事实。原、被告系亲姐弟关系,双方于2004年11月4日签订一份赠与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宅基地赠予被告,由被告在此宅基地上独资建房,建成后产权归被告所有,原告协助被告办理建房手续。房屋建成后被告家人一直居住至拆迁,原告从未在此居住过。关于拆迁调查表、拆迁协议均是被告弟弟与拆迁办签订。2011年5月,被告所建设的房屋列入拆迁范围,拆迁办在拆迁前对房屋进行了调查,被告以被调查人的名义在调查表上签名,并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多次与拆迁办洽谈,最终与拆迁办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在此过程中,原告从未提出过异议。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确认拆迁安置的房屋归其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原、被告系亲姐弟关系。原告姐姐与被告弟弟非系同村组村民,后因姐姐丈夫去世,弟弟常予照顾。2004年11月4日,原告姐姐与被告弟弟签订了赠与合同一份,载明,姐姐、弟弟系亲姐弟关系。姐姐因丈夫已去世,弟弟经常去看望照顾,姐姐心情好生活幸福。为方便在生活上长期照顾,姐姐将自有的宅基地16米×13米及破旧房屋材料自愿赠与其弟弟。由弟弟独资建造房屋,建成后房屋产权归弟弟,宅基地使用权由姐姐协助办理转移给弟弟。弟弟自愿接受姐姐的赠与。赠与合同签订后,于同日在法律服务所进行了见证。

2004年11月8日,弟弟以原告姐姐的名义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许可,获得政府批准后, 2005年约4、5月份,在此宅基地上建筑了三间楼上下、两间楼上下厨房。2006年被告又在楼房后面建了三间平房,建好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添置了相应的附属物,且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直至拆迁。

2011年5月11日,因某绿化工程征收集体土地,被告弟弟与拆迁办签订《淮安市征收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与弟弟原有拆迁房屋进行统一安置,获得安置房6套,被告弟弟获得了228463元补偿款,约350000元的过渡费,原告姐姐领取了涉案房屋宅基地的补偿款。

另查明,2005年1月8日,因建房被告向某村民委员会缴纳了相关欠款及工程款合计940.44元。

又查明,在弟弟所诉另案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姐姐认为拆迁补偿的标的应由姐姐及其两个儿子和弟弟所有。

庭审中,被告弟弟提供协议书一份,证明2011年5月14日原、被告双方就当时被告安置的房屋双方有协商,由被告弟弟免费将名下两套77.11安置房赠予姐姐,原告认可协议书上名字是其所签,但认为该协议无效。

审理中,原告称房屋及其附属物等系其出资60000元给被告帮其所建,但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赠与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提供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具有身份属性,本案中被告弟弟不是涉案宅基地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其与姐姐订立宅基地赠与合同,违反了国家土地管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领取建筑工程许可证并不等于是所建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当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结合房屋的居住状况等情形作出判断,本案中,原告诉称涉案已被拆迁的房屋系其所建,庭审中仅提供了以其名义办理的相关建房手续,并称给付6万元给被告请被告帮忙操办建房事宜,以此主张涉案房屋系其所建,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结合多年来房屋的居住的事实及双方签订的赠与合同的内容来看,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宅基地上的房屋系其所建。本案中,双方讼争的房屋在征地拆迁过程中被征用,该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益已转化成相应的拆迁补偿款,原告已领取了宅基地的补偿款,但其现主张被告拆迁6套安置房屋归其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驳回原告姐姐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姐姐不服,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对于被拆迁房屋的归属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并非上诉人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与上诉人签订的宅基地赠与协议无效,故其不是合法的拆迁受益人。对此,尽管双方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但赠与合同的无效不能否定被拆迁房屋并非由被上诉人建造。从双方2004年11月8日签订的赠与合同的内容,以及房屋建成后由被上诉人一直居住至拆迁的事实看,被拆迁房屋应为被上诉人建造。而被上诉人与*区*路办事处签订的《淮安市征收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标的系被拆迁房屋,而非被拆迁房屋的宅基地,由于该被拆迁房屋为被上诉人出资建造,因此,由被上诉人获得拆迁安置房以及补偿款和过渡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拆迁房屋的材料用在了新建房屋之中,对该部分材料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因上诉人的该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上诉人主张拆迁补偿价值的确定系该处房屋重置价结合考虑综合因素得出,上诉人宅基地区位价应包含在拆迁补偿之中,对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亦不予支持。最终,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姐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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