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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中“共同生产经营”的认定

发布日期:2018-07-03    文章来源:互联网
A公司诉B公司、朱某、洪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

用于共同生产经营的夫妻共同债务应从三方面认定:首先该债务应系夫妻一方名义所负,且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如何界定是否超出日常生活需要则应结合债务金额大小、夫妻关系是否安宁、当地经济水平等认定。其次,生产经营活动应具有经营共同性,包括经营合意与共同参与两部分。最后,款项应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当中,经营所得收益是否用于共同生活并非构成要件。

案情简介

2014年3月10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B公司向A公司购买机床,总金额为980,000元。后A公司按约送货,B公司亦进行了签收。但B公司仅支付货款196,000元,后于2015年12月8日出具《还款协议书》,确认欠款784,000元,并承诺分期还款,若逾期还款则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朱某在担保人处签字。另,B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朱某系其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朱某与洪某系夫妻关系。因B公司未还款,A公司一审诉请:1.B公司支付货款784,000元及利息;2.朱某及洪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结论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故对A公司主张B公司偿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予以支持。其次,朱某在还款协议书的担保人处签字,且B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朱某系其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因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朱某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再次,朱某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保证责任不属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故洪某作为朱某的配偶,也无需对朱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1.B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2.朱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A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二审的争议在于洪某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朱某作为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并未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分离,故依法应对B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洪某作为B公司的监事监督公司的经营管理,可以认定B公司是朱某、洪某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公司,再结合洪某亦未举证证明其与朱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与B公司的财产不存在混同,故A公司主张洪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洪某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评析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新解释),其中第三条明确将共同生产经营列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一种情形,本案就是对“共同生产经营”情形的典型应用。

1、应为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且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

从第三条的条文来看,基于共同生产经营认定的夫妻共同债务,其前提应当是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且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这里需要讨论的问题在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要素应当如何理解。

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开支事项,如正常的衣食住行消费、日用品购买、医疗保健等。然而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与界限何在,新解释中并没有明确予以规定。就此问题我们认为,应当结合负债金额大小、家庭富裕程度、夫妻关系是否安宁、当地经济水平及交易习惯、借款名义、资金流向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并由提出该主张的债权人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共同意思表示。

具体到本案中,涉案款项为B公司经营中产生,用于生产经营,朱某基于一人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而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款项金额高达到78万余元,因此从款项的用途、金额、性质来看均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因此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则需要考虑是否属于新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之债,此为本案中债权人A公司向洪某主张债权的权利基础,也是案件二审的争议焦点及裁判关键。

2、该生产经营活动应具有经营共同性

经营共同性是指生产经营活动系夫妻双方基于共同意志协力经营,是认定共同生产经营及夫妻共同承担债务的基础。此种经营共同性包括合意参与和共同经营两部分来予以考量,具体到审判实践中可以体现为共同决策、共同经营、共同投资等特征。但共同经营要素因受到具体分工的影响而在参与程度和形态上存在差异和不同,在认定上应当适当予以放宽。

本案当中朱某为B公司的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而洪某则为公司登记在册的唯一监事,表明夫妻双方具有共同经营的合意。夫妻双方均为该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因此债权人也有理由相信该公司的决策系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和实行,故应当认定为具有经营共同性。

另有观点认为经营共同性需要债权人证明其经营性收入转化为夫妻共有财产,笔者难以认同。首先,依照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基础,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生产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收益均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该项认定标准并无实际性意义;其次,经营收益的取得源于债务人对公司或企业的出资及经营,与债权人同债务人之间的债务并没有直接关系,两者之间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再者,夫妻双方对于共同经营所产生的收益如何用途和处理难以为债权人所知,将此交由债权人证明存在证明责任分配不当;最后,若依照该观点则仅有在债务形成后债务人经营产生盈利并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时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则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完全依赖于经营是否盈利,实际上已经不符合共同经营的评判标准,亦会造成对债权人实质性的不公。

3、款项应为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当中

依照新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该债务应系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当中,并由债权人就此予以证明。此处涉及到两点需要明确:一方面,债务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债务的用途来进行认定,而非经营收入的用途;另一方面,经营收益的取得源于债务人对经营活动的出资,与债务之间并无直接关系。对该两点予以强调目的在于说明,共同经营的认定只需考虑款项是否用于经营当中,而经营收益的用途则并非共同经营的构成要件。

本案中A公司对B公司的债权系基于双方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B公司向A公司购买数控机床是其正常经营活动,因此可以认定该债务系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当中。综合前两个要件的认定,遂可得出本案所涉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结论。

本案案号:(2016)沪0117民初19607号、(2018)沪01民终1666号

案例编写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程勇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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