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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邻关系纠纷中如何对待人民调解协议

发布日期:2018-07-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问题提示]

  解决相邻关系问题时,村民委员会组织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经村民委员会组织双方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一方要求另一方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的,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上,人民法院应当调解协议有效,并支持一方要求另一方按照调解协议履行的诉讼请求。

  [案情]

  原告:唐某某

  被告:李某某

  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的房屋与被告新修建的房屋相邻。原告的房屋门前原有村中一条通道,原告为了自家门前路面的平坦,将原有的通道垫高,并在垫高的路面上修了一堵围墙,被告修建新房时认为原告修建的围墙阻挡了基建材料的运入,遂将原告修建的围墙推到,双方发生矛盾,经村民委员会组织双方调解,原告与被告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规定:1、由被告李某某必须砌好原告门口的围墙(长5.7米,高2米),没有下好的基础必须下好;2、围墙西边必须留取2米宽作为公路(通道),公路上不准任何人堆放杂物来阻止通行;3、留取公路西边部分李某某必须砌好围墙(高1米,长1.4米),原告门口损坏的地方,被告李某某必须补好。协议签订,被告李某某至今没有按协议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因此诉至法院。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造成不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本案中,被告李某某毁损原告唐某某修建的围墙,经村民委员会调处,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仍不按协议规定,进行修复,其作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砌好原有的围墙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是有关部门在现场要求被告拆除,且原告修建的化粪池阻止被告通行,公共通道砌高也影响通行,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而修建化粪池及公共通道砌高是否影响通行属另一法律关系,不足以对抗本案原告的诉请,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损毁原告唐某某的大门口围墙按长5.7米,高2米的标准砌好,留取通道西边部分的围墙按长1.4米,高1米的标准砌好;二、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案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的焦点是:村民委员会组织双方调解的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以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为由,能否不履行协议的约定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第二条指出,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四条指出,具备下列条件的,调解协议有效:(一)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在无任何迫害行为下真实意思表述,且双方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所以该协议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在协议中约定,由被告李某某必须砌好唐国祥门口的围墙(长5.7米,高2米),没有下好的基础必须下好;围墙西边必须留取2米宽作为公路(通道),公路上不准任何人堆放杂物来阻止通行;留取公路西边部分李某某必须砌好围墙(高1米,长1.4米),原告门口损坏的地方,被告李某某必须补好。现被告仍不按协议规定,进行修复,其作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砌好原有的围墙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法院应予以受理。

  

  (作者单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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