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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发布日期:2018-07-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牛某甲曾与被告人刘某系朋友关系。2009年至2011年2月24日,刘某分多次给牛某甲提供1.2亿元的有偿借款。2012年4月,刘某向牛某甲索要借款本息,但牛某甲当时经营的煤矿企业不景气,无力偿还。2012年7月10至12日,刘某与高某、郝某前往甘肃酒泉,找到牛某甲的侄子牛某乙(系鑫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和凯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代表),采用威胁、恐吓的方法逼迫牛某乙办理了两家公司股东牛某乙、牛某甲、李某、牛某丙等人价值2亿元的股权质押手续。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牛某甲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被告人刘某解除股权质押并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甲提出要求刘某解除股权质押并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失的请求,不属于人身权利因受到犯罪侵害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情形,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人民法院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对牛某甲的起诉不予受理。

  一审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甲上诉称,被上诉人通过威胁、恐吓的方法办理了其所属公司的违法质押登记,致使其所属公司失去了转让以及技改、重整等机会,也因此多支出了水电、人工等一百多万元的费用,给上诉人造成了非常大的损失。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焦点】

  本案被害人的起诉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分析本案中存在的争议问题:

  1、上诉人诉称的被上诉人对其进行违法质押登记的股权是否属于“财物”的范围?上诉人诉称的对其股权进行违法质押登记的行为是否属于“毁坏”?上诉人诉称的违法质押登记致使其煤矿失去了转让或重整、技改的机会,以及其所称的由此煤矿在亏损经营的情况下多支出的水电、人工等一百余万元的损失是否属于“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的情况?

  2、本案中上诉人诉称的被上诉人对其股权违法质押应该如何处理?

  【问题解析】

  根据刑法第九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公民私人所有的财物包括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作为财产罪犯罪对象的财物,总体上说,应该是包括具有价值与管理可能性的一切有体物、无体物以及财产性利益。股份是狭义(普通)财物以外的财产性利益,虽然我国刑法分则第五章仅使用了“财物”一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也仅是使用了“财物”一词,但财产性利益应该包括在财物概念中,本案中上诉人的股权属于刑诉法解释规定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财物。

  关于毁坏的含义,刑法理论上存在不同学说。根据张明楷所著《刑法学》的观点,应该采取一般的效用侵害说,即有损财物效用的行为,都是毁坏。本案中,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对其股权进行违法质押,此行为并没有使其股份转让时价值降低,基于其股份对企业的管理、运营也没有受到影响,其股份作为财物的效用并没有丧失或减少。因此,本案中上诉人所称的被上诉人对其股权违法质押的行为并非刑法意义上的毁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此处的物质损失应该是指因犯罪行为而导致的犯罪对象的实际损失和其将来必然遭受的损失。本案中,上诉人的并没有证据证明其股权受到上述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以及《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上诉人诉称的被上诉人对其股权违法质押的行为,实际上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股权进行处置的行为,属于上述条文规定的情形。

(作者单位: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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