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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工作人员代为签收后上诉期限如何认定

发布日期:2018-08-0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12年11月28日法院通过EMS将民事判决书邮寄给A公司的代理人,同年12月24日,A公司向法院提交上诉状,由于回执未寄回,法院通过中国邮政快递查询系统查询得知,邮件已于2012年12月1日经本人签收。但从A公司提供邮政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可知,由于收件人联系方式书写错误,导致无法及时送达,邮政局投递员代为签收,并在网络查询系统中注明“已投妥,本人签收”,2012年12月12日联系上代理人并由收件人本人签收。

  【分歧】

  对于A公司的上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A公司的上诉超过上诉期间,理由是在快递回执未寄回的情况下,判决书签收时间应当以中国邮政快递查询系统显示的时间为准。本案在查询系统中显示2012年12月1日邮件已由本人签收,而A公司2012年12月24日才递交上诉状,中间相差23天,显然超过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提起上诉的期限;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A公司没有超过上诉期间,应当以实际签收的时间为准。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通过邮寄送达的,应当以回执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本案中,A公司虽未将回执寄回,但中国邮政局的《情况说明》证实邮件实际于2012年12月12日签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答记者问中提到“……如果受送达人能够证明自己在送达过程中没有过错的,将不承担送达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若干规定》明文规定因受送达人过错导致诉讼文书未能送达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受送达人能够证明自己在诉讼文书送达的过程中没有过错的,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A公司确认的地址并没有错误,而是因联系方式书写错误,无法及时联系,邮政机构又未按规定进行投递,自行签收后于2012年12月12日才送达给A公司代理人,根据《民事诉讼法》及《若干规定》的规定,应当认定A公司的签收日期为2012年12月12日。因此,A公司于2012年12月24日提起上诉,符合上诉期间的规定。

  在此,为了进一步解决送达难的问题,邮政机构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投递文件,避免给受送达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害;受送达人亦应当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变更后应及时通知法院,以免承担无法送达的不利后果。

  (作者单位: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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