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
发布日期:2018-08-16 作者:常利军律师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有关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5000元至2万元以上的;
(2)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5万元至20万元以上的。
合同诈骗罪的量刑标准
(一)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单处罚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个人合同诈骗,数额不满5000元的,单处罚金刑;5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的,为拘役刑;1万元的,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12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二)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个人合同诈骗数额满3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有期徒刑三年。数额每增加20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具有两个以上情形的,在六个月之内酌情增加刑期:
1、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3、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4、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5、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6、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7、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
8、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9、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个人合同诈骗,犯罪数额4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犯罪数额4万元,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20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三)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1、个人合同诈骗,数额10万元,并具有上列情形之一的,为有期徒刑十年;每增加1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每增加情形之一,刑期增加六个月;
2、个人合同诈骗,数额20万元的,法定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年;每增加1。6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四)单位犯罪责任人员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1、单位合同诈骗,数额5万元以上不满8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金刑;8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拘役刑;10万元,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33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2、单位合同诈骗,数额20万元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法定基准刑参照点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20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3、单位合同诈骗,数额200万元的,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法定基准刑参照点为有期徒刑十年;每增加1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从以上可以看出,个人犯本罪和单位犯本罪量刑起点都是单处罚金刑。
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诈骗罪的区别
一、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区别
本罪也往往同民事欺诈行为交织在一起,但是二者也有明显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主观目的不同。民事欺诈是为了用于经营,借以创造履行能力而为欺诈行为以诱使对方陷入认识错误并与其订立合同,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只希望通过实施欺诈行为获取对方的一定经济利益,而合同诈骗罪是以签订经济合同为名,达到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二)欺诈的内容与手段不同。民事欺诈有民事内容的存在,即欺诈方通过商品交换,完成工作或提供劳务等经济劳动取得一定的经济利益。而合同诈骗罪根本不准备履行合同,或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担保。合同的民事欺诈一般无需假冒身份,而是以合同条款或内容为主,如隐瞒有瑕疵的合同标的物,或对合同标的物质量作虚假的说明和介绍等;而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是为了达到利用合同骗取财物的目的,总是千方百计地冒充合法身份,如利用虚假的姓名、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骗取受欺诈方的信任。
(三)欺诈财物的数额不同。
(四)欺诈侵犯的客体不同。民事欺诈的客体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欺诈方骗来的合同定金、预付款等,都是合同之债的表现物;而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作为犯罪对象的公私财物始终是物权的体现者。
(五)欺诈的法律后果不同。民事欺诈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当事人可使之无效。若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引起诉讼,则由民事欺诈方对其欺诈行为的后果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而合同诈骗罪是严重触犯刑律,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行为人对合同诈骗罪的法律后果要负担双重的法律责任,不但要负刑事责任,若给对方造成损失,还要负担民事责任。
(六)欺诈适用法律不同。民事欺诈虽在客观上表现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但其欺诈行为仍处在一定的限度内,故仍由民法规范调整;而合同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他人公私财物为目的,触犯刑律,应受到刑罚处罚,故由刑法规范调整。
二、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别
从本质上看,合同诈骗罪也是一种具体的诈骗犯罪,其与诈骗罪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它们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侵犯的客体不同。诈骗罪只侵犯财产所有权,是单一客体,而本罪既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同时又侵犯合同行为管理制度。
(二)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不尽相同。诈骗罪可以表现为虚构任何事实或隐瞒真相,以骗取财物;本罪只是在经济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因而欺诈手段有特定范围的特殊性。
(三)犯罪主体不尽相同。诈骗罪限于自然人主体;本罪主体包括单位,且是任何单位。
(四)本罪与诈骗罪属于法条竞合,应当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
贵州一“空壳”公司专门通过网站发布虚假供货信息,签订交易合同,先后诈骗受害单位和个人预付货款上百万元。贵阳市中级法院日前开庭,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抽逃出资和合同诈骗受审。
被告人孙某某,系贵州xx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04年12月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依法刑事拘留。
据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11月,孙某某与刘某某(在逃)作为发起人和股东,向他人借款50万元,注册成立贵州xx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孙某某任法人代表。同月底,两人将注册资金全部抽逃,xx公司遂成为“空壳”公司。
2003年12月,xx公司在网上获知宁波一家贸易公司求购金属硅的信息,孙某某即安排人与对方业务员洽谈,声称有现货可供,取得对方信任后,双方通过传真签订总金额为163.5万余元的购销合同两份后,宁波的公司便将24.6万余元预付款汇到xx公司帐上。xx公司因无实际履约能力,在对方多次催促下,退还8万余元,余款16.2万余元被孙某某提现转移占为己有。
合同诈骗案例
2004年7月,湛江开发区一贸易公司通过网站看到xx公司发布的矿产品供货信息,即与xx公司孙某某联系。双方于同月底通过传真签订高碳猛铁120吨和硅铁300吨合同,总金额为247.8万元,这家公司按约定分两笔电汇预付货款41.8万元到xx公司银行帐上。xx公司收款后,以各种理由不发货也不退款,孙某某分9次将该款提现转移占为已有。
2004年8月,福建一电子有限公司在网上得知xx公司经营广泛,遂电话与之联系,双方通过传真签订总金额为22.4万余元的桐油购销合同,这家电子公司随后预付货款6万元。
xx公司通过上述手段,先后诈骗一系列受害企业和个人预付货款上百万元,这些资金均被孙某某转移提现,非法占为己有。
公诉机关认为,孙某某作为xx公司的发起人和股东之一,在公司资金验资后,伙同他人将注册资金50万元全部抽逃,造成公司资不低债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罪;发布虚假供货信息诈骗受害企业和个人预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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