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高xx诉郝xx等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方的代理词
发布日期:2018-11-12 作者:常建龙律师
审判长、审判员:
甘肃长庆律师事务所接受高xx的委托,指派我作为高xx在本案中一审阶段的代理人,经过今天的庭审,代理人结合相关案件材料,总结了本案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争议焦点,现发表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案被告人张xx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首先,被告人郝xx系被告人张xx雇佣的驾驶黑M00563号车辆的驾驶人,二被告人之间形成的是雇员与雇主的关系,而根据泾公交认(2006)第097和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郝xx负事故全部责任,即说明被告人具有重大过失。因此,其二人应当对原告人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其次,被告人张xx是该车的实际支配人,其应当是该车辆强制保险的购买义务人,而被告人张xx未给黑M00563号车辆购买强制保险,其亦应当赔偿承担责任。
二、关于本案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被扶养人抚养人生活赔偿计算标准是否适用甘肃省交警总队《2018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而该解释的生效时间为2004年5月1日,本起事故发生于2006年4月2日。本案原告人遂于2007年提起过诉讼,但是因为被告人不能到庭,未进行开庭审理,而裁定中止本案审理,本案也未辩论终结。因此,本案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被扶养人抚养人生活赔偿标准适用甘肃省交警总队《2018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
三、关于本案死亡赔偿金是否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问题。
根据《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和第九十七条规定:“ 对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本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按被扶养人经常居住地所在省(直辖市、自治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5年11月25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同时废止。” 本条例虽然是2012年1月1日实施,在该事故发生之后,但是,代理人认为,应当适用该条例,理由如下:
(一)该条例已经明确废止了《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不能使用一部失效的法规作为依据并进行适用。
(二)《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本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立法目的是城乡遇难者“同命同价”原则,是为了更好的保障受害人的权益,适用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更符合这一立法目的。
(三)本案的事故发生以后,案件始终未终结,原告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已经实施,因此,应当适用该条例。
(四)本案二被告人在肇事后逃逸,其目的不但是为了逃避刑事处罚,而且为了逃避民事赔偿。二被告人逃逸后没有赔偿原告人任何损失,无疑加大了原告人的个人负担。二被告人逃逸后,在原告人的损失没有得到相应赔偿的情况下,新的法律实施,旧的法律废止,这样的后果是因为二被告人逃逸所致,其应当对其逃逸所造成或扩大法律和事实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若二被告人不逃逸,积极赔偿原告人损失,我想也不会有这样的后果。因此,原告人不应当为二被告人逃逸所造成的后果买单。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二被告人应当按照诉讼请求对于原告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充分采纳。
代理人:甘肃长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常建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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