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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再审证据

发布日期:2003-12-1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

  为了维护判决的稳定性和严肃性,任何判决一经确定不得再行提起诉讼,这就是法学理论上的“一事不再审理的原则”。但是,如果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若不及时纠正加以改判,就违反了法院裁判的公正性。为了稳妥地解决这一问题,世界各国的法律都规定了纠正改判错误裁判的诉讼程序。在大陆法系的国家是里,一般将此程序分为“再审程序”与“非常程序”;在英美法系的国家里,没有“再审程序”,只有与其相类似的“审判监督程序”;前苏联的法律规定与众不同,既有“再审程序”,又有“审判监督程序”,两者的区别是:“再审程序”,是指对确定裁判发现事实错误而进行重新审理的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是指发现确定裁判有违背法律的错误而依法予以纠正的程序。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审判监督程序”而没有规定“再审程序”,根据理论界和有关部门的解释:“审判监督程序又称再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依法提起并由人民法院对案件重新审判时,应遵循的步骤和方式。审判监督程序并不是审判每一案件的必经程序,而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特别程序”。但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错案进行“再审”到底可以再审几次,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根据“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方针,纠正错误裁判的案件,本着尽可能地挽回、减少由于错误判决或者裁定造成的损失和影响,使错判的案件得到正确的处理精神,只要有错误就得纠正,并无次数的限制,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就出现了一个案件经过多次再审的情况。如《法律日报》载,1992年6月23日晚9时许胡××一人在家玩录音机时,陈××敲开房门入内要与其发生性关系,不允便强行脱其衣裤,胡竭力反抗并哭叫。此时胡的丈夫及其表弟一同由外面回家发现此情便与陈××扭打,胡××即时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报了案。7月1日胡××在家发现当时录音机开关未关,已录下6月23日晚事情发生时的声音,遂将录音带复制两盘后,一盘交县公安局承办人作为证据。1993年1月18日县人民法院以强奸(未遂)罪判处陈××有期徒刑3年,陈××不服提起上诉,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入狱服刑后,又以“与胡××属通奸关系”,并对录音带提出质疑为理由,提出申诉,并委托律师从县人民法院将案卷中的录音带借出,找到中央电视台和中央人民广播电台有关人出证,证明录音带中前部背景与案发时间的电视伴音不相吻合,遂向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的要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这一理由,经再审改判陈××无罪。胡××对再审无罪判决不服,遂向县人民检察院提出要求提供帮助,县人民检察院反而以胡××构成诬陷罪,对其予以拘留管押。此后胡××申诉到省高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再审时,胡××交出同样的另一盘录音带,经放听对比后,发现其后交出的录音带与案卷中保存的录音带前部的电视背景和屋内搏斗声音内容均不相同,经鉴定胡××后交的录音带为现场原来的录音带,前一录音带则被某些人做了变造处理。为此,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认定陈××犯强奸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此案经过了一审、二审对陈××的犯罪作出肯定的结论,经过再审对一审、二审认定陈××有罪的结论作了否定,又经过再一次的再审,对有罪否定结论再加否定,也就是“对否定的否定”。从1992年6月23日发案,到1996年10月31日名誉侵权案的审结,共花了4年另4个多月时间,可算是时间长、影响大、教训多的一个典型案例。

  从这个案件的处理可以看出,既不符合维护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和严肃性,也不符合维护法院裁判的公正性,给我们留下了一大堆需要冷静思考的问题。如审判监督程序中还有哪些制度不够完善;如何加强监督制约机制;担负再审工作的审判人员的素质如何提高;律师的职业道德和遵纪守法观念如何增强;对司法人员的违法犯罪如何处理等等。

  (二)

  由于我国至今还未制定颁布证据法,有关诉讼证据问题只是在各类诉讼法中作了规定,刑事诉讼法中有8条,民事诉讼法中有12条,行政诉讼法中有6条,总共为26条,并且证据种类、鉴定结论等好几条是重复规定,可以说法律只对我国证据制度规定了一个粗略的框架,许多具体问题未作明确规定,与当前实践中的需要显得很不适应。刑事证据理论研究从建国以来特别是“文革”以后的十几年中发展很快,也取得了极其重大的成就,这是法学界公认的,但对再审证据理论方面研究涉及甚少,形成一个薄弱环节,至今还有许多问题认识不统一,有待进一步讨论,尤其是多数人只注意了刑事诉讼各个阶段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证据的共性问题的研究,而忽视了诉讼证据在各个阶段的个性研究,特别是对再审证据的特性研究,正因为为此,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就容易忽略再审证据的特点,影响了正确认定案情,导致再审的错判。

  再审证据有自己的特点,其主要特点是:控方提供的证据与辩方提供的证据同时并存;生效裁判认定案情所依据的证据与推翻生效裁判所依据的证据同时并存;同一证据前面肯定后面否定,前面否定后面肯定这种矛盾现象并存等等。总的来看,旧有的证据体系被打乱,新的证据体系尚未形成,一堆未经过“去粗取精,去伪存真”的证据资料正等待着再审办案人员去审查判断。如何审查判断再审查证据,以便更客观、更全面地认识案件事实真相,是摆在再审办案人员面前的艰巨任务。分析归纳再审证据的特点,有助于再审案件事实的正确认定。

  再审证据与原审裁判所依据的证据到底有些什么变化呢?可以分析归纳出以下主要几点:

  一、再审证据的来源多样性

  再审证据的来源有两大渠道:一是司法人员收集提供的证据;二是非司法人员收集提供的证据。司法人员收集提供的证据又可分为两部分:一是原审裁判据以认定案情,作出裁判的证据,这部分证据主要是指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各个不同的诉讼阶段,根据各阶段证明的要求,由司法机关办案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的证明责任和证据收集的程序收集提供的证据,一般将这类证据称为“旧证据”。二是司法机关办案人员在提起再审程序中根据案情的发展需要,而去调查收集来的证据,这些证据是能够证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在认定案情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应当提起重新再审的证据,一般称再审程序中的“新证据”。

  非司法人员收集提供的证据,是指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向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时及以申诉理由被采纳,在再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一般也称为“新证据”。这些证据只要能够证明原生效裁判的事实确有错误和能够证明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再审。

  在诉讼中,证据的来源问题涉及到法律对证明责任的规定,刑事公诉案件的举证责任由控方承担,也就是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承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承担举证责任,这是原则。但是也有例外,有些(少数)性质特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承担举证责任,如《刑法》395条规定,非法所得罪“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其后果是以罪论处。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负责举证必须要有法律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不得仍意扩大法律规定的范围。

  司法机关司法人员收集证据,是司法人员通过行使国家赋予的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从而去发现和取得证据的一种活动,是一种职权行为。出于维护国家、集体、个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需要,法律规定对司法人员收集证据时要求:遵守实事求是的原则,全面地、客观地收集一切证据。具体要做到:①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②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③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非法方法是指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方式,给供述人造成一种迫于压力或被欺骗的情况下所作的供述);④要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件情况的人能够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要保护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消除恐惧心理,排除一切能对证人的干扰,使证人能够讲述真实情况。

  非司法机关非司法人员收集提供证据,是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以及其近亲属向司法机关提供证据的行为,他们的行为是具有权益性质,是出于维护自身利益的行为,无法要求他们做到实事求是和遵守法律规定具体程序。

  因此对这两种性质完全不相同、渠道来源不同的证据,在审查判断和运用时,必须严加区别,使其各自在诉讼中发挥各自不同的作用,如果不加区分,一样对待,就会妨碍查明事实真相,错误认定案件事实,造成错案。

  二、再审证据之间充满对抗性矛盾

  从哲学上来说矛盾存在于一切事物之中,不包含矛盾的事物是没有的;矛盾是一切事物、现象所固有的,不依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刑事诉讼中最为明显的矛盾是:①侦查机关、侦查人员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矛盾。一方谋求揭露犯罪,查获犯罪人,惩罚犯罪;另一方则谋求隐瞒犯罪事实,隐藏毁灭证据,逃避惩罚。②公诉机关、公诉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的矛盾。一方对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另一方则是根据事实和法律,反驳控诉,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从轻、减轻、免除其刑罚。③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及其家属之间对案件事实及证据的看法的矛盾。④诉讼证据的之间矛盾等等。在此仅就诉讼证据的矛盾谈些看法。

  诉讼证据的矛盾具体体现在: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明方向不一致的矛盾;真实证据与虚伪证据之间的矛盾;正确证据与错误证据之间的矛盾;同一言词证据的前后说法不同的矛盾等等。对于这些矛盾着的证据“只有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审查”就是对收集到的证据进行审查判断,鉴别其真伪,达到去伪存真,排除矛盾。一般刑事案件,从立案开始到侦查、起诉、审判各个诉讼阶段中,办案人员为了完成本阶段的任务,无一例外地一次又一次地的反复收集证据,反复审查判断证据,排除各种矛盾,认定案情,作出处理决定。所追求的目的是正确认定案件事实,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恰当。但是客观事物的发展,往往是不依人们意志为转移,有些情况复杂的案件,要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不那么容易,办案人员必须通过反复实践,反复认识,不断深化。在再审程序中审查判断证据,又是一次反复,又是一次深化,这符合马列主义认识论的实践、认识、再实践、再认识过程。然而实践和认识之每一循环的内容,都是比较地进到了高一级的程度。在再审程序中审查判断证据,是从“反复”达到“深化认识”再到“客观真实”。再审程序中的各种矛盾也只有通过这种方法去解决。

  三、再审证据适用时缺乏应有的监督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不能说没有运用证据的制约监督的规定,但是这些规定都包含在整个诉讼之中,如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14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162条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确定的无罪判决”;189条规定“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204条规定“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这些规定体现了在侦查、预审、检察、一审、二审、再审等阶段的司法机关在诉讼运行过程中,除各行其职、互相配合之外,还要互相制约,对收集证据、运用证据也在互相监督制约之中。但是,由于法律规定制约措施不具体以及衡量证据以什么为标准未作规定,在各司法机关适用证据时,有时因对事物的认识不一致,导致适用证据的差异,加之每个诉讼阶段对适用证据的具体要求不同,导致适用证据的随意性。由于适用证据的目的性不同,导致适用证据时出于单纯任务观点或其他目的,致使适用证据偏离正确方向,极易造成定案证据不足;定案证据与证据之间矛盾没有消除;轻证据,重口供等导致混淆罪与非罪的界限,混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重罪轻判或者轻罪重判等不良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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