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的履行 夫妻共同债务承担
发布日期:2018-11-20 作者:郭庆梓律师
原告芮在明为与被告曹士军、张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原告芮在明起诉称:被告曹士军于2008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购买平湖市当湖街道梅园西区19幢2单元301室。事后两被告于2009年1月19日协议离婚,上述房屋归被告张惠华所有,但原告的借款至今未归还。该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所借,理应由两被告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曹士军、张惠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士军答辩称:那时借30000元钱是用于买房。
被告张惠华答辩称:1、被告张惠华对本案债务完全不知情。2、被告张惠华对本案债务及原告提供的借条有异议。首先,原告与被告曹士军存在亲戚关系,原告提供的借条的证明效力较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况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本案债务真实存在。其次,从民间惯例上讲,亲属间借贷都以情理为重,不注重形式,一般双方之间都不出借条。因此不排除原告与被告曹士军虚构债务的可能。3,两被告协议离婚时,明确约定银行贷款由被告曹士军归还,但本案涉及的债务却从未向被告张惠华提及,也没有向被告张惠华说明哪些债务需要共同偿还。如本案债务确实存在,被告曹士军在离婚时必然会向被告张惠华提出。另外,两被告是2009年1月19日协议离婚的,距今两年多,如本案债务存在,为何到现在才提出,这明显不符合常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至今未在返还借款,已属违约;本案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生活所欠,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士军、张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芮在明借款30000元。
阅读上文可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均有义务偿还。
如遇相关借贷纠纷,咨询律师可以帮助当时人及时止损,维护当事人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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