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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裁判文书:法院可根据“违约责任互抵”原则均不支持合同双方关于要求对方支付违

发布日期:2018-11-25    作者:郑兰运律师
最高院裁判文书:法院可根据“违约责任互抵”原则均不支持合同双方关于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的诉求2018-11-25 10:17:49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1、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均违反合同主要义务的,法院可根据双方“违约责任互抵”原则均不支持双方关于向对方主张的违约金诉讼请求。2、双方当事人互相致函表达同意解除合同意思的,视为合同法规定的“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39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东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薪凝,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马鸿章。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薪凝,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薪凝,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沛。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玉初。

再审申请人马东胜、马鸿章、XX因与被申请人张沛、吴玉初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黑民终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马东胜、马鸿章、XX申请再审称,1.2015年7月26日至2015年11月3日期间,马东胜多次要求张沛、吴玉初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张沛、吴玉初均称没钱给付,要求延期付款,张沛、吴玉初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马东胜向张沛、吴玉初发《告知函》系行使法定解除权。无论张沛、吴玉初是否回函,均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补充合同》已解除的法律效果。二审法院认定《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协议解除,明显错误。2.《股权转让补充合同》仅约定了提前开始办理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而未约定办理完毕的时间。2015年11月3日,马东胜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补充合同》后,已无义务继续履行案涉两份合同。因此,二审判决认定马东胜至本案诉讼前未能完成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存在违约行为,明显有误。3.因张沛、吴玉初构成根本违约,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第三条第一项的约定,马东胜、马鸿章、XX有权扣留张沛、吴玉初的1000万元定金,也可以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第六条第四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要求张沛、吴玉初支付1000万元违约金。4.二审法院判决马东胜、马鸿章、XX承担2500万元股权转让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无论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还是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马东胜、马鸿章、XX均不应承担2500万元股权转让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马东胜、马鸿章、XX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张沛、吴玉初提交意见称,马东胜、马鸿章、XX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涉《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补充合同》是否已经解除;张沛、吴玉初应否支付1000万元违约金;二审法院判决马东胜、马鸿章、XX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是否正确。关于案涉《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补充合同》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解除分为协议解除和法定解除。协议解除系合同当事人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终止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法定解除系合同一方当事人构成根本违约时,守约一方的当事人享有法定解除权。本案中,马东胜与张沛、吴玉初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补充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股权转让合同》约定马东胜将其实际控制的案涉公司股权以5000万元价格转让给张沛、吴玉初。该合同系一方支付股权转让款,一方办理案涉公司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的双务合同。张沛、吴玉初前期已经支付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2015年8月10日,张沛、吴玉初与马东胜又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合同》,对张沛、吴玉初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时间以及马东胜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时间进行了变更。具体变更为张沛、吴玉初于2015年9月25日前分批支付余下股权转让款3000万元,同时将马东胜办理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由中间人于2015年9月26日收到余下3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开始办理,变更为提前办理,但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的变更完成时间。根据合同约定,张沛、吴玉初仅于2015年8月26日支付马东胜500万元的行为,构成违约,但并未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同时结合《股权转让补充合同》“股权变更到张沛、吴玉初名下后,张沛、吴玉初未能按照约定时间给付全部款项,视为违约”的约定,马东胜应在张沛、吴玉初支付全部款项之前,将案涉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成,马东胜未办理完成变更登记手续,亦构成违约。2015年11月3日,马东胜向张沛发出《告知函》,要求终止双方的合同。张沛于2015年11月12日向马东胜回复《告知函》,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互相出具的《告知函》,认定《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补充合同》已解除,并无不当。关于张沛、吴玉初应否支付1000万元违约金的问题。上文已经分析《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补充合同》系双务合同,截至2015年11月3日,马东胜向张沛发出《告知函》时,张沛、吴玉初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马东胜亦未将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成。双方都存在违约行为,且均为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二审法院根据双方违约责任互抵原则,对马东胜和张沛、吴玉初要求对方支付1000万元违约金的主张均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二审法院判决马东胜、马鸿章、XX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因案涉两份合同已经解除,二审法院判令马东胜等三人将2500万元股权转让款及占用该款项期间的法定孳息返还给张沛、吴玉初,并无不当。综上,马东胜、马鸿章、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东胜、马鸿章、XX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武建华
审 判 员 董 华
审 判 员 张代恩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马赫宁
书 记 员 隋 欣
来源:民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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