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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

发布日期:2018-11-26    作者:郭庆梓律师
导读: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常常涉及到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那么这种情形应当如何处理呢?本文将从以下案例中详细解读。案情简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
吴某称:2008年11月4日,二人签订一借款协议,陈某共向吴某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1月4日至2009年2月3日,并由王某和A公司连带责任担保,当日陈某收到吴某的200万元的借款,因陈某拖欠其他债权人款项无法及时偿还,数额较大,并已严重丧失信誉,现陈某无力归还借款,依照协议,遂要求陈某提前归还,王某、中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吴某与三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协议:2.陈某立即归还吴某借款200万元,王某、中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判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王某和A公司未按借款协议承担担保义务,对于王某、中建公司提出陈某可能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不应再承担责任的辩称,根据担保法有关规定,如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或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手段,使保证人违背真实意思提供保证的,则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现王某和中建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吴某与陈某之间具有恶意串通的事实,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吴某知道或应当知道陈某采取欺诈手段骗取王某和中建公司提供担保。主合同(借款合同)有效,从合同(担保合同)本身无瑕疵的情况下,民间借贷中的担保合同也属有效。从维护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的法理上分析,将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交叉的民间借贷合同认定为无效会造成实质意义上的不公,造成担保人以无效为由抗辩其担保责任,即把自己的担保错误作为自己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这更不利于保护不知情的债权人,维护诚信、公平也无从体现。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罪犯)进行民间借贷时。往往由第三者提供担保,且多为连带保证担保。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人,这是降低贷款风险的一种办法。保证人同意提供担保,应当推定为充分了解行为的后果。若因债务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认定借贷合同无效,根据《担保法》,主合同无效前提下的担保合同也应当无效,保证人可以免除担保责任。债权人旨在降低贷款风险的努力没有产生任何效果,造成事实上的不公。因此,对于王某和中建公司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如何判断单个的借款行为的效力
本案中,单个的借款行为仅仅是引起民间借贷这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民事法律事实,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法律事实,因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法律事实是数个“向不特定人借款”行为的总和,从而从量变到质变。《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情形,其中符合“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两种情形的合同无效。当事人在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时,主观上可能确实基于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与单个民间借贷行为并不等价,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必然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两者之间的行为极有可能呈现为一种正当的民间借贷关系,即贷款人出借自己合法所有的货币资产,借款人自愿借人货币,双方自主决定交易对象与内容,既没有主观上要去损害其他合法利益的故意和过错,客观上也没有对其他合法利益造成侵害的现实性和可能性。根据《合同法》第12章规定,建立在真实意思基础上的民间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因此,陈某向吴某借款后,理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陈某未按其承诺归还所欠吴某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陈某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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