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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法院:加盟后未开店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的典型判例

发布日期:2018-12-08    作者:王一流律师



审判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日期:2016年10月28日
案号:(2016)京73民终77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筷客乐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郊亭润坤大厦708。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XX,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

一审原告李XX诉称:
2015年9月4日,李XX与筷客餐饮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筷客餐饮公司协助李XX在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以“虾吃虾涮”品牌进行餐饮服务经营活动,合同期限一年,自2015年9月4日至2016年9月3日。合同签订后,李XX按照合同支付了技术转让费58800元,但筷客餐饮公司一直未协助李XX找到合适的经营场所,协议无法履行,李XX曾与对方协商解除合同。同时,在合同期限内,筷客餐饮公司在三河市自行发展了其他品牌加盟者,双方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解除李XX与筷客餐饮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判令筷客餐饮公司退还李XX58800元已支付费用。
一审被告筷客餐饮公司辩称:
筷客餐饮公司不同意李XX诉讼请求。双方协议签订后,因三河市开店选址一直未确定,李XX提出在北京开店,筷客餐饮公司同意后,在北京进行了大量工作,但李XX一直未确定选址。筷客餐饮公司认为对方所交纳58800元技术转让费服务内容包括选址等前期工作,不能因李XX未找到经营场所便认定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筷客餐饮公司在三河市发展其他加盟者是在李XX放弃开店计划后,不应成为对方诉请解除合同的理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李XX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查明并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5年9月4日,李XX(乙方)与筷客餐饮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就李XX使用筷客餐饮公司“虾吃虾涮”项目制作工艺、专利形象、商标使用权等资源在三河市开设店铺提供餐饮服务从事经营活动进行了约定。该《合作协议书》约定内容主要包括:乙方签约时一次性支付甲方58800元(包括品牌使用费、培训费、服务费、新产品开发费、技术指导费等);针对开店选址,合同约定为避免在1.5公里之内重复选址,乙方在签订租房合同前应先将详细开店地址上报甲方客服部查清后方可签订租房合同,严格遵守1.5公里市场保护政策;合同有效期1年,自2015年9月4日至2016年9月3日。合同本身未对合同解除的条件进行约定。
合同签订后,李XX向筷客餐饮公司支付了58800元约定费用,筷客餐饮公司出具收据,收据显示上述费用为“虾吃虾涮店面开发费用”。因李XX未在三河市确定开店选址,其曾于2015年年底向筷客餐饮公司提出不再在三河市开店。双方协商在北京选址开店,筷客餐饮公司曾数次向李XX推荐选址,但因选址最终未确定,李XX事实上未成功开店经营。筷客餐饮公司认可李XX未开店及其未使用其品牌、技术实际经营的事实。在李XX提出不在三河开店后,筷客餐饮公司已在三河市发展其他合作者开店经营。李XX提出曾与筷客公司协商解除合同,但筷客公司不予认可。李XX于2016年3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
李XX与筷客餐饮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合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双方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筷客餐饮公司将其所有的品牌技术、专利形象、商标权利等经营资源授权李XX使用,李XX支付相应费用,双方合同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属该类合同。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合同虽未对合同解除条件进行约定,但不影响被特许人依法享有单方合同解除权。双方于2015年9月4日签订合同,李XX于2016年3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解除合同,且合同签订后,李XX并未实际使用筷客餐饮公司经营资源开店经营。筷客餐饮公司虽为李XX选址经营提供参考推荐,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选址最终应由李XX自行确定,推荐选址并非《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技术服务内容。故综合本案事实,除李XX支付了58800元的技术转让费外,双方《合作协议书》并未进一步履行,李XX请求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当中,因李XX未实际开店经营,未使用筷客餐饮公司经营资源,故其主张筷客餐饮公司退还58800元已付款项,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李XX与北京筷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之间于二O一五年九月四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解除;二、北京筷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李XX五万八千八百元整。
筷客餐饮公司不服上诉:
筷客餐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已实际履行,且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已对原合同开店选址的地址做了变更。二、一审法院认定李XX可单方面解除合同于法无据,即使李XX享有单方解除权,在签订合同后的5个月内,李XX不行使其单方解除权,已经超过合理期限。三、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和李XX的违约行为,李XX无权要求筷客餐饮公司返还任何费用。四、即使李XX单方解除合同,李XX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由于筷客餐饮公司已经为其推荐了经营地址和评估房子十余次,对周围环境等进行评估,花费大量人力物力等资源,该部分经营投入的损失,应由李XX赔偿,筷客餐饮公司可得利益的损失,李XX亦应予以赔偿。综上,筷客餐饮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请求法院裁决驳回李XX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及理由:
关于合同性质以及单方解除的法律依据,二审裁判理由与一审基本相同(略)。关于筷客餐饮公司提出的要求李XX补偿损失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筷客餐饮公司虽为李XX选址经营提供参考推荐,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选址最终应由李XX自行确定,推荐选址并非《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技术服务内容。筷客餐饮公司主张李XX应当赔偿其为推荐选址付出的经营投入以及可期待利益损失,但其并未证明上述损失系因李XX的过错所致,亦未证明损失的数额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该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事实,除李XX支付了58800元的技术转让费外,双方《合作协议书》并未进一步履行,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当中,因李XX未实际开店经营,未使用筷客餐饮公司经营资源,故其主张筷客餐饮公司退还58800元已付款项,于法有据,一审法院认定正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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