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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宪法复习要点:宪法规范的特点

发布日期:2019-01-28    文章来源: 互联网
    1、宪法规范的政治性。宪法规范是调整国家权力运行与人权保障的法律规范,因此,制宪及行宪不可避免地表现出政治性。宪法规范的政治性特征主要表现在:第一,制宪过程是一种政治选择过程。制宪的社会背景、制宪力量、制宪程序等并不是一种抽象的法律形式,它与一定的政治力量和具体利益联系在一起,反映特定的政治利益;第二,宪法规范具体内容的确定反映一种政治选择。在一个特定国家中,宪法规范的内容与它所调整的宪法关系,体现国家的基本政策和政治理念;第三,宪法规范的调整方式与调整过程受一定政治利益的约束。

宪法规范的妥协性实质是宪法规范政治性的一个方面和一种表现形式,这从学者们关于宪法规范妥协性的论述中就可看出。如有学者认为,宪法规范的妥协性是指部分反映阶级力量对比关系的宪法规范是现实中各种政治力量相互妥协的结果。在制定宪法过程中,不同政治势力的利益一旦发生冲突,就只有通过相互之间的头写和让步才能制定出一部最后大家都同意的宪法,因此,许多宪法规范的内容必然体现其妥协性的一面。

2、宪法规范的组织性和限制性。宪法规范是一种组织国家权力的规范,国家权力通过宪法规范的运用得到合理的组织和分配。从另一方面来说,宪法规范的组织性即宪法规范的限制性,这种组织和分配功能同时发挥着限制和规范国家权力行使的作用和价值。

3、宪法规范的广泛性。宪法规范的广泛性也叫宪法规范的包容性,是指宪法规范的内容广泛,调整的社会关系的范围广泛。从内容上看,它涉及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科学、技术、卫生、体育、国防、外交等等。从其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主体看,包括全国各民族、各阶级、一切国家机关、各政党和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和全体公民,甚至包括在本国境内的外国人和经济组织。实践证明,随着经济和科学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宪法规定的内容将会不断增加。

4、宪法规范的根本性。宪法规范的根本性是指宪法只规定国家生活中的根本性问题,而不是事无巨细,面面俱到。它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从法律形式上说,宪法是法律之法律,是母法。从规定的内容说,它只规定像国家的根本任务、国家的根本政治经济文化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国家的基本国策和国家机关组织与活动的基本原则等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根本准则。

5、宪法规范的最高性。宪法规范作为一种根本性的法律规范,在法律规范体系中居于最高地位,它制约和控制其他规范的存在。因此,宪法规范的最高性就是指其在时间和空间上与其他法律规范相比较具有优位性和实效性,从而能够约束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与公民的活动。宪法规范之所以具有最高性,主要因为其规定的内容以及更为严格的制定和修改程序。宪法规范性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宪法规范是社会生活中具有最高价值的准则,它构成政治社会的基础,标志着一国法制的统一;第二,宪法规范的最高性体现在其法律效力的最高性,即一切法律、行政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否则无效;第三,宪法规范的最高性意味着宪法是调整社会生活的最高依据,是判断政治性为是否合法、合理的标准,是民意的最高体现;第四,在有关法律的规范体系中,违宪审查制度、宪法诉讼制度的建立与运行依据,也源于宪法规范的最高性。

关于宪法规范的至上性(最高性)还有一些讨论,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1)什么是宪法规范的至上性(最高性)大多学者认为,宪法规范的至上性(最高性)是指宪法规范的地位和效力高于其他法律规范。这是一种将宪法规范与其他法律规范作比较后得出的结论。但亦有学者认为,宪法规范上所讲的“至上性”是指在时间与空间上与其他事物相比较具有优位性、妥当性与实效性,约束一切国家机关与社会团体及公民的活动。 (2)宪法规范的至上性是一种制宪者主观的判断呢,还是一种客观选择的事实呢?日本学者山下威士在探讨决定最高性规范的方法时提出了三个指标,即规范内容的正确性;决定其正确的某种“力”的存在;构成至上性的内容符合上位规范的要求。 也有学者认为,至上性是人类在历史发展过程中不断探索与总结的经验的一种升华,是由大量的客观性因素组成的,实际上是一种客观的选择。在制宪过程中制宪者的主观判断与价值分析固然存在,但它们通过已经形成的规范的至上性变为社会的公认的客观规则,使至上性成为连结宪法原理与宪法解释的依据。

6、宪法规范的渊源性。宪法规范的渊源性是由宪法规范的根本性决定的。由于宪法所规定的内容是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中最根本的问题,是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所以它就成为国家立法机关进行立法工作的法律基础,是制定一般法律的依据,在整个国家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最高的法律效力,其他法律不能与宪法相抵触。因此,国家的一切法律和制度都根源于宪法,都是从宪法中派生的。

7、宪法规范的稳定性和适应性宪法规范作为构成宪法的基本要素,在社会生活中需要长期稳定,不得轻易变动。宪法规范稳定性的意义在于:第一,宪法规范构成一国法律体系的基础,规范的稳定性程度直接关系法制统一的基础;第二,宪法规范的稳定直接关系宪法秩序的 稳定;第三,宪法规范的稳定是树立全社会宪法信仰的基本条件。但是在宪政运作中,宪法规范的稳定性价值并不是绝对的 ,它只具有相对性的意义,当客观现实情况发生变化,特别是宪法规范和社会现实发生矛盾与冲突时,也有必要调整原有的宪法规范,赋予其新的内容,以保持规范和现实之间的协调。总之,在宪法与社会生活的相互联系中,一方面需要维护宪法规范的稳定性,另一方面也要强调宪法规范本身的现实适应性。

8、宪法规范的制裁性。宪法规范作为一种法律规范,具有特殊的制裁措施。在现代显证运行中,宪法发挥其制裁功能重要是通过具体司法实践活动。司法审查制度的运用是宪法制裁功能基本的表现形式,但并不是惟一的形式。委会宪法规范力的形式,不仅包括公民对政治过程的监督,而且包括对宪法作为法的性质和功能的确信。公民对政治过程的监督是宪法制裁的重要表现形式,构成宪法特有的制裁模式,如选举过程、罢免制度、任期限制、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组织活动原则与程序等都属于宪法制裁的范围。

对于宪法是否具有制裁性?学界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无具体惩罚性、弱制裁性、有制裁性。主张无制裁性的人认为,宪法规范只是一般纲领性和一般原则性的规定,只有通过一般法律才能实现;宪法都是比较原则的规定,不便于执行,因而不具有规范性。 “主张”弱制裁性“的人认为:(1)宪法规范往往不具备司法上的适用性,缺乏直接的司法强制;(2)对违宪行为大多数是通过政治途径解决的,以法律途径解决的不多。 主张宪法规范具有制裁性的人认为,传统宪法理论忽略了宪法所具有的法的性质,因而不承认宪法规范所特有的制裁措施。宪法制裁既包括积极制裁,又包括消极制裁,宪法发挥制裁功能主要是通过具体的司法实践活动。公民对政治过程的监督也是宪法制裁的重要表现形式。宪法规范的制裁性是由宪法规范的最高性、直接性所决定的。宪法规范所体现的制裁性与其他法律规范的制裁性,就其性质而言是完全一致的,都发挥法的拘束力与影响力。两者的区别在于前者更侧重于宏观领域的制裁,后者则侧重于微观领域的制裁。宪法规范的制裁性,说明宪法规范不仅有法律效力,而具有具体的惩罚性。

9、宪法规范的原则性。宪法规范调整的内容涉及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等各个方面。面对如此广泛而复杂的问题,宪法规范不可能规定得非常具体,而只能从宏观上进行原则性规定,将统治阶级在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等各个方面的利益和意志,以最基本的原则形式确认下来。另外,宪法规范的最高性以及稳定性和适应性等特征也决定了宪法规范不能规定得太具体。

也有学者对宪法规范的原则性提出异议,认为,宪法作为一个有机整体,其内部各要素的配置应符合一个有效法律系统的一般要求,而宪法规范的性质必由宪法系统中占主体地位的要素所决定。把原则作为宪法规范的共同特性,必然破坏该系统中原则、规则和概念等要素的科学比例,使宪法失去自己的类本质而异化为它物。

10、宪法规范的历史性和概括性。在一个特定的社会中,宪法规范首先表现为一个民族追求自由的历史发展过程,因此可以说,宪法规范是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具有历史性。具有历史性的宪法规范在表现社会现实需要时,又总是采取高度概括的形式,以体现其既源于社会生活,同时又高于社会生活。

11、宪法规范的民主性。所谓宪法规范的民主性是指宪法是社会生活民主化的产物,它体现了民主的要求。社会民主的要求被制定为宪法规范的内容之后,宪法规范又成为制约人们行为的因素。社会民主只有依法进行,才能实现真正的民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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