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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量刑建议”

发布日期:2003-11-24    文章来源: 互联网
  量刑建议权是公诉权的有机组成部分

  量刑建议本身对法官没有约束力,但有参考价值

  被告人主动认罪,量刑要从轻处罚,给其一点现实的好处

  姜伟(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厅长):现在中国检察机关正在进行诉讼改革,一些基层检察院提出了一个求刑权的问题。关于求刑权的问题,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在公诉工作实践中有关量刑建议有三种情况:第一是提出一个对被告人量刑的幅度。第二是在公诉意见书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作出确认。第三是现在改革中提出的,即在量刑幅度和量刑情节的基础上,再提出一个具体的宣告刑。

  龙宗智(西南政法大学教授):量刑建议问题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有两种不同的做法。在大陆法系国家,量刑建议是传统上比较普遍的做法,检察官拥有求刑权,由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在公诉活动中,这是一个重要环节。据了解,在日本,对那些事实比较清楚、是否有罪争议不大的案件,公众所关注的、被告人所关心的主要就是检察官在论告(公诉词)中提出的量刑建议,这个量刑建议对法官的量刑有重要影响。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律传统上把这种量刑视为一种法律的适用,法律的适用被视为法官的权力。我感觉在英美法系国家,检察官没有求刑权。但是,随着公诉制度的发展,大部分国家比如说美国的检察官都在审判阶段提出量刑建议。另外,各国提出建议也有不同的做法,有的是检察官提出具体的刑罚,有的是提出一个量刑幅度,还有一种和我们相类似,提出适用具体法律条款的建议。

  卞建林(中国政法大学教授):量刑建议应该说在理论依据上没有问题,因为我们通常说,检察机关行使公诉权,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从整个国家惩罚犯罪的角度看,也就是国家实现刑罚权。实际上,公诉权就是一种刑罚的请求权,审判权是刑罚的裁定权和一部分刑罚的执行权。刑罚的请求权由两方面构成,一方面是定罪,另一方面是量刑。所以说,公诉机关在指控犯罪的同时,可以对量刑提出一个主张。美国的情况和其他国家不大一样,美国的量刑不属于审判程序,他们在审判以后来量刑。对于量刑,美国国会有一个立法《量刑指南》,非常的量化和细化,一系列的因素都可以量化和换算。还有假释官也可以提出量刑的建议。随着这几年美国辩诉交易的盛行,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从笼统到具体,从抽象到实在,对法官的约束力也加大了。

  姜伟:也就是说,求刑权或者说叫量刑建议权是公诉权的有机组成部分,这一点应该首先是明确的。第二,从国际社会的各个法律制度来看,求刑权本身对法官没有约束力,就是说定罪量刑还是法官的选择,这也应该是明确的吧﹖

  龙宗智:这肯定是明确的,因为刑罚的最终裁定属于审判权的范畴。但是,检察官的这种求刑代表检察官的诉讼主张,对于法官应当有相当的作用。据我看到的一份关于德国或者美国量刑建议的资料介绍,对于检察官的量刑建议,法官一般都会接受,但可能要打点折扣。因此,有时检察官考虑到法官会打折扣,就把量刑建议稍微提高一点,这样最后判处的刑罚基本上和检察官的期望也差不多。

  姜伟:第三,应当明确检察官的求刑权对法官的审判有参考价值。因为检察官要提出他的求刑意见、辩护律师也要提出他的辩护意见,而法官作为一个仲裁者要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刚才卞教授讲了,美国辩诉交易制度使检察官的求刑权对法官的约束力加大了。但我想提醒注意的是,这种力度的加大不仅是因为检察官有求刑权,重要的是因为他和辩护方、被告方达成一致了,比如说检察官建议给被告人判处三年,而被告人、辩护人也同意,这时候对法官就有约束力。如果仅仅是检察官单独求刑,辩护人不同意,被告人也不同意,那么我想对法官就谈不到约束力了,而仅仅是有参考价值。不过法官肯定不会绝对按检察官的要求来定罪和判刑。这里就有一个问题,我们国家开展量刑建议权改革时如果把求刑权搞得很具体,在没有辩诉交易的情况下,其意义何在﹖

  卞建林:我觉得公诉制度改革应当从司法公益的角度来考虑。就是说首先是控审双方要想到,改革是着眼于诉讼分流、着眼于使定罪量刑更准确,而不是引发诉权与审判权之争。这里我想介绍一点其他国家的情况。我刚才说美国搞辩诉交易有其特定的法律传统、诉讼背景在内,但其中还是有—些可以借鉴的东西。据我所知,现在国际上还有英国的辩诉交易和意大利的辩诉交易两种制度。英国的辩诉交易严格说来不是辩诉交易,而是一种“量刑折扣”,如果被告人主动认罪,量刑则要从轻处罚。

  姜伟:好像是减三分之一刑期﹖

  卞建林:他们有一个基本的原则,就是认罪越早,折扣越大。这样能够节省大量司法资源,实际上在某种程度上也保证了被告人自由意志的发挥。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关于量刑的建议要尽可能具体,尽可能现实,否则这个所谓认罪越早折扣越大的处理办法,就得不到贯彻执行。

  龙宗智:我们国家搞量刑建议可以采取比较弹性一点的方式,一个案件有不同的情况,有的案件事实比较清楚、检察官内心也比较确信,那么量刑建议就可以确定化;反之,则可以仅提出概括意见。这里还牵涉到一个问题,由于法官没有调查权,对于坦白、自首、立功等情节只有靠检察官去落实,这样检察官的量刑建议权就显得很有意义了。所以,如果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公诉就更加完整、更加全面、更加明确、更加具体,可以促使司法人员把工作做得扎实一些。

  卞建林:美国加州有这么一个例子,加州的法律规定是可以适用死刑的。比如,加州某某人杀人了,如果检察官想适用死刑的话,必须在指控主张里面提出判处死刑的请求。否则,即使陪审团认定一级谋杀,也只能判有期徒刑。

  龙宗智:量刑建议对于司法公正可能也还是有一点意义的,即有些案件需要把量刑建议确定化。一个案件如果证据充分,罪与非罪问题争议不大,定罪上不会有什么问题。但量刑多一年少一年、多两年少两年则对被告人有很大关系,在这个问题上也容易出现腐败。现在有的法官素质不太高,在量刑问题上是比较好“做文章”的。如果检察官提出一个量刑建议相对确定一些,那么法官如果不按建议判,他就要在判决书里拿出适当的理由,并且要能经得起本院审委会、上级院的监督。

  姜伟:刚才龙教授讲的有一定道理,但问题是如果检察官提出判三年,结果法院判了四年,判刑时也没有专门说明理由,而且就差一年也很难证明法院判决不对。在量刑幅度以内处刑的,我们原则上不主张抗诉,因为这还有个诉讼资源问题。但是这样一来求刑似乎就可以随意了,对谁都没有约束力了。所以,像目前这种求刑等于没有意义。我们考虑可以先赋予死刑量刑建议权的法律效力。为了体现中国适用死刑上少杀、慎杀的政策,可以考虑检察官不提出判死刑,原则上法院就不能判。与法院所判刑期差上个一年两年,检察官不宜抗诉,否则对法院判决的信用、权威也造成了冲击。一般来说,一两年的量刑出入也不会引起社会的认同问题。

  卞建林:我建议公诉制度改革还需有其他一些配套措施,比如对被告人认罪的案件,还是要在建议从轻上做点工作,给他一点现实的好处。检察人员可在提出量刑建议时稍稍明确刑期,法院应当尊重检察官和被告人之间的协议。这就实现了公正与效率的结合,控、辩、审三方关系都照顾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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