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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害妻子,一审获无期徒刑

发布日期:2019-04-17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甘肃省庆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苟某某,男,1955年5月20日出生。系被害人苟某1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女,1959年3月10日出生。系被害人苟某1之母。
委托代理人苟某涛,男,1986年5月5日出生。系被代理人高某某之子。
被告人丁某,男,198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6年2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阳市西峰区看守所。
辩护人麻刚,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甘肃省庆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苟某某、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立案后,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肃省庆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海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苟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苟某涛、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麻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甘肃省庆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丁某与苟某1系夫妻。二人婚后关系不和,苟某1分别于2014年、2015年两次向庆阳市宁县和盛镇人民法庭起诉离婚,均被驳回诉讼请求。2016年2月23日,丁某欲缓和夫妻关系,与苟某1约好见面商量婚姻事宜。当晚24时许,丁某驾驶甘M32649农用车将从西峰区“某帝都”足浴店下班后的苟某1接至在西峰区后官寨镇王岭村贾胡同队的租住房内住宿。2月24日早7时许,二人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丁某即将包着被子坐在床上的苟某1推到,翻身隔着被子骑压在苟某1身上,双手掐住苟某1脖子,苟某1蹬腿反抗,丁某继续用力掐苟某1,直至苟某1失去反抗时才松手。丁某发现苟某1死亡后,自杀未成。在其亲属规劝下,于2月24日13时左右到庆阳市宁县公安局新庄派出所投案。庆阳市西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苟某1系被他人扼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甄春芳构成故意杀人罪并具有自首情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及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定罪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1、以故意杀人罪从严追究被告人丁某的刑事责任。2、由被告人丁某赔偿其丧葬费54453元、交通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2774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共计384893元。
被告人丁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辩解起诉书指控不属实,其主观上没有杀害其妻子的想法和故意。其当时因妻子说就算其父亲死了都不回家的话而受刺激,什么也没想,大脑空白,行为失控,就将妻子掐死了。
辩护人提出:一、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平时没有较大矛盾,案发当天也是为了缓和夫妻关系,被告人在接回被害人之前还特意打扫了房间卫生。案发后又追悔莫及,尝试以各种方式自杀。证明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不是被告人的本意,本案应属间接故意杀人,在量刑上应与直接故意杀人有所区别。二、被告人具有以下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系初犯,表现一贯较好。3、被告人殉情自杀,悔罪明显。4、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加之被告人母亲离世,父亲年迈,孩子尚幼,从维护农村稳定出发,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被告人丁某与被害人苟某1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后二人共同在外打工,关系尚可且生育一儿一女。2012年被告人母亲去世,被害人即回家照顾孩子,被告人独自在外打工。夫妻二人因长期分居产生隔阂、猜疑和矛盾,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5月被害人苟某1向宁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并与丁某开始分居。法院未判决离婚。2015年3月,苟某1再次向宁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该院因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而依然未予判离。二人遂各自在西峰打工。2016年2月23日中午,被告人丁某为缓和夫妻关系,便以商谈其婚姻事宜为由打电话约被害人苟某1见面,苟某1表示同意。当日24时许,丁某驾驶其农用三轮车将在西峰“某帝都”足浴店下班的苟某1接至其在西峰后官寨乡租房内住宿。次日早7时许,苟某1睡醒后要回其打工的足浴店,丁某遂质问苟某1与其婚姻的事情怎么办?苟某1便赤身坐起说丁某的父亲经常半夜三更骚扰她,她无法在婆家生活。丁某指责苟某1冤枉其父时二人发生言语冲突并争吵。争吵中被告人丁某将前胸披着棉被坐在其对面的苟某1推倒在床,隔着被子骑压在苟某1身上,苟某1双手由于本来就置于棉被下由于丁某骑压而不能动弹。被告人丁某用双手掐住苟某1颈部,苟某1蹬腿反抗,丁某继续用力掐,直至苟某1不再反抗时才松手。丁某停手后发现苟某1停止呼吸,已经死亡。惊恐之余,遂给苟某1穿好衣服,将尸体摆正放在床上并盖上被子。随后穿好自己衣服,分别用小刀和菜刀割破自己的左手手腕准备自杀,因未割破血管自杀未遂。后又在洗脸盆里盛了大半盆凉水,将口鼻浸入水中欲溺亡,均未能如愿。后被告人丁某锁上房门,驾驶三轮车回到其宁县老家,对其父丁某建述说了其与苟某1发生争吵,将苟某1掐死在租住房内的事实后留下随身携带的财物离家出走,当日中午1时许被其亲属在村子沟边一废弃窑洞中找到规劝并陪同其到宁县公安局新庄派出所投案。被害人尸体经庆阳市西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系被他人扼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庆阳市西峰公安分局110接处警记录单、受案登记表及宁县公安局新庄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案件的来源系被告人亲属首先报案后被告人随后在其亲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及经过。
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庆阳市西峰区后官寨镇王岭村贾胡同队张某某家丁某的租住房。中心现场房内茶几上放有直径38厘米的脸盆一个,内装有水,水面高度7厘米。茶几下有一黑花图案的塑料垃圾桶,内有白色卫生纸团,纸团上水浸湿印痕明显。房内床上东侧距北墙72厘米处放有直径30厘米的粉色塑料脸盆一个,盆内斜放有长度29厘米的菜刀一把,刃部可见暗红色斑迹沾染印痕,塑料盆底部可见铁质铅笔刀两把,其中一把刃部锈迹明显。另一把刀刃及外侧可见暗红色斑迹沾染。盆内底部可见点状暗红色滴落斑迹。盆底对应处床铺东侧床面距北墙85厘米处可见有40x37厘米的湿痕。床上棉被处可见7x0.25厘米的暗红色斑迹沾染印痕一处,床铺西侧头北脚南仰卧女性尸体一具,尸体上身外着墨绿色线衣,下身着黑色弹力裤,双足赤,四肤伸直。搬离尸体,见尸体臀部对应处床面有30*28厘米的湿痕一处。
现场提取:菜刀一把;铅笔刀两把;脸盆底部暗红色斑迹一份;死者颈前侧、右侧、左侧DNA各两份;左、右手指腹部DNA各两份;被套处暗红色斑迹一份;垃圾桶内卫生纸团一团。
3、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及照片,证明死者颈部左侧有6.5X1.8cm的条状梭形皮下出血、瘀血,伴表皮剥脱,局部呈暗紫红色,轻度皮革样化,最宽处距喉结3.6cm,左下颌角下、左锁骨上窝后侧在9.0X6.6cm范围内有不规则分布的梭形皮下出血、瘀血,左锁骨中点上2.0cm处有散在分布的点状出血。颈部右侧与颈部左侧平行对应的部位有1处梭形皮下出血、瘀血,伴表皮剥脱,局部呈暗紫红色,轻度皮革样化,大小为5.8X1.0cm,向颈后下有小范围的皮下出血、瘀血,局部与尸斑融合。左上肢上臂内侧、前臂、腕关节周围有片状暗紫红色皮肤颜色变化,与尸斑颜色相近,未见明显出血。解剖见颈部左、右两侧甲状软骨旁甲状舌骨肌、咽下缩肌、舌骨舌肌分别在2.3*1.5cm、1.3*O.8cm、3.0*2.3cm范围内有出血、瘀血,呈紫褐色,与皮肤表面出血、瘀血部位对应;甲状软骨、舌骨松动,活动度明显增大。咽喉粘膜有点状出血,喉头水肿明显。扁桃体水肿,呈紫红色。气管内有泡沫状分泌物,双肺瘀血、水气肿。
4、庆阳市西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庆)公(西)鉴(尸检)字[2016]11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根据被害人尸表、理化及解剖检验和现场勘验,案件调查情况综合分析论证,被害人苟某1系被他人扼死。
5、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庆)公(庆)鉴(理化)字【2016】105号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从送检的死者苟某1的心血、肝组织中,均未检出常见有机磷类农药、安眠镇静类药物及鼠药“毒鼠强”成分。
6、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庆)公(庆)鉴(法物证)字【2016】208号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在送检的现场床面塑料盆内所放的菜刀刃部擦拭物、两个铅笔刀刃部擦拭物以及盆底部血迹擦拭物和现场床面棉被套上血迹剪片中均检出人血反应及同一男性DNA分型,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丁某,均支持为丁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在送检的苟某1阴道擦拭物及贴身内裤上均检出人精反应及同一男性DNA分型,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丁某,支持均为丁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7、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记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丁某左手腕有2处横行表皮划痕,1处长2.8cm的横行创口,边缘整齐,创角锐利,创壁光滑,其中有2.2cm长的创口,皮肤全层破裂,深及皮下,向尺侧有2.1cm长的皮肤划痕,自创口连接处由深及浅,创口及划痕周围有血痴。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在公安人员押解及见证人的见证下,被告人丁某对其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确定庆阳市西峰区后官寨乡王岭村贾胡同队张永峰家院内西侧南面第二间平房内为其实施作案的具体地点室内塑料盆中的菜刀、两把铅笔刀、茶几上盛水的塑料盆均系其分别尝试企图自杀的工具以及证明经被害人弟弟苟某涛对尸体进行辨认,确定死者身份。
9、庆阳市急救中心调派分站工作量统计明细表,证明2016年2月24日12时22分,经120调派其医护人员出诊诊断,发现被害人已死亡。
10、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2月24日13时30分,被告人丁某在其堂兄丁康宁的陪同下,到宁县公安局新庄派出所投案,称其当日7时30分左右在西峰区后官寨租住的房屋内将其妻苟某1杀害。
11、民事诉状、答辩状及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害人苟某1于2014年5年、2015年3月均以家暴为由分别起诉离婚,宁县法院均驳回请求,不予判离。
12、户籍证明,分别证明被告人丁某及被害人苟某1的身份等自然情况及未发现被告人在案发前有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
13、证人张某1证言,证明2016年2月24日11时40分左右,丁某某打电话说丁某在自己租住的房屋内可能出了什么事,让其赶快去看。其到丁某在官寨乡派出所后边租住的房屋门口后,敲门没有人开,房东拿钥匙也没有打开。其就打开门上的活头,拨开床边的布帘,发现苟某1头向北仰面躺在床上,脸色苍白,其便拨打了“120”。后与房东等人用斧头将房门撬开。进到房间后,还发现床边一绿色塑料脸盆内有一把沾有血迹的菜刀,其叫苟某1,但苟某1不应声。“120”来检查,告知其苟某1已经没有生命体征了。其便拨打“110”报警了。并证明近两年丁某与苟某1关系不好,两人分居闹离婚。
14、丁某某证言,证明2016年2月24日11时50分许,其二叔父即丁某的父亲打电话说丁某和妻子发生矛盾,出事了。其就打电话让在西峰的张某到丁某的租住屋去看,同时开车往宁县新庄镇丁任村丁某家走。后张某1打电话说其从门上的窗户看见房子床上有个人,脸色发黄没有血丝,可能不行了。12时20分其回到丁某家,丁某父亲说丁某回来把身上的钱和手机放在家里离开了。其就打电话联系亲戚找丁某,12时50分,丁某1等人在村东沟里找见丁某。13时18分张某1打电话说经120确珍苟某1已死亡,他也报警了。亲属将丁某带回家并劝他自首,丁某哭的不说话,后其等人开车陪同丁某到宁县新庄派出所自首。并证明丁某与苟某1结婚十几年了,育有一儿一女,婚后二人在外打工,感情较好,三、四年前丁某母亲去世,苟某1回家料理家务,丁某外出打工,期间听说苟某1有了外遇,被丁某知道后打了一顿,并将苟某1送回娘家,此后二人感情就出现矛盾,亲戚先后多次到苟某1娘家去叫苟某1回家,苟某1都不同意回家。
15、证人苟某2证言,证明其姐苟某1与丁某两年前开始闹离婚,是苟某1提出的,丁某不同意。离婚原因一是苟某1跟丁某的父亲关系处理的不好,丁某经常偏袒其父亲;二是丁某对苟某1不好,不信任苟某1,一直怀疑苟某1在外面有其他男人。另外,两三年前,苟某1回到娘家说她要和丁某离婚,其父亲问她原因,她说不出所以然,后来其问苟某1离婚原因,苟某1说丁某外出务工期间,丁某的父亲一直骚扰她,三更半夜敲她门,要和她一起睡。还有苟某1和丁某闹离婚期间,二人吵架时,丁某把苟某1打的鼻青眼肿。同时证明苟某1在于丁某离婚期间,确实遇到一个和她合得来的男人,本打算和丁某离婚后和那个男的结婚,但由于两次离婚都没有结果就耽搁了。
16、证人苟某某证言,证明其女儿苟某1最近三四年与丁某夫妻关系不好,一直闹离婚。离婚原因是丁某对苟某1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前季,丁某与苟某1因言语不和发生矛盾,丁某将苟某1殴打致伤,医药费还是其付的。另外,苟某1说她在老家照看孩子,她公公丁某某经常半夜敲她房门骚扰她,她实在过不下去了。后来其将丁某建骚扰苟某1的事告诉丁某,但丁某一直向他父亲说话,与苟某1经常因此事吵架。
17、证人樊某某、丁某2、丁某3证言,均证明2016年2月24日10时许,得知丁某出事了,他们都分别赶到丁某家。丁某的父亲丁某1哭着说丁某和苟某1闹矛盾,把苟某1伤了。因害怕丁某自寻短见,他们就到附近去找,后在沟边一窑洞口找见丁某将其带回家并劝其自首,丁某也同意自首,13时许,他们陪同丁某到宁县公安局新庄派出所投案自首。并证明将丁某带回家时发现其左手手腕内侧有两道伤口,其中一道长约三四公分,伤口较深以及丁某与苟某1关系不和,分居已有两年多时间了,还离婚两次。2014年6月份左右,丁某说苟某1在外面有人了,之后他们就经常闹矛盾。
18、证人苟某3证言,证明2013年4、5月份,其侄女苟某1与丁某发生口角,丁某将苟某1打了一顿后送回娘家就没有管过,后二人经常闹矛盾,还起诉离婚两次,但法院均判决不予离婚。
19、证人马某某证言,2016年2月24日11点40分左右其回到院子,见一中年男子在其租住院内第二间房子叫门没有反应,后用钉锤把门撬开的事实以及其曾于2014年10月,见丁某夫妇吵架,丁某把门锁住不让媳妇进,他媳妇就叫了一个开锁的把门打开的事实。
20、张某某、孙某某证言,证明丁某从2014年4月开始租住张永峰家,起初是丁某和他老婆住,从去年开始再没见丁某老婆来住过。丁某平时开了一辆五轮车在西峰街道卖水果。案发当天12时许,张某过来说丁某老婆昨晚来丁某房子,听丁某父亲说丁某把祸闯下了。房东用钥匙打不开丁某房门,后用斧头和铁凿子将门打开。进去后见床上躺着一个女的,头朝北,脸色发白,左侧肩膀处放了一把长约十厘米左右的水果刀,还有一把厨刀,因为害怕就没有往进走。张某打了“120”,大夫来检查说人已经死亡了,张某就打电话报警了。
21、证人丁某4证言,证明丁某于2014年4月开始租住在张永峰家院子。以前丁某和苟某1两人住,最近一两年两口子经常闹矛盾,丁某一个人住。2016年2月23日晚上听见丁某的农用车回来了,24日早上六、七点,在院子里碰见丁某。
22、证人魏某某、梁某某证言,证明其于2016年2月24日12时许,接到120指令后乘车到后官寨乡丁某租住房内,见房子睡着一个30多岁的女性,上身穿黑绿色毛衫,腿上穿黑色打底裤,衣着整齐,经把脉确认人已没有生命迹象,心跳停止。并证明该女性右面脖子有点红,身上没有明显外伤。
2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农历正月十六中午(2月23日),其在老家给苟某1打电话说苟某1两年了过年都不回家,现在孩子长大了,让她抽时间把婚姻的事情说一说,苟某1说她凌晨1点才下班,其说下班后去接苟某1,苟某1同意。当天下午七、八点,其驾驶农用车到其在西峰区后官寨张永峰家的租住屋收拾了一下卫生。晚上12点多,其驾车来到苟某1工作的“某帝都”足浴店门口接上苟某1来到其租住处,闲聊中其让苟某1回家和其一起过日子,苟某1不同意,说她很委屈,她在老家时其父亲对她不好,总在人前说她闲话。其解释说其父亲年龄大了,思想有代沟。苟某1听烦了要回足浴店,当时已是次日凌晨三点了,其出门准备送苟某1回去,结果农用车被堵住了,加之太晚,其就让她留宿一晚。苟某1表示同意,其二人又返回房子睡下,其要求与苟某1发生性关系,苟某1说她没有心情。其就搂住并亲吻苟某1不反抗,后其二人发生了两次性关系。次日早七点多,苟某1睡醒后说她要回足浴店,其就问她离婚的事如何处理,苟某1气愤的坐起来说,她有好多事情都没有说,两年前其外出务工,她在老家的时候其父亲经常半夜三更敲她房门,还趁孩子不在时亲她。其听苟某1冤枉其父,非常气愤,就起身和苟某1面对面坐在床上,给苟某1将被子披在胸前。其对苟某1说:我了解我爸,要离婚就离婚,不要胡说。苟某1就说我不信任她,怎么不回去问我爸。其就说我无法相信她说的话,并说她给别人打电话,整夜整夜不回来,早上回来说不清楚去了哪里。而且她在娘家不回来,其父亲找人去她娘家叫她,她爸说我爸死了苟某1也不回婆家来。苟某1就非常气愤的说:我光说她的不好,她爸说的没有错,就算我爸死了她也不回我们家。其越听越气愤,当时其和苟某1面对面坐着,苟某1的双手在被子里,其就隔着被子将苟某1推倒在床上,双手掐住她的脖子,大拇指按压在她喉部,其余手指环绕颈部两侧,双腿隔着被子骑在她身上,苟某1蹬腿反抗,其为了不让她反抗,就继续用力掐苟某1,苟某1双腿向后蹬了三、四下不动弹了,其就松手了。松手后其发现苟某1没有呼吸不出气了,其掀开被子,发现苟某1尿到了床上。后其给苟某1穿上衣服,摆放好尸体。在房子先后通过用刀子割手腕用水盆浸泡口鼻的方式,企图自杀都未成功。后其拉上房门驾驶农用车回到宁县新庄老家,告诉其父亲其把苟某1掐死了。然后在家中找了一瓶给苹果树喷洒的农药,来到山沟边准备服毒自杀被其亲属找见劝其自首,其同意了就与亲属一起来到宁县公安局新庄派出所投案自首了。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不能正确对待和处理其婚姻关系和与被害人苟某1之间的感情纠纷,故意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故意杀人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丁某本想缓和夫妻矛盾而将被害人接回其租住屋,却在商谈其夫妻二人的婚姻问题时仅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情绪失控,用双手持续掐扼被害人颈部,直至被害人不再蹬腿反抗才松手,导致被害人窒息死亡。其犯罪行为恶劣、后果严重,应予惩处。被告人丁某案发后在其家人规劝和陪同下,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虽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提出异议,但始终对其掐颈致死被害人苟某1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规定,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故被告人丁某行为是自首,依据法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被告人在被害人提出离婚分居期间,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关系,主动联系并规劝被害人回家过日子时发生冲突,杀害被害人,其主观恶性相较预谋杀人而言相对较小。案发后,被告人丁某几度寻求自杀,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其追悔莫及的心理状态。本案在审理期间,其亲属亦能够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视为被告人具有一定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要求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丁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关于其主观上没有杀害被害人苟某1的想法和故意,其行为属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解意见。经审查,所谓过失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而轻信能够避免造成他人死亡,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其主观上既不希望也不放任被害人死亡的危害后果。而被告人丁某在与妻子激烈争吵导致矛盾激化,又在突发犯罪中不计后果持续掐扼被害人致命部位。从认识因素上讲,其作为智力健全的成年人,完全应当认识亦能够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将会或可能产生致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危害后果。从意志因素上讲,被告人对其行为将产生的危害后果既不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也不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而是持希望或放任态度,即被害人的死亡并不违背其主观意愿。故其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丁某系初犯,表现一贯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本案系犯罪性质以及危害后果均严重的暴力性犯罪,不属性质较轻的一般轻微刑事犯罪,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丁某具有自首情节,应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正确,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平时并没有较大矛盾。案发当天为了缓和夫妻关系而接回被害人,双方因言语冲突发生矛盾,致被害人死亡。案发后又寻求自杀,追悔莫及,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是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均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被抚养人生活费亦不属于实际物质损失而不予支持。其诉请的交通费元,未提交任何证据,不能证明系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支出。本案依法应予赔偿的被害人苟某1的丧葬费亦因被害人尸体已由被告人亲属埋葬处理,埋葬费用已由被告人亲属实际支付,故不予支持。考虑被害人死亡对其亲属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及被告人亲属已处理并支付了被害人的全部丧葬费用的实际情况,故民事部分予以酌情判处。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五十七条一款、第三十六条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丁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丁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苟某某、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蘅
审判员于航
审判员杨维荣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田聿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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