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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量刑(国家及上海标准)

发布日期:2019-05-13    作者:姚艳艳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国家标准2017年3月9日 法[2017]74号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吸收存款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实施细则》的通知
沪高法〔2017〕496号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一)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达到二十万元或者吸收对象达到三十人或者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的,在四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二万五千元或者吸收对象每增加二人或者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每增加一万二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从而确定基准刑。
  2. 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达到一百万元或者吸收对象达到一百五十人或者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四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十二万五千元或者吸收对象每增加十一人或者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每增加六万二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从而确定基准刑。
  (二)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达到一百万元或者吸收对象达到一百人或者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二万五千元或者吸收对象每增加二人或者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每增加一万二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从而确定基准刑。
  2. 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达到五百万元或者吸收对象达到五百人或者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百五十万元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十二万五千元或者吸收对象每增加十一人或者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每增加六万二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从而确定基准刑。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 造成集资参与人集访、闹访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2. 造成集资参与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3. 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团首要分子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4. 将吸收资金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 具有其他可以从重处罚情形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
  1. 全额退还所有集资参与人本金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 具有其他可以从轻处罚情形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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