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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众型上访寻衅滋事案件是否构罪的证据审查重点

发布日期:2019-07-17    作者:110网律师

涉众型上访寻衅滋事案件是否构罪的证据审查重点
通过近期讨论的案子,引起对涉众型上访寻衅滋事案件如何审查证据以明确是否构罪的思考,以下就此试做一些分析论证,也是解开心中疑惑的过程。

一、引言

在当前我国属于战略机遇期和矛盾多发期并存的复杂背景下,当事人因为不满国家机关对关乎其切身利益问题的处置,而采取非理性的方式反映诉求,使得非法上访事件增加。上访人员为发泄不满情绪,达到引起政府机关重视或者新闻媒体关注的目的,大多采用散发传单、张贴标语、群体性静坐或示威的方式,上访群体的聚散往往直接受组织领导者的控制和影响,在某些案件中,由于参与人数多,规模较大,目标明确、行动进退有序,具有很强的组织性和计划性,通常称之为“涉众型上访案件”,而由于此种案件上访群体在上访过程中,大多会出现随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任意扰乱社会秩序,与刑法规定的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极为相似,因此,司法实务中如何审查认定证明涉众型上访人员寻衅滋事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定罪证据标准,即成为争议点。

二、从涉嫌寻滋的行为过程展开对重点证据的审查

在涉众型上访人员寻衅滋事相关证据的司法认定中,可以从涉嫌寻衅滋事的行为实行过程展开,对行为实施主体是否具有共同犯意、具体行为手段、行为场所、行为对象、行为造成侵害的严重或恶劣程度进行逐一审查。

(一)行为主体犯意的证据审查

由于一部分案件在侦查阶段介入,无法得到嫌疑人的讯问笔录,只能根据会见时嫌疑人的陈述进行分析,为避免片面,应当在充分获得对方信任的基础上,让对方将其在面对侦查人员时的供述、看到的公安机关调取监控录像的全部内容,以及事件发生时的真实场景、心理状态,尽可能详尽的告知辩护人。此时,主要审查嫌疑人自述的作案目的、动机、心态、情绪,有无明确承认系寻求刺激、发泄情绪或积极追求扰乱社会秩序后果的发生。对于嫌疑人辩称的自己并无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主观故意,不能仅凭其陈述而论,还应结合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对案发的起因、嫌疑人的行为方式、采取的手段,是否具有无因性、随意性进行审查评判。在审查起诉阶段介入时,还要结合案发相关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客观证据,审查案发时间、地点、行为对象。一般来讲,选择在人流量密集、交通繁忙的公共场所聚众活动的,一定程度上可以反映出嫌疑人有主观故意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意图。如果在审查到案材料、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结合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时,发现其在实施涉嫌寻衅滋事的行为后不仅不收敛,反而有公然挑衅的言行,则也可说明其存在主观故意。另外,还要注意审查电子证据,如微信、短信、网上聊天等,是否存在反映嫌疑人表露犯意、有预谋的证据,以证明是否是故意扰乱社会公共秩序。

(二)是否为共同犯罪的证据审查

由于涉众型上访寻衅滋事案件中存在多人或团伙实施行为情形,在审查是否具有共同犯罪故意时,辩护人在侦查阶段介入时仍然是以嫌疑人自述结合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进行审查,审查起诉阶段介入后,即可将多名嫌疑人的供述进行比较,审查供述之间是否相互印证。对于存在事前通谋的,着重审查各嫌疑人之间的通谋内容、具体分工。对于临时起意在事中共同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的,除去审查嫌疑人供述中涉及的意思联络外,还需审查其实施的具体行为,以判断是否存在共同故意。如果嫌疑人实施行为时有相互配合、相互呼应的行为表征,即可反映存在共同实行的意思。反之,如果各个嫌疑人之间无相互沟通联络,单个实施行为,且行为体现不出有配合呼应的表象,无其他证据证明有共同实行的意思,则不能认定存在共同意思联络。

(三)具体行为手段的证据审查

涉众型上访寻衅滋事案件通常采取聚众静坐、呼喊口号、散发传单张贴标语、阻塞交通、妨碍工作人员办公等极端行为,由于在场人数众多,可以审查嫌疑人自述(引导其尽可能客观表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监控录像、搜查笔录、现场提取的物证、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应的鉴定意见等,对嫌疑人的行为手段是否符合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的客观特征进行判断。

(四)行为侵害程度的证据审查

根据刑法293条规定,寻衅滋事罪名的成立除去四种表现形式,还须具备“情节严重”或者“情节恶劣”,才能入罪。换言之,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是寻衅滋事罪的定罪标准,而非量刑标准。因此,仅符合客观行为特征而未达到情节严重或者情节恶劣的程度,则不能成立寻衅滋事罪。在两高颁布的《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以“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来划定涉嫌寻衅滋事行为的侵害程度。判断是否破坏社会正常管理秩序时,需要对嫌疑人供述与辩解及证人证言对案发时情况的详细描述进行审查,以证明现场混乱情形的起因、经过、持续时间、波及范围、产生的危害后果。还需要对相关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监控录像、在场人员当场拍摄的照片、视频等进行重点审查,以证明涉众型上访行为的性质及案发时该涉案场所的人数。对于证人证言是否一致、证人的询问笔录是否有明显不合理的雷同现象、是否缺乏细节性表述,应当重点审查。对于侦查人员提供的记录或者相关利害关系人提供的证言,以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说明材料,应当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避免其加入个人主观臆断,误导最终评判。

三、余论

“刑法规定各种具体犯罪,是为了保护具体法益。在司法实践中,犯罪需要根据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内容来认定,所以,应当明确具体某个犯罪的保护法益,才能根据确定下来的保护法益的种类,指导和确定构成要件,从而合理且合法的认定犯罪”。上访是一种权利,对于通过上访进行合理诉求的过程中涉及到的寻衅滋事行为的定性,应当在细致审查证据的前提下坚持刑法的基本原则及宽严相济的刑罚政策,不能夸大正常上访行为过程中出现的行为,滥用刑罚权。

以上为笔者对涉众型上访寻衅滋事案件的一点学习总结,还望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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