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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实施仙人跳犯罪后一人单独抢夺受害人财物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发布日期:2019-08-20    作者:艾树红律师

当事人信息公诉机关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先梅,女,197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县,住湖北省监利县。因本案于2018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军,湖北皓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绍海(绰号“草子”),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江陵县,住湖北省江陵县。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18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当月27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25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审理经过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以鄂宜葛检刑诉〔2018〕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先梅、刘绍海犯抢夺罪,于2018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志华、检察官助理周倩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先梅、刘绍海及何先梅的辩护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22日,被告人何先梅、刘绍海二人商定,由刘绍海望风,由何先梅接近诱惑老年男性并趁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当日8时许,二被告人来到宜昌市西陵区樵湖一路葛洲坝中心市场,何先梅见被害人刘某独自一人手中提着东西,便上前扶住刘某左手臂,问刘某是否愿意跟她去玩,并以帮助提东西为由,试图强行接过刘某左手提着的手提袋,被刘某拒绝。
何先梅扶着刘某行至石子岭路物资局大院门口时,强行掰开刘某提着手提袋的左手手指,夺走其手指上戴着的黄金戒指一枚,随即向沿江大道方向逃离。一直尾随在后的刘绍海也迅速跟上,后何先梅、刘绍海二人在沿江大道搭乘一辆出租车逃离现场。
经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3510元。案发后,被告人何先梅、刘绍海抢夺的黄金戒指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刘某。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监控录像、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搜查扣押笔录、被害人的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先梅、刘绍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被告人何先梅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不持异议,被告人刘绍海辩称没有实施抢夺行为,也没有分赃,不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
被告人何先梅的辩护人提出,何先梅以前没有受过打击处理,本性善良,此次违法犯罪系初犯、偶犯,何先梅积极退赃挽回了被害人损失,其认罪悔罪,也愿意积极缴纳罚金,恳请合议庭量刑时考虑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先梅、刘绍海商定到宜昌从事“仙人跳”活动,于2018年1月下旬从荆州到达宜昌。2018年1月22日上午,两人来到宜昌市西陵区樵湖一路葛洲坝中心市场,何先梅寻找作案目标,刘绍海尾随望风。当日8时许,何先梅见被害人刘某拎着一手提袋独自行走,便上前搀扶刘某左手臂,同行途中数次询问刘某是否愿意跟她去玩,并以帮助提东西为由,试图接过刘某左手提着的手提袋,被刘某拒绝。何先梅扶着刘某行走至石子岭路物资局大院门口时,强行掰开刘某提着手提袋的左手手指,夺走其手指上戴着的黄金戒指一枚,随即向沿江大道方向逃离。一直尾随其后的刘绍海也迅速跑向江边,先后在沿江大道转弯处搭乘同一辆出租车逃离现场。经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3510元。
另查明,被害人刘某,男,1946年9月出生,现年71岁。被告人何先梅在荆州火车站进站时被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刘绍海潜回家中被当地派出所民警抓获。庭审中,二被告人自认于2018年1月21日在夷陵区晓溪塔作案二起,系何先梅色诱中年男性带到刘绍海事先联系好的出租屋嫖娼,刘绍海乘机盗窃嫖娼男子钱物。自认于2018年1月22日上午在抢夺刘某黄金戒指之前,在葛洲坝中心市场沿江大道入口搭讪一男子带到旁边楼栋伺机作案,因该男子拒绝,二被告人作案未遂。案发后,被告人何先梅、刘绍海抢夺的黄金戒指被公安机关在何先梅的家中依法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刘某。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物证黄金戒指照片,监控录像,证人周某2、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何先梅、刘绍海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搜查扣押等笔录,饰品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先梅、刘绍海商定到宜昌从事“仙人跳”违法活动,并于2018年1月22日到宜昌市西陵区葛洲坝中心市场寻找作案目标并实施抢夺行为,不论谁主动邀约,两人在主观上都存在违法犯罪的故意。受害人刘某手上的戒指被何先梅乘机抢夺,刘绍海共同参与,其财产所有权受到侵害。二被告人犯罪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属于共同犯罪,二被告人从商议到实施抢夺行为,主从关系不明显,不宜划分主从犯,但可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作用,给予各自相应的处罚。
对于被告人刘绍海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观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被告人声称的所谓“仙人跳”,代指一种利用猎艳心理给他人设计圈套,以窃、抢、骗等形式获取他人钱财的违法行为。词语源于明代凌濛初《二刻拍案惊奇卷十四》的称谓“扎火囤”,到了清代才转变为“仙人跳”这一词语。结合本案分析,二被告人自认到宜昌从事这种违法活动,且在宜昌市夷陵区已成功实施两起在出租屋内盗窃嫖娼男性财物的行为,通过选定出租屋、获取出租屋的房门钥匙、约定联络方式等作案细节,可以认定通过色诱中老年男性嫖娼,以窃取嫖娼男子财物的方式是被告人刘绍海倾向的作案手法。
案发当日,二被告人乘车抵达葛洲坝中心市场沿江大道入口处,刘绍海上厕所的间隙,被告人何先梅已独自一人选定作案目标,最终因该男子拒绝引诱未遂,结合案发前二被告人商定到葛洲坝中心市场作案,刘绍海反问何先梅“那里没有房子不好搞事”等细节,可以认定在同伴掩护下抢夺被色诱男性财物的方式是何先梅倾向的作案手法。不管二被告人以何种方式手法作案,均属于被告人商定的从事“仙人跳”违法犯罪活动,存在明显的犯罪故意。
二、二被告人共同商议从事“仙人跳”违法活动,一起乘车前往宜昌市葛洲坝中心市场寻找作案目标。在二被告人自认的一起未遂行为中,何先梅独自发现目标,之后迅速打通正在上厕所的刘绍海的电话又挂断,用两人约定的这种做“仙人跳”的联络方式告诉对方,刘绍海接到讯息后从公共厕所出来,尾随他们行走到菜场旁边的楼栋前。该过程细节足以证明何先梅要实施的“仙人跳”违法犯罪活动离不开刘绍海的协助和帮忙,两人约定的联络方式在二被告人自认的夷陵区违法行为中已确认。在何先梅搀扶受害人刘某行走期间,刘绍海也尾随共同前行,一直未脱离视线范围,当何先梅抢夺刘某的戒指逃跑后,刘绍海也一并朝何先梅逃跑的方向快速跑动,而且最终两人乘坐同一辆出租车逃离现场。综合全案分析,刘绍海虽然没有直接参与何先梅的抢夺行为,但两人在寻找作案目标过程中形影不离,选定目标后又尾随被害人,帮助何先梅望风壮胆,足以表明二被告人实施违法犯罪的合意一致,在抢夺刘某戒指的犯罪行为中不可分割,只是所处的地位和作用大小不同。
三、刘绍海辩称没有分得赃物的观点,本院认为,因二被告人在宜昌境内实施多起违法行为,除了抢夺刘某戒指一案查证属实构成犯罪,其余案件仍在寻找被害人的调查之中,二被告人自认的从事“仙人跳”活动所获得的现金,虽然未认定为本案的犯罪所得,但也不是二被告人的正当行为所获取。因二被告人从事“仙人跳”违法活动非一人单独所能完成,且二被告人又把现金与戒指一并分配处置,因为戒指物品的不可分割性,两人各自分得钱和物的做法也符合情理。因此,对于刘绍海该辩称其未参与分配戒指赃物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从犯罪构成上分析,抢夺罪不以最终没有分得赃物而否定该犯罪行为。综上所述,被告人刘绍海辩称自己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何先梅的辩护人提出其具有退赃行为和认罪悔罪表现,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的观点,经查证,被告人抢夺的戒指经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受害人,挽回了受害人的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先梅当庭认罪悔罪,也表示愿意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观点,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提出何先梅系偶犯、初犯,本性善良的观点,经本院核查,何先梅抢夺刘某的戒指后,用自己携带的电子秤(BDS-6012CS)确定重量,而该型号电子秤又俗称珠宝称或者口袋称,精确度百分位,何先梅在荆州车站乘坐火车被抓获时,查获的物品中也携带有该电子称,结合公安机关在何先梅家中扣押的18件金银饰品(已返还何先梅亲属),以及二被告人从事违法活动的全过程分析,何先梅具有偶犯和初犯的观点无法令人信服,本院不予采信。
刘绍海因从事类似违法犯罪活动,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本案受害人刘某系老年人,二被告人针对老年人实施犯罪,依法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第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被告人何先梅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刘绍海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何先梅的刑期自2018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12月16日止。被告人刘绍海的刑期自收监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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