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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己不符合报考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条件,与培训机构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

发布日期:2019-11-09    作者:崔新江律师

《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执业范围包括:(一)消防技术咨询与消防安全评估;(二)消防安全管理与消防技术培训;(三)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含灭火器维修);(四)消防安全监测与检查;(五)火灾事故技术分析;(六)公安部或者省级公安机关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技术工作。”
      根据上述规定,国家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执业能力将直接影响社会公共消防安全及不特定公民在消防隐患背后的生命、财产安全。 
      根据现有证据,宋XXXXX、一XXXX培训机构均系明知宋XXXXX不符合报考注册消防师的条件,双方之间的合同实际系为宋XXXXX违规报名考试取得相应消防工程师资质而达成,该合同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宋XXXXX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是否符合报名资格的认知应尽到一般的合理注意义务,对于一XXXX培训机构所作的广告宣传,应具备基本的识别能力,但宋XXXXX却盲目轻信,未加以合理判断,自身存在过错。一XXXX培训机构作为专业的教育培训公司,明知宋XXXXX不符合报考条件,仍然无视社会公共利益与其签订培训合同,并为其推荐介绍代报名机构,存在过错。 
      故,综合考量宋XXXXX、一XXXX培训机构的主观过错程度、宋XXXXX付款及参加培训的客观事实,本院酌情决定由宋XXXXX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一XXXX培训机构承担70%的责任。 
      据此,一XXXX培训机构应当返还宋XXXXX培训费11746元【(3980元+12800元)X70%】。宋XXXXX主张的代报名费1200元,因其不能提供一XXXX培训机构收取该费用的证据,故对宋XXXXX要求一XXXX培训机构返还代报名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宋XXXXX为了通过考试向单位请假脱产学习,系其自主决定,故,宋XXXXX要求一XXXX培训机构支付其误工损失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首先,对教育培训的投入属于消费者的生活性支出,本案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 
      其次,关于当事人的过错和责任问题。 
      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必须是取得消防工程专业大学专科或者以上学历,一XXXX培训机构明知原告不符合条件仍与之签订考前辅导协议、收取培训费,造成原告学无所用和金钱损失,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0条第3款规定,对原告学费和报名费损失承担主要责任。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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