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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套路贷”的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9-12-10    作者:徐李张律师

一、 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不成立。 
        1、 被告人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诈骗罪的基本构成要件是: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被害人因为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被害人因而受到损失。 
        结合本案的事实,各被害人因为缺钱花,到涉案的某公司借款。虽然合同金额与实际所得的金额有10%-15%的差距,另外又有高达千分之三的日息和其它一些杂费。但都不符合上述诈骗罪的基本构成要件。各被害人对某公司的手法都是明知的,知道合同和欠条上的金额与实际能拿到的金额有差距,也知道借款有较高的利息,各被害人不存在因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的情况。 
        另外,辩护人认为,本案不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本案虽然存在虚增债务,如实际给付与合同金额不一致;虚假给付,如拍摄各被害人手持现金的照片。但请法庭注意,现在的“套路”因出现新闻媒体的大力宣传以及司法机关的严厉惩处等情况,其“套路”早已为公众所知悉,已不存在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的情况。且本案各被害人正如公诉人起诉书中所描述的“该公司寻找有过‘零用贷’借款经历且还款能力有限,经常出现逾期还款行为的有借款需求的人员(被害人)”。各被害人对“套路”也是明知的,也不存在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的情况。辩护人认为,不应教条的适用上述“套路贷”意见。而针对本案的具体情况,具体的适用法律。 
        2、 本案尚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虽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本案众被告人的行为符合“非法放贷行为”的定义。但依据该意见第二条的规定,无论以单位非法放贷计算还是以个人非法放贷计算放贷数额、违法所得以及放贷对象均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另外,该意见第八条规定,该意见自2019年10月21日起施行。对于该意见施行前发生的非法放贷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办理。依据该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如果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规定的“其它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辩护人认为,即使上述意见在本案中尚不能直接适用,因为该意见是作为法律适用的规定,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也是为了保证司法审判的结果在一定时期内保持稳定和一致性,建议贵院仍参照适用该意见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属于非法放贷行为,但尚不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认定被告人徐某无罪。
二、 关于被告人徐某的量刑情节。 
        如果上述意见不被贵院采纳,被告人徐某尚有如下法定及酌定减轻及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1、 被告人徐某被指控的七起犯罪中,其中六起其均属于某公司的风控人员,在法庭讯问过程当中,被告人徐某的回答也反映出,其只是形式上“审核”各被害人的贷款资质。是否放款,最终由公司负责人决定。其作用与地位应与业务员的作用应当在量刑时有所区别。且其2018年6月25日到该公司上班,同年7月10日公司被查封,前后工作不过半月余。被告人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 被告人徐某系自首。
某日某刑警三队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投案自首,且对其涉嫌诈骗的事实供认不讳。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3、 被告人徐某系初犯、偶犯。 
        综上,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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