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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起算点的变更

发布日期:2020-01-02    作者:姚雷律师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下简称优先权)是为保护承包人合法权益而设置的法定优先权,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对于保护承包人特别是其背后处于弱势的农民工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一、关于优先权行使期限的立法及修改

  优先权的基础规定可见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该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预定支付价款,经承包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价款的,承包人有权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关于该权利行使的期限,2002年6月2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优先权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但在司法实践中,选择“竣工之日”作为判断标准出现了很多争议,特别是在“烂尾楼”频出、很多合同不规范的现实情况下,如何确定“竣工日期”往往成为此类案件争议的焦点。2019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建设工程纠纷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将该期限的起算点改为“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二、“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合理性分析

  鉴于以“竣工之日”作为起算标准在理论与实务中产生的种种争议,《建设工程纠纷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将优先权的起算点调整为“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可以说,调整之后的起算点符合了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同时在事实上相对于竣工之日时间起算点后调,不仅更有操作性,也能够使优先权在实质上起到保护承包人权益的作用。此外,相较于“竣工”带来的不确定因素,“付款日”在合同中一般会有明确的约定,即使情况变更,承包人与发包人也会根据工程进度、结算调整等实际情况对付款的时间达成新的合意,因此操作起来标准更加统一。

  三、“应付价款之日”的确定

  首先可以确定的是,在当事人双方对于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的,应当从其约定。特殊情形有:1.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笔者认为,审判实践中有法院以停工之日作为优先权起算依据的,不失为一种恰当选择。首先,停工肯定是有原因的,在非出于承包人原因的情况下,承包人一般是知道了发包人经营不善、资金无法到位等情况,出于及时止损的考虑选择了停工,说明至迟到停工之日,承包人对这种不利情况已经明知,应当积极采取措施维护自身权益;其次,停工之后,工程量不再增加,承包人就工程建设的支出不再增多,因停工产生的其他如场地看护、设备继续租赁等费用也可计算,即对发包人享有的债权数额在事实上已经可以确定,即便因为没有结算等原因双方可能对该数额有所争议,也仍然可以通过鉴定等方式得到确定。2.合同无效的。笔者认为,以合同解除或者停止履行之日为付款之日比较恰当,除前述与停工之日同样的理由之外,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之间已经彻底没有可供维系的合同关系,任何一方都应该更积极的主张自己的权利,也符合为优先权设定严格期限的立法本意。3.分阶段付款的。首先,从司法解释来看,都指向最终竣工结算之后的付款,没有阶段性付款之义。其次,工程尚处于施工进行中,分阶段付款的金额与工程量、工期只是大致对应,且不说因为未完工而使工程价值降低,已完成的工程量的价值与已付工程款之间无法精确比较,同时图纸变动、工程范围改变、工期延误、变更等因素常掺杂其中,难以确定实际欠款的金额与时间。因此,按照阶段性付款的时间来主张优先权的条件尚不具备,也没有可操作性。即使是工程进行到某一阶段停工的,也应按照工程总价款的支付时间和相应的判断标准来确定优先权的起算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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