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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无罪辩护

发布日期:2020-01-09    作者:张学增律师

过失致人死亡因造成了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律师辩护中一般选择从轻处罚的辩护策略,但由于事发地点、人员身份、行为手段的不同,我选择了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无罪辩护。
        案情简介:杨某大四学生驾驶北京号牌小客车行至北京东五环,刘某工地包工头,正值壮年,驾驶外地号牌小客车(未办理进京许可证)上午7时30分在北京东五环被杨某强行超越,刘某非常愤怒超越杨某后在杨某车前减速,多次刹车,随着杨某并线,多次尝试超车后,杨某终于超过刘某,就在超过刘某的瞬间,刘某摇下车窗骂娘,杨某也还嘴骂娘,刘某加速强行将杨某别停在路边。刘某下车大骂杨某,杨某下车后也骂刘某,二人接近时刘某挥拳打向杨某的脸部,杨某也挥拳打刘某的脸部,二人一边打斗一边搂抱。过了几分钟,刘某突然松手,瘫软在地上,杨某见状赶紧给刘某做人工呼吸,击打胸部,刘某死亡。刘某所受外伤为轻微外伤。警察赶到将杨某带走。法医鉴定意见:一、刘某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死亡;二、外伤、情绪激动、疲劳等是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发病的诱因;只能检出死亡原因,不能检出具体的死亡诱因。工地人员证明刘某在死亡头一天吃火锅,喝了一瓶啤酒,死亡当天4点40分叫大家起床工作。
律师的无罪辩护意见如下: 
        一、事件起因。1、本案死者在未办理进京通行证的情况下,在五环路上违法行使,是本案的起因。北京外地车辆限号规定中规定:持有进京通行证件(含长期、临时进京通行证)的非本市进京载客汽车(含外省市牌照的私家小客车)工作日7时至9时,17时至20时,禁止在五环路(含)以内道路行使。外阜进京车辆进入北京五环路以内(含五环路)必须办理进京通行证。死者驾驶的车牌为外阜小客车,不管是否办理了进京通行证其行驶的时间都违反了上述法规的规定,在没有路权的情况下违法占路是本案的根本原因。2、死者驾驶车辆将被告人驾驶的车辆别停,下车后首先动手打人并不断进攻追打被告人,迫使被告人做出防卫式反击。因此,发生肢体接触的过错完全在死者一方,我们不能要求一个学校的学生,在受到他人攻击的情况下不采取常规的自卫的行为,不能要求他只挨打不还手。所以,死者应当对本案的起因负全部责任。 
        二、被告人不应当预见自己的自卫行为会诱发死者心脏病发作的后果。其一、被告人依据交通安全法对驾驶员驾驶车辆的规定,没有应当预见驾驶车辆的驾驶员患有严重的心脏疾病和疲劳驾驶的义务,更没有应当预见在轻微肢体接触后诱发死者心脏病发作的义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根据道交法相关解释和《机动车驾驶人培训考试必读》中的规定“有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病、美尼尔氏症、眩晕症、癔病、震颤麻痹、精神病、痴呆以及影响肢体活动的精神系统疾病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的”属于禁止申请驾驶员申请条件和不能驾驶车辆的疾病。被告人作为司机其申请驾驶执照必须参加国家规定的考试,在其记忆里驾驶员就应该是健康的,不应该有“器质性心脏病”,所以他不应当预见驾驶车辆的死者患有严重的心脏疾病和疲劳驾驶,因为这种严重的疾病加上疲劳驾驶会因为路况等原因造成驾驶员情绪激动从而导致心脏病发作,造成重大的交通事故。既然法律已经禁止患有妨碍驾驶安全疾病和过度劳累的人驾驶车辆,在法律层面上已经排除了一般人和被告人应当预见驾驶车辆的驾驶员患有心脏病的应当预见义务。其二、北京外地车辆限号规定中规定:持有进京通行证件(含长期、临时进京通行证)的非本市进京载客汽车(含外省市牌照的私家小客车)工作日7时至9时,17时至20时,禁止在五环路(含)以内道路行使。死者在未办理车辆进京许可证的情况下,违章驾车驶入其无权行驶的道路,对这种具有强烈违法意愿和力量,有足够的心里承受力接受道德谴责和法律制裁的人,作为司机和被告人按照规章形成的驾驶习惯,及按照规章形成的路权驾驶规则,没有对具有足够接受违法制裁承受力的人患有严重心脏病并且因心脏病发作死亡的应当预见义务。其三,在事发地点上一般人和被告人没有应当预见死者身患严重心脏疾病的“社会生活上必要的注意”义务。
        按照一般人的社会生活经验,应当预见情绪激动者患有心脏病的地点是医院,不管一个人的精神状态是好还是坏,只要是在特定的地点即医院,都可能是身患疾病的人即“社会生活上必要的注意”。如果是在其他的公共场所,病人不主动表明自己患病且外表无患病表现,一般人不应当预见情绪激动的人患有心脏病。因此,在地点上一般人和被告人不应当预见情绪激动、行为粗鲁具有强烈暴力意志支配力的死者身患心脏疾病并且身体疲劳的“社会生活上必要的注意”义务。其四,在死者的身体外在表现方面,被告人没有“社会生活上必要的注意”要求的应当预见死者患有心脏疾病并且身体疲劳的义务。按照社会上的生活经验,身患严重心脏病的人应该是老年人,或身体外在表现比较柔弱的人,不应该是身材魁梧的青壮年,如果社会上的生活经验中认为身材魁梧的青壮年患有严重的心脏疾病,那么这个社会就是畸形的社会。所以根据死者壮年,身材魁梧,动作敏捷且极具暴力攻击性的外在身体条件及动作表现,根据社会上的生活经验,一般人和被告人不应当预见死者患有严重心脏疾病及身体疲劳且在暴力攻击他人的情况下会因遭遇自卫性反击而诱发心脏病的“社会生活上必要的注意”义务。其五,按照双方的行为,一般人和被告人按照社会上的生活经验,没有应当预见死者患有严重心脏疾病“社会生活上必要的注意”义务。1、死者在没有路权的道路上行使,正常情况下不应该是患有严重心脏疾病的人。因为违法必然受到道德谴责和法律制裁,违法者一定具备承担受到道德谴责和承担法律制裁的心理承受力,据此,这样的人应该是一个身体健康,心理承受力极强的健康的人,而不应该是一个身患严重心脏疾病的人。按照规章形成的社会生活经验,一般人和被告人不应当预见在身体和精神上都能承受巨大违法制裁刺激的人患有严重心脏疾病,在受到轻微的自卫性肢体接触后诱发其心脏病发作的义务。2、驾驶员不应有妨碍驾驶的疾病和疲劳驾驶。驾驶员依据法律对驾驶车辆的驾驶员的要求形成的职业经验,一般人和被告人不应当预见司机患有严重心脏疾病和疲劳驾驶,并且会因受到轻微的自卫性肢体接触诱发其心脏病发作。3、开斗气车,将被告人驾驶的车辆别停,下车后首先动手打人并不断进攻逼迫被告人不断后退,这一系列对自己毫无节制的强者行为,按照一般人的社会生活经验应该是一个身体强壮,靠身体的优势凌辱他人的健康人,而非一个患有严重心脏疾病的人。被告人防卫性反击前看到的是一个身材魁梧,正值壮年的大汉,按照一般人和学校的学生的日常生活经验,这肯定是一个身体健康强壮,经常与人发生冲突,不会吃亏的人。根本就不会将身体强壮、具有强烈攻击欲望的的壮年男性和患有严重心脏病联系起来。所以一般人和被告人没有根据社会生活经验要求的应当预见其患有严重心脏疾病的“社会生活上必要的注意”义务。4、被告人即使小心谨慎、认真负责,也不应当预见到死者患有严重的心脏病并因轻微的自卫性肢体还击而诱发心脏病发作的后果。法律要求的一般人的社会生活经验中的一般人是指具有一定的生活阅历,具备一定判断力,已经具备一定社会经验的人。被告人个体低于法律要求的一般人,其即将从学校毕业,没有社会生活阅历,是一般人观念中的缺乏社会经验的人,其社会生活经验远远低于法律意义上的一般人。
        被告人的行为是学生式的行为,首先被别停下车后的防卫方式也是你用拳打我也用拳还,你用脚踢我也用脚踹,你抱我、我也抱你,其行为完全控制在学生防卫式的肢体冲突的范围内,当有人劝说,对方有停止争斗的迹象时就停止还手,这种行为不想给对方造成身体伤害的后果,更不会危机到对方的生命,发生这种自卫式还手的一般人和被告人,不应当预见身高、体重、身体比自己强壮很多,依靠身体的优势欺凌自己,正值壮年身材魁梧且驾驶机动车走禁行的东北大汉,身患严重的心脏病会因轻微的防卫式的肢体接触而诱发心脏病发作。综合事发时的所有因素,一般人根据法律法规、生活规则上的注意义务,都不应当预见其行为会诱发死者心脏病发作,更何况智能水平远远低于一般人的刚毕业的被告人根本不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诱发死者心脏病发作的后果。 
        三、被告人的行为与死者的死亡结果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死者死亡的原因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死亡,法医提供的意见是:从医学角度来讲“包括各种精神情绪因素、疲劳过度、吸烟、外伤、大量饮酒、性交、过度饱食、饥饿、寒冷等。这些因素对健康人一般不会致命,但对某些重要器官有潜在性病变的人,却能诱发疾病恶化而引起死亡。”死者的工人在公安局所做的证言中称:死者在死亡前一天晚上吃火锅喝酒等,死亡当天凌晨4点40时许在工地直至事发长达3个多小时未休息,符合法医提供的诱发疾病因素中以上多种因素中的疲劳过度、饮酒等,再加上一些其他未掌握的诱因。法医给出的意见是:本案只能检查出被害人的致死的原因,检查不出具体诱发的原因。所以被告人的行为与死者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四、只有主客观相一致才能构成犯罪(疏忽大意的过失和意外事件的区分)。《刑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意外事件与疏忽大意的过失区分的关键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预见、能够预见。意外事件与疏忽大意的过失有相似之处,表现在行为人事实上都没有预见到自己行为的危害结果,客观上又都发生了危害结果。但是,在意外事件中,行为人是不应当预见、不能够预见危害结果的发生,而疏忽大意的过失的行为人是应当预见、能够预见危害结果的发生,只是由于疏忽大意才没有预见。因此,二者区分的关键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预见、能够预见。据此,辩护人认为本案是意外事件,被告人不构成犯罪。 
        基于以上司法实践中的权威观点在本案中的应用和被告人行为与死者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具备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经辩护人对被告人的行为逐一分析后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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