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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额诉讼当事人程序权利的缺失与保障

发布日期:2020-02-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 要: 目前,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制定有小额诉讼程序,包括美国、德国、日本、英国等。我国随着案件数量的剧增,小额诉讼程序从2011年就开始推行。但是在运行过程中不可避免出现了一些问题。根本的原因在于,小额诉讼程序设计中,当事人程序性权利的缺位。对小额诉讼程序的完善路径,应该从当事人程序权利保障的视角出发。通过对程序权利的保障,提高当事人对司法的参与度,提高司法公信力,促进小额诉讼程序的良性运转。

  关键词: 小额诉讼; 完善; 程序权利; 保障;

  随着我国经济的迅猛发展,诉讼案件一直呈现高速增长的态势。连年上涨的案件数量给人民法院带来巨大的压力。为有效地提高诉讼效率,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范围内选取了90个基层法院,开始进行小额诉讼程序的试点工作,并取得一定成效。2013年《民事诉讼法》将小额诉讼程序明确写入法条。2015年,最高院《民诉解释》中对小额诉讼程序的具体适用进行了细化。201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仍保留了小额诉讼相关内容。小额诉讼的适用虽取得一定进展,但是也暴露出很多问题。如何进一步完善小额诉讼程序,一直以来,大多数研究成果都是从程序设计入手,提出诸如适用案件范围的扩大、上诉权的设置等设想。但笔者认为,小额诉讼程序完善的前提,是当事人程序权利的保障。

  一、当事人程序权利的保障,是小额诉讼程序完善的根本路径

  目前小额诉讼程序在实践中暴露出的主要问题包括:虚增诉讼标的以规避小额诉讼程序;再审程序滥用以推翻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判决;小额诉讼程序中仍频频出现律师代理等问题。根本原因在于当事人程序权利的缺位,导致当事人对该程序的不信任及实体结果的怀疑。

  我国小额诉讼程序整体呈现出的是法院本位和追求诉讼效率的价值取向。但小额诉讼程序的价值不应仅仅体现为实现民事案件的繁简分流、保障诉讼效率、减轻人民法院诉讼负担,“同时也在于实现司法的大众化,它‘通过简易化的努力使一般国民普遍能够得到具体的有程序保障的司法服务’”现代民事诉讼的正当性不仅仅局限在法官依法裁判以及诉讼效益性上,还表现为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程序保障上。立法应保障当事人在小额诉讼程序中享有最基本的程序权。只有当事人基本的程序权利得到保障的前提下,才能够确保诉讼效率的提高。

  我国法治化进程中,要使民事纠纷最终判决结果能够体现司法公信力、减少和消除民众对司法裁判的怀疑与不满,就必须从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入手。一个程序的设计,只有给当事人充分的程序权利保障,才能使当事人能对该程序产生充分的信任,并最终接受判决。因此,对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完善,当事人程序权利的保障是根本的实现路径。

  二、目前我国小额诉讼程序中当事人程序权利的缺位

  我国目前小额诉讼程序立法整体呈现出当事人程序权利缺位的状态。其中程序选择权的缺失,程序异议权的架空,是阻碍当事人程序权利实现与保障的最大因素。


小额诉讼当事人程序权利的缺失与保障


  1. 小额诉讼程序当事人缺乏程序选择权

  从民事诉讼主体性原则角度来讲,民事诉讼当事人不单纯是国家司法权在整个诉讼程序中施加作用的对象与客体,更应该是对整个司法权的运行、整个诉讼程序的运转产生积极影响的主体。民事诉讼主体性原则所倡导的程序主体性,彰显诉讼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提高当事人参与司法的程度,进一步提高司法裁判的公信力。而主体性原则最直接的体现就是程序选择权。小额诉讼程序由于一审终审等特点,本身在推行中,就容易引起当事人的疑虑,因此,更应确保当事人的程序权利,设立程序选择权。

  根据目前2017年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小额诉讼程序采取强制适用原则,当事人并无程序选择权,既包括有需求的当事人无权主动选择该程序,也包括对小额程序有顾虑的当事人被迫强制适用该程序。

  程序选择权的缺位,使得有小额诉讼程序需求的当事人无法适用该程序。现实中,有大量的简单民事纠纷,当事人愿意也希望能够采取高效快捷的诉讼方式来裁决,但是由于标的额超出了小额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这一部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诉求被排除在外,而不得不走普通程序,降低了诉讼效率。

  程序选择权的缺位,使本身对小额诉讼程序有风险顾虑的当事人被迫接受该程序。由于被强制适用该程序且判决无法上诉,当事人内心深处会加大对该程序的抵触,对程序及裁判结果产生不信任,甚至会选择通过再审等途径来提出进一步诉求,浪费诉讼资源,影响司法公信力。

  “保障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有助于提升民众对司法的信赖度。只有民众信赖法院、信赖法官、信赖诉讼程序,他们才能真正信赖法院的裁判。在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得到保障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选择自己满意的法院进行诉讼,可以选择自己满意的法官进行审判,可以选择双方都信赖的诉讼程序及审理原则。这就使得当事人信服法院的裁判过程,更加能够接纳裁判结果.从而提升当事人对司法的信赖度,消除和吸收当事人对裁判的不满,并由此而提升司法的权威。”

  2. 小额诉讼程序当事人异议权的缺位

  程序异议权是当事人程序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程序主体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充分体现。我国民诉法解释规定,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时,如果当事人提出异议且成立,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转换为简易程序审理。但是何为异议成立,并无进一步解释,各地司法实践认识也不尽一致。

  笔者曾在江苏苏北某法院代理一件健康权纠纷,在双方当事人对于侵权事实是否存在都存在争议,且各有说辞与证据真伪不明情况下,被告提出程序异议,仍被拒绝。而与之相反,陕西某地级市区级法院,在小额诉讼程序中,只要当事人提出异议,全部会转为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审理。根据庭后交流来看,江苏该地级市法官认为,小额诉讼程序核心在于效率,当事人异议程序会阻碍这一价值的体现。而陕西某区法院法官则认为:小额诉讼强行适用,无异于剥夺当事人的上诉权。无视当事人的异议,坚持适用小额程序,很容易让当事人误以为存在暗箱操作,给最终司法裁判的公信力带来很大危害。两地法官对于小额诉讼程序的不同理解,导致小额诉讼适用出现不同结果。

  出现上述分歧的根本原因,在于立法的粗糙。《民诉法》解释规定过于简单模糊,人民法院依据模糊化的法条,加大自己职权而削弱当事人异议权,异议能否成立、是否转化为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完全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小额诉讼程序中当事人异议权流于形式,权利被整体架空。

  小额诉讼程序设置初衷,是为了追求诉讼的高效快捷。但程序异议权的非妥当处置,使当事人因为异议被拒绝又缺乏上诉权之后,很有可能选择更加耗费诉讼资源的再审程序。剥夺、架空当事人小额诉讼程序异议权,既违背了程序正当性原则,也是对小额诉讼程序效益价值目标的践踏。

  三、赋权与规制——小额诉讼当事人程序权利的保障途径

  我国司法现状有不同于其他国家的特征:人口基数大、案件数量多,司法工作人员数量少等。因此,小额诉讼程序的设计,既要保证当事人程序权利的实现,也要兼顾诉讼效率。应在充分考虑司法现实的基础上,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同时通过规制,来提高程序适用的效率。具体设想如下:

  1. 赋权:小额诉讼程序当事人应有程序选择权和程序异议权

  “作为旨在为小额纠纷提供简便、快速、经济的司法救济的程序设置,效率无疑是小额程序首要以及最高的价值目标。为了实现这一目标,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可避免地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以便于法院更顺利地行使诉讼指挥权,实现快速结案。但这只是小额程序为了保障诉讼效率,在公正价值上的适度让步而不是全然罔顾。小额诉讼作为司法救济程序,必须保障当事人享有最低限度的程序正义”。程序选择权是所有程序权利行使的基础。

  第一,赋予当事人小额诉讼程序选择权。“民事程序选择权的精髓在于让当事人自己在发现案件真实与促进诉讼二者之间权衡”。根据目前小额程序的规定,小额诉讼程序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笔者认为,最具效率且能够保障当事人程序权利的程序设计就是,在法院依职权启动之外,也给予当事人一定的选择权,即一定范围内的案件当事人,可以合议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具体范围可以由各省高院结合本地经济发展状况来规定。例如,2013年12月河南高院就曾发布《关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对符合小额诉讼其他条件,仅是案件标的额超过当年小额诉讼金额标准但不高于两倍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要求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

  第二,落实当事人小额诉讼程序异议权。我国小额诉讼程序中,异议权有明确规定,但是缺乏落实的具体化法条。笔者认为,将异议权细化落实,能够有明确的条文指引,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异议有明确充分的估量,才是消除司法不确定性的根本解决方式。根据目前小额诉讼程序受理案件范围的相关规定,可以规定,出现以下情况时,当事人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提出异议,应当认定为异议成立:当事人对案件主要事实存在争议,提出异议的;当事人一方对案件标的额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与证据存在较大争议的,提出拒绝适用小额程序的;基于身份关系提出的诉讼,当事人一方认为身份关系存有争议,提出异议的;损害赔偿纠纷中,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责任分配存在争议,提出异议的;劳动纠纷中,当事人一方对劳动与劳务关系是否存在提出异议的;其他对案件事实、证据存在争议,提出异议,经审查不适合适用小额程序的。

  在有了法律条文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既给了当事人提出异议时的指引与对自己异议后果的预估,同时,也限制了在异议审查上过分扩张的法官自由裁量权。

  2. 规制:保障当事人正当程序权利下,进行适度规制,以提高诉讼效率

  小额诉讼程序的功能定位主要体现在提高诉讼效率、缓解法院受案压力上。为了司法大众化及裁判公信力,我们虽然倡导保障当事人程序性权利,但是也不能违背该程序的价值取向,一味地设置程序要求最终阻碍诉讼效率。因此,在给予当事人程序权利保障的基础上,应对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和程序异议权予以一定的规制,在程序保障和效益追求之间达到最佳的平衡。这种平衡,完全可以通过对权利明确、合理的规制来实现。

  第一,对程序选择权的规制。曾有学者提出,小额诉讼程序不应由法院依职权启动,而应该仅由当事人合议选择启动。但我们应该看到,如果赋予单纯的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即该程序的启动纯粹由当事人选择,法院无权主动进行,很有可能出现的情况是,当事人基于对该程序并不了解,使得大量案件失去适用小额诉讼的机会。因此,完全由当事人主动选择不现实,既不利于该程序的推进,引发司法资源的浪费,也和小额诉讼程序所追求的效益价值背道而驰。因此,对小额诉讼程序选择权最好的规制性设计就是,程序启动可以由法院主动启动,也可以由当事人合议选择。同时,应当规定,在当事人合议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并进行书面确认后,一般情形下不允许反悔,也不允许提出异议。通过这一规制,可以有效地防止滥用程序选择群导致的司法资源浪费。

  第二,对程序异议权的规制。程序异议权如果不加以约束,很有可能成为当事人规避不利判决的手段。因此,对程序异议的提出主体、时间,都应予以规制。

  小额诉讼程序异议提出,仅适用于法院强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中,如果是当事人合议选择适用的,在充分告知合议选择的法律后果后,程序一经启动,不允许合议双方再以程序异议来拖延案件审理或者是规避不利于自己的裁判。

  小额诉讼程序异议,应在正式开庭前提出。法官应充分告知双方当事人适用该程序的后果。在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愿意适用该程序的前提下,禁止在庭审中及庭审后再提出异议。这一规制,有利于提高效率,同时杜绝部分案件当事人发觉审判形式对己不利时,利用异议程序来规避不利后果的情形。

  四、结语

  小额诉讼程序实施以来争议较大的就是其一审终审、当事人意愿被法院强权所替代、缺乏救济机制,而导致的再审增加等不利后果。当然,要完全解决小额诉讼运行中出现的问题,完善小额诉讼程序,需要一系列的制度设计。但笔者认为,只要程序设计中充分考虑当事人的程序权利,通过程序权利保障,让当事人有充分的意愿表达途径,来消除当事人对一审终审、法院主动启动程序等规定的疑虑,完全可以使小额诉讼真正为当事人所接受,进入良性运作。

  参考文献

  [1] 江必新.新民事诉讼法理解适用与实务指南[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2] 刘敏.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提升民众对司法的信赖度[J].人民司法,2005(11).
  [3] 张艳琼.小额诉讼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保障研究[J].江汉学术,2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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