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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路贷——暴力催债时易构成非法拘禁罪?

发布日期:2020-02-17    作者:姚志斗律师

案情简述:2015年,被告人甲纠集乙、丙、丁(另案处理)等人与所谓的放款人“合作”,在开发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将被害人介绍至放款人处签订虚假高额借条,以收取中介费等名义骗取钱款,造成被害人巨大经济损失,并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实施诈骗、非法拘禁犯罪,严重影响了被害人的工作、生活,扰乱了正常社会秩序,形成恶势力犯罪。
       律师认为:被告人甲、乙、丙、戊、张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被害人签订虚高的借款协议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甲、乙、李四、王五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了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被告人甲、乙、丙等人自行联系或由他人帮助介绍有借款意向的被害人后,联系有借款意向的放款人,带被害人与放款人签订虚假合同虚增债务,放款人提前扣除当月利息,甲等人收取高额“中介费”后少部分给被害人,恶意制造被害人“违约”迫使被害人继续借贷平账,不断垒高债务,最后通过滋扰、纠缠、非法拘禁等“软暴力”手段催付债务,达到非法侵占被害人财物的目的,此系典型的“套路贷”行为。通过以上可以认定,甲等人与放款人事先是有联系的,而放款人对此流程也是十分清楚的,放款时将钱交给被告人甲等人,无论是“中介”还是“放款人”对被害人被“套路贷”的事实是积极或放任发生的,因此应认定为共同犯罪。被告人甲、乙、丙、张三诈骗犯罪,被告人甲、乙、李四、王五非法拘禁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李四、王五在甲等人将被害人王某1带至其租住的房屋对王某1进行非法拘禁时,其二人在明知被害人被限制自由的情况下,期间既未反对也没有不同意的意思表示,放任拘禁行为的发生,构成非法拘禁罪。本案中,被告人甲等人与被害人签订协议、虚增借款额、以“软暴力”付债、通过诉讼执行欠款等等行为,不仅侵害了被害人的财产权、人身权,还危害了公共秩序,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甚至挑战司法权威,严重妨害司法公正,被告人甲、乙、丙实施诈骗,非法拘禁,严重影响被害人的工作、生活。此类犯罪的蔓延,不仅直接侵害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权益,而且其中掺杂的暴力、威胁、虚假诉讼等索款手段又容易诱发其他犯罪,带来一系列社会问题,因此必须予以严惩。 
       法院判决:一、被告人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张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李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被告人王五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责令被告人甲、乙、丙退赔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82420元;退赔时某人民币82000元。三、被告人甲、乙、丙、戊交付给各被害人的本金,赔偿各被害人损失后的剩余,予以没收。
法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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