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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子代表签“工资借条”算数吗?

发布日期:2020-03-02    作者:李建录律师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将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农民工“讨工钱”即将迎来了一个新时代。 在中小城镇的工程建设活动中,不规范的承包关系、用工关系大量存在,所涉及的工资纠纷或者报酬纠纷相当复杂。定州市一起涉及工程建设的“工资支付纠纷”历经六年时间和多次诉讼,在2019年年底才算有一个最终有效的“说法”,但是其中的法律问题值得深思。
  ■基本案情: 丈夫涉嫌“恶意欠薪”被刑拘
  妻子代表签下“工资支付协议”
  2013年5月12日,崔某立(承包方)与安某之夫高某(发包方)签订《施工协议》,承建某某商城工程,建筑工程合同签订后,33人系崔某立雇佣的工人,工程竣工后,发包方高某与承包方崔某立因工程款结算问题产生纠纷,导致工人工资不能及时发放。工人遂到定州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但未能解决工资支付问题,后定州市公安局以高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将其刑事拘留。
  2014年1月29日,经定州市劳动监察大队及某镇政府协调下,安某作为泰祥商城工程代表,与该工程的施工工人签订了“工资支付协议”,约定:一、双方对该工程认定清单的工资数额和工程量认定无误。二、该工程出资开发人先结算各班组在某某商城工程中应得的工资的70%合计为586176.22元。剩余30%合计为251218.38,由安某给工人打下借条为证。对此双方均表示认可。安某签字同意属实并按下指印。工人亦签名按印。此后安某以借条形式分别给工人写下字据,其中崔某会等33人所持的借条,合计98547元。
  之后,安某未支付剩余30%的部分。崔某会等33人向一审定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安某偿还崔某会等33人款98547元;诉讼费用由安某负担。
  ■发包人配偶:未签协议也未参与施工
  不应继续承担偿还余款责任
  一审法院作出(2015)定民初字第833号民事判决,安某不服,向二审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12月28日,二审法院作出(2015)保民一终字第1320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一审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2016)冀0682民初46号民事判决。
  安某仍不服,再次上诉至二审法院。 安某上诉请求:改判驳回崔某会等33人的起诉。其上诉称:签订《施工协议》和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均没有安某参与。在崔某立起诉高某、安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06民终1476号判决书做出确认并在第七页中写明“安某不是本案《施工协议》一方当事人,其虽然与高某系夫妻关系,在定州市劳动监察大队及镇政府协调下也参与了结算过程,但一审法院在崔某立未提交高某对安某签字结算追认等相关证据的前提下,认定安某了解与崔某立的合同关系且承受了高某的建设利益,明显不妥”。安某并没有与崔某会等33人签订劳务合同,也没有雇佣崔某会等33人,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 本案所涉工程虽然是以崔某立个人名义和高某签订的《施工协议》,但实际上是崔某立、胡某龙、崔某会三人合伙承包的,崔某会实际上是承包人。这一事实在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6民终6138号判决书和(2018)冀06民终1476号判决书中可以证实。本案崔某会既然是合伙人之一,其应当是支付工人工资的主体。
  崔某会等33人辩称,安某上诉理由不成立,不应支持。安某在其丈夫因为涉嫌恶意欠薪,被定州市公安局刑拘后,安某已兑现被上诉人工资70%,剩余30%因为暂时无力支付,给崔某会等33人书写了条子。安某上诉理由所提到的崔某会等33人的工资应当向崔书立主张权利,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所拖欠的33名工人工资,应该由安某承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法院审理:“被迫”无证据 代表人反悔无效
  “夫债妻偿”原审判决无不妥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期间查明,安某在二审庭审称:“应该给33名工人发放过70%的劳动报酬……”;一审卷第66页的工资支付协议中,载明:由安某给工人打下借条为证,对达成的协议内容双方认可;协议落款处的某某商城工程代表,系安某签字捺印,并写有“同意属实”字样;该协议盖有定州市劳动监察大队公章。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二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双方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在劳动监察大队的见证下,双方自愿达成的工资支付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然安某上诉称,其不是承担给付工人工资的责任主体,但其对已经支付崔某会等33人70%工资款,及案涉的33张借条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且其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给33人发放过70%的劳动报酬,说明其写的案涉借条,实际系崔某会等33人诉称的余欠工资;对此,安某在工资支付协议中,作为案涉工程的代表,对协议内容明确表示认可。安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且其无论在一审,还是在二审中,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是迫于种种压力写的借条,且其在工资支付协议中,写明了“同意属实”,故法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应由安某对自己出具借条的行为履行承诺并无不当。
  2019年12月9日,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6民终70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权益提醒:“劳动”“劳务”一字之差大不同
  理清法律关系依法保护弱者权益
  严格来说,工资或者劳动报酬,对应的是劳动关系;报酬或者劳务报酬,对应的是劳务关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规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所确立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原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构建要件之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领取工商执照是用人单位的“标配”,自然人领取了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也是用人单位。劳务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就劳务的提供与报酬的给付所达成的协议。从主体上看,双方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自然人、法人、合伙等其他组织,双方地位平等,在人身关系上不具有隶属关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的一种类型,遵循“仲裁前置”“一裁两审”的解决途径和方式,国家可以对劳动关系予以强制干预;劳务报酬属于一般民事纠纷,无须经过“仲裁前置”, 国家可以对劳务关系一般不予干预。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专门规定了“工程建设领域特别规定”一章,建设单位(发包方)负有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的一系列法定义务。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第二十九条规定,“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清偿。”(河北工人报记者贺耀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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