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遗赠人两个月未作接受遗赠表示视为放弃继承
案情简述:原告是被继承人张三的孙子,被告李四、被告王五是被继承人张三的儿子、女儿。被继承人于生前即2009年6月24日立下遗嘱,将其所有动产和不动产由原告一人继承,即将遗产遗赠给原告。并于2009年6月25日进行了律师见证。被继承人张三于2011年12月1日死亡,其父母、丈夫均先于其死亡。其中其父亲赵六于1942年死亡;母亲于1966年死亡;丈夫于1981年死亡。被继承人张三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仅剩被告李四、被告王五。原告认为,被继承人张三的遗嘱是真实的,有效的,应按照其遗嘱进行遗产的分割方能尊重其遗愿由原告依法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根据民事诉讼法和继承法的规定,向法院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认为:首先,继承法对各种遗嘱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均作了明确的规定,当事人订立相关遗嘱,应当按照该规定执行。涉案遗嘱为打印件,并非张三亲自打印,因此该份遗嘱属于代书遗嘱。《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涉案遗嘱执行人甲、见证人乙、丙、王五以及遗嘱人张三均在该份遗嘱上签名或捺指印确认,村民委员会在该遗嘱上加盖了印章,律师事务所还出具了《见证书》确认张三在立遗嘱时精神清醒,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所立遗嘱意思表示真实,同时证明张三及各见证人签名、盖章并按右拇指手印属实。综上,涉案遗嘱的订立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如前所述,丁提交的代书遗嘱已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已尽到了初步证明责任,现被告王五、戊予以否认,应当就此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王五、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张三在立遗嘱时不具备完全行为能力,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张三生前有与该遗嘱所记载内容相反的意愿可以推定该遗嘱并非张三真实的意思表示,故不予支持。最后,涉案遗嘱中,张三除了处分自己的财产外,还将返还用地进行了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据此,认定张三在遗嘱中关于对分得的返还用地作出的处分无效。但遗嘱中部分无效不影响遗嘱其他部分的效力,张三遗嘱中的其他部分仍然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丁并非张三的法定继承人,遗赠虽系遗赠人生前作出的意思表示,但于遗赠人死亡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只有在遗赠人死亡后,受遗赠人才可行使受遗赠之权利,故上述法律规定的“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的最早起算点应从遗赠人即被继承人死亡之日起算。本案中,丁并非张三法定继承人,张三生前通过遗嘱的形式将涉案房屋赠与丁,丁系受遗赠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陈述丁在张三订立遗嘱时知道受遗赠,丁应自2011年12月1日张三去世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放弃受遗赠的表示。丁主张其在上述期限内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应视为放弃受遗赠。综上,丁依据张三遗嘱主张继承涉案遗产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丁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 公民的收入;(二) 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 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 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 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 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 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六条第三款: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第十七条第三款: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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