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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0-03-17    作者:肖升东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14刑初79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佳辰,男,汉族,1992年12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中专文化,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2015年3月23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7月31日因涉嫌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被告人杜朋朋,男,汉族,1989年10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本科文化,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2019年8月9日因涉嫌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被告人陈虎,男,土家族,1987年9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石门县,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
        2019年8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辩护人王光群,湖南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唐忠良,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叶建飞,男,汉族,1984年12月30日出生于浙江省瑞安市,高中文化,户籍地浙江省瑞安市,住浙江省瑞安市。2019年8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辩护人宁亚南,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朱伟方,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凯,男,汉族,1990年7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2019年8月23日因涉嫌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辩护人王秀红,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登辉,男,汉族,1994年7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韩城市,中专文化,户籍地陕西省韩城市,住陕西省高新区。2019年8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
        辩护人肖升东,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一部刑诉〔2019〕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佳辰、杜朋朋、刘凯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被告人叶建飞、陈虎、刘登辉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认罪认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行艳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佳辰、被告人杜朋朋、被告人陈虎及其辩护人王光群、唐忠良、被告人叶建飞及其辩护人宁亚南、朱伟方、被告人刘凯及其辩护人王秀红、被告人刘登辉及其辩护人肖升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始,被告人李佳辰出售远程控制软件,2019年3月始,被告人李佳辰伙同被告人杜朋朋出售远程控制软件。期间,二人共同非法获利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8万元,李佳辰共获利6万余元。2019年3月至7月,被告人叶建飞雇佣被告人陈虎侵入“晟盾”公司的服务器,非法获取“晟盾”公司服务器各类数据1亿余条,陈虎获利佣金130余万元。
        期间,被告人刘登辉为陈虎提供帮助,刘登辉获利6万余元。2018年10月,被告人刘凯出售远程控制软件给王某2获利0.6万元。2019年5月27日,刘凯出售远程控制软件给王某2获利1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李佳辰、杜朋朋、陈虎、叶建飞、刘登辉、刘凯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佳辰、杜朋朋、刘凯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其行为触犯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应当以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建飞、陈虎、刘登辉违反国家规定,侵入《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其行为触犯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应当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六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李佳辰系累犯,建议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朋朋、刘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单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陈虎、叶建飞、刘登辉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并提交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抓捕证明、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证明、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电话查询记录、QQ聊天记录截图、银行卡明细清单、服务器租赁信息记录、支付宝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手机转账记录截图、交易记录清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软件运行功能说明、电子数据勘验笔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电子数据检验报告书、证人许某、王某1、莫某、田某、洪某的证言、被害人毛某、孟某的陈述、被告人李佳辰、杜朋朋、陈虎、叶建飞、刘凯、刘登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李佳辰、杜朋朋、陈虎、叶建飞、刘登辉、刘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陈虎的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系初犯,没有造成经济损失;2、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3、该愿意积极退赃,交纳罚金;4、该不属于暴力性犯罪,适用缓刑,不具有社会危险性。被告人叶建飞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系初犯;2、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3、该愿意主动交纳罚金,没有获利,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4、家庭需要照顾,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刘凯的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系初犯;2、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3、该愿意退赔,交纳罚金。被告人刘登辉的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无犯罪前科,主观恶性小,系初犯;2、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3、该愿意退还违法所得,并交纳罚金;4、该不属于暴力性犯罪,如判处缓刑,不具有社会危险性。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叶建飞、陈虎从“晟盾”公司服务器中非法获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以外的身份认证信息2500组以上。
        被告人陈虎从叶建飞处获利佣金110余万元。被告人刘凯的手机及笔记本电脑、被告人李佳辰的手机及台式计算机、被告人杜朋朋的手机及笔记本电脑、被告人陈虎的手机、一体机电脑及笔记本电脑、被告人刘登辉、台式电脑主机及笔记本电脑、被告人叶建飞的手机及一体式电脑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杜朋朋已退赃1万元,交纳罚金1万元;被告人刘凯已退赃1.6万元,交纳罚金1万元;被告人叶建飞已交纳罚金10万元;被告人陈虎已退赃110万元,已交纳罚金10万元;被告人刘登辉已退赃6万元,交纳罚金5万元。淮北市杜集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杜朋朋适宜社区矫正;石门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陈虎适宜社区矫正;南昌市湾里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函,刘凯适宜社区矫正;瑞安市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叶建飞在本辖区适宜社区矫正;韩城市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函,刘登辉适宜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佳辰、杜朋朋、刘凯的行为构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其中被告人李佳辰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叶建飞、陈虎、刘登辉的行为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朋朋、陈虎、叶建飞、刘登辉、刘凯主动退赃,积极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佳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虎、叶建飞、刘凯、刘登辉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控辩双方意见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调查评估意见书等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佳辰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不得假释。(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31日起至2022年10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杜朋朋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陈虎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叶建飞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刘凯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刘登辉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已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李佳辰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万元。三、禁止被告人杜朋朋、陈虎、叶建飞、刘登辉、刘凯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计算机相关的职业活动。
        四、扣押的手机及电脑等物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索 杰人民陪审员  刘福盛人民陪审员  刘文静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法官助理徐洪娟书记员贾贝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刑法二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刑法二百八十五条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刑法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条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或者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第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获取支付结算、证券交易、期货交易等网络金融服务的身份认证信息十组以上的;(二)获取第(一)项以外的身份认证信息五百组以上的;(三)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二十台以上的;(四)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二)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明知是他人非法控制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而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控制权加以利用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条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提供能够用于非法获取支付结算、证券交易、期货交易等网络金融服务身份认证信息的专门性程序、工具五人次以上的;(二)提供第(一)项以外的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二十人次以上的;(三)明知他人实施非法获取支付结算、证券交易、期货交易等网络金融服务身份认证信息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五人次以上的;(四)明知他人实施第(三)项以外的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二十人次以上的;(五)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实施前款规定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情节特别严重”:(一)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二)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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