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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女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

发布日期:2020-03-24    作者:张超律师

春天来了,夏天还会远吗?在各方争奇斗艳的同时,也要注意性犯罪这一“小概率”事件的发生,尤其是强奸罪,在提醒女性加强自身保护的同时,法律人也需要更加关注强奸罪的认定和特殊情形,做到对这些知识了然于胸,才能在遇到法律咨询时真正帮助到他们,使罪犯受到应有的处罚。
        根据《刑法》二百三十六条 的规定,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的意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使妇女不知反抗、不敢反抗或不能反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的犯罪。该罪侵犯的是妇女的性自主权,主要包括是否性交的决定权,性交的对象、时间、地点、人数、方式等方面的决定权。下文将主要通过案例来阐述如何理解本罪所侵犯的法益。
一、“婚内强奸”是否成立? 
        按照文义解释,婚内强奸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不顾妻子的意志而强行与妻子性交。在社会伦理观念中,婚姻是男女双方自愿真实情况下做出与之共度一生的承诺,因而产生了双方共同居住,对对方忠诚,并允许双方性生活等义务,这些虽然并没有明确规定在婚姻法中,但已经成为社会大众所普遍遵守的一项伦理道德。从另一层面上来说,男女双方结婚后,妇女放弃了自己的部分性自主权。因而在一般情况下,两人的婚姻关系可以成为丈夫成立婚内强奸罪的阻却事由,丈夫也就不能成为刑法所规定的强奸罪的犯罪主体,而这也是在司法实务中一般不把婚内请假行为认定为强奸罪的原因。 
        但是,要知道的是,夫妻双方的同居、忠诚、性交等义务是社会伦理道德所赋予的,并没有法律明文规定,也就不具有强制性。故对于所以的婚内强奸行为不能一概而论,而要做到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案例一:邵某是丈夫,其妻子喜欢在微信上与男网友聊天,并且尺度范围很大,邵某发现后,为了让妻子知道自己的行为的危险性,便假装自己是男网友,并约妻子出来开房,邵某怕妻子认出自己便带了面具,并“强奸”了妻子。 
        在此案中,从违法性层面来说,邵某确实是在妻子不知情的情况下强行与其性交,符合强奸罪的不法性要件,但在有责性层面,首先,邵某与其是夫妻关系,基于两人婚姻的合法性,邵某与妻子的性生活具有正当性,虽然邵某带了面具,妻子并不知道是他,但这也不能改变邵某是其丈夫这一事实,因而不能认定为强奸罪。其次,邵某是为了让妻子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险性,才使用了不当手段与妻子发生性关系,其出发点是善意的,不属于强奸罪规定的奸淫故意。最后,强奸罪作为刑事犯罪的一种,需要达到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才能够定罪,但邵某与妻子是夫妻关系,并没有伤害到他人,没有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且性生活属于夫妻两人的事情,妻子也不想追究邵某的行为,综合考虑两人的和谐婚姻和法律的谦抑性原则,不宜定性为强奸罪。 
        案例二:王某与顾某是夫妻,但因两人婚后感情破裂,王某曾向法院起诉离婚,但因证据不足,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顾某不顾王某意愿,强行与王某性交。 
        结婚是双方自愿真实意思的结果,王某曾起诉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说明王某对自己之前因与顾某缔结婚姻而做出的同居、忠诚、性生活等义务承诺做出了相反的意思表示,若两人已开始分居生活,顾某在此情况下,违背王某的意志与其发生性关系,此时就不能将王某的性自主权推定为同意或默许,不能以王顾二人仍存在婚姻关系而阻断强奸罪的成立。这一情形通用适用于法院判决离婚但离婚判决尚未生效期间丈夫强奸妻子的行为。
二、“强奸自己”是否构成犯罪? 
        案例三:李女因舍友张女抢走自己的男朋友而怀恨在心,故某日她找到流氓高男,意图让其次日晚上进入宿舍强奸张女,但张女有事外出,宿舍里只有李女,高男混入宿舍后,因室内没有光亮,误把床上躺着的李女当作张女实施了强奸,后李女报案,高男被抓。 
        在这个案例中,李女雇高男意图强奸张女,结果高男误把张女当作目标实施了强奸行为。高男虽然存在对象错误情形,但这并不影响强奸罪的既遂,因为强奸罪侵犯的法法益是妇女的性自主权,而高男确实奸淫了李女,故高男成立对李女的强奸罪既遂。问题是,虽然最后被强奸的对象是自己,但李女教唆高男强奸的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的共犯? 
        共犯的违法性源于正犯行为的违法性和共犯行为自身的违法性,此处,高男实施了强奸行为,且具有有责性,成立强奸罪的既遂,但高男强奸的对象是李女自己,李女教唆高男强奸的对象是张女,而且李女也不可能教唆高男强奸自己,不具有期待可能性,成立强奸罪共犯的违法阻却事由,不构成强奸罪的教唆犯。但如果高男为强奸张女已尾随其很久,到宿舍后因张女突然有事外出而错把李女当成张女进行奸淫,此时,高男为实施强奸行为已做了预备行为,张女成立强奸罪预备的教唆犯。故此案中张某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无法达到强奸李女的结果,应认定为强奸罪未遂。
三、“骗炮”是否成立强奸罪? 
        案例四:郭男是看守所的所长,欺骗宋女只要宋女与其发生性关系,就把宋女的丈夫从看守所释放出来,宋女信以为真,与郭男发生关系,但事后郭男没有释放其丈夫,郭男的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 
        如果被害人承诺的重要目的得以实现,则承诺有效;如果被害人承诺的重要目的没有实现,则承诺无效。虽然宋女同意与郭男发生性关系,但这个承诺是附条件的,两人发生关系以宋女的丈夫得以释放为目的,但郭男并没有释放丈夫的真意,而是以此为借口欺骗宋女与其发生关系,所以宋女的承诺是无效的,基于此,郭男的行为可以“其他手段”使妇女不能反抗。另一方面,本罪保护的法益是妇女的性自主权,包括是否性交的决定权,在本案中,宋女虽然有选择是否与郭男性交的决定权,但她为了使自己的丈夫被释放向郭男作出了同意性交的决定,但这一目的并没有实现,如果宋女知道郭男是为了使自己与之发生性关系而做出释放丈夫的虚假承诺,是不会同意性交的,是与其意志相违背的,故郭男的行为构成强奸罪。
四、未成年与幼女正常交往过程中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 
        经济、科学网络的迅速发展,不仅使“快餐式爱情”愈发普遍,未成年之间的爱情也日益常见,随之而来的就是早熟带来的偷吃“禁果”。那么,未成年之间正常交往过程中自愿发生性交是否会被认定为强奸罪呢?行为双方都属于身心发育、认知能力未成熟阶段,是法律应予以特殊保护的对象,因此,对于这一问题应谨慎对待,以免形成不好的社会效果。 
        由于现在少数性犯罪出现低龄化趋势,《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对这一问题作出回应。第19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对于不满十二周岁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对于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被害人,从其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可能是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第27条: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司法机关在确定罪与非罪时,应从以下四个方面着手把握:一,行为人应是已满十四不满十六的男性未成年;二,与之交往的是年龄相近的幼女;三,两人系在正常交往过程中幼女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四,综合考虑两人的恋爱关系真实,并未对幼女的身心造成不良影响,属于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五,条文中的“偶尔”一词不能以日常生活中的次数评价,而应结合幼女是否自愿、情节是否轻微、是否造成严重后果情节进行评价。对于引诱、强迫幼女与其发生性关系,或者导致幼女怀孕流产,对幼女身心健康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不能以“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论。在处理未成年自愿发生性关系问题上,应坚持适度介入、慎重干预的刑事政策,这也是刑法谦抑性的体现。
总结: 
        法律是社会意识的反映,强奸罪的制定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也是妇女人权意识觉醒的一种体现。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女性的角色正在发生改变,对于自己的合法权益的保护日益得到加强,明确强奸罪对社会发展的重大意义,促进民主建设更加和谐,维护良好的社会善良风俗,需要我们的进一步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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