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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阳光绿洲旅行社诉北京三七二一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20-03-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上诉人北京阳光绿洲旅行社(简称阳光绿洲旅行社)因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5年9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绿洲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侯伟光、赫英强,被上诉人北京三七二一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北京三七二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仁林,被上诉人北京长城国际旅行社(简称长城旅社)的委托代理人戴福堂、周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阳光绿洲旅行社分别于2003年3月10日和7月16日申请注册了“bjlyw.c0m”域名和“bjlyw.c0m.cn”、“bjlyw.net”域名。2003年8月25日,北京市通信管理局批复同意阳光绿洲旅行社设立网站,经营许可证记载的网站名称为“中国旅游网”和“北京旅游网”。2003年10月13日,阳光绿洲旅行社取得北京三七二一公司出具的“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服务证书,服务有效期为2003年10月13日至2004年10月13日。2004年10月22日,登录北京三七二一公司的3721网站进行“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搜索,实名直达北京长城国旅总社。2004年11月23日,登录北京三七二一公司的3721网站进行“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搜索,实名直达案外人田迎平以电子名片显示的内容。2004年11月25日,阳光绿洲旅行社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红盾315网站就“北京旅游网”网站名称进行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阳光绿洲旅行社使用包括“北京旅游网”在内的名称进行广告宣传并为此支付了广告费。网络实名是北京三七二一公司在“3721”网站上提供的计算机网络服务,用户安装网络实名插件后,根据上网用户在地址栏输入的名称将用户直接引导到一个对应的网站或网页。网络实名服务分为“直达实名”和“列表直达实名”两类。
  2005年4月8日,北京汇才国际会议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北京汇才公司)申请注册了“北京旅游网.cn”和“北京旅游网.中国”域名。长城旅行社陈述北京汇才公司负责该旅行社的电子商务运营,北京汇才公司属于该旅行社的关联公司。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阳光绿洲旅行社虽经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审批并核发了国家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且审批文件中也涉及设立“北京旅游网”网站内容,但该审批行为,不属于核准注册网站名称的行为,也不产生网站经营者由此取得网站名称权利的法律效力。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经营性网站备案管理办法》对阳光绿洲旅行社的“北京旅游网”网站进行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的行为,不具有对网站名称进行审核的职能,因此,阳光绿洲旅行社不由此取得法律意义上的网站名称权利。阳光绿洲旅行社设立的“北京旅游网”网站,从网站名称组成来看,其单纯由“地区名称+行业名称+结构形式”组成,其使用方式和名称组成属于通用名称的范畴,不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网络用户即使通过 “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搜索和其他方式的“北京旅游网”关键词搜索,可以链接到阳光绿洲旅行社的网站,但基于对“北京旅游网”通用名称属性的理解,不会考虑其来源和归属,也不会由此产生混淆或误认,更不会对阳光绿洲旅行社与“北京旅游网”之间产生特定意义的联系。阳光绿洲旅行社的使用未使“北京旅游网”具有“第二含义”,形成显著的识别性,阳光绿洲旅行社的“北京旅游网”所提供的旅游信息服务在相关消费者中尚未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该旅行社对“北京旅游网”名称不应享有独占、排他性的权利。阳光绿洲旅行社对“北京旅游网”网站名称尚未享有受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相关权益。北京三七二一公司将该服务提供给案外人田迎平及长城旅行社的行为与实名搜索服务的目的不完全相符,但该公司提供“北京旅游网”直达实名搜索服务行为及长城旅行社享有该服务的行为本身未对阳光绿洲旅行社构成侵害,不属于不正当竞争。北京三七二一公司作为网络实名搜索服务的提供者,其不属于网络信息的经营者。长城旅行社作为网络旅游信息的经营者,其涉案行为不属于散布虚假信息,误导相关消费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与所到达网站名称不一致,但相关网络用户并不由此对所到达“北京国际旅游网”网站主体即为“北京旅游网”网站主体产生误认。阳光绿洲旅行社关于其独家享有“北京旅游网”网站名称权,北京三七二一公司及长城旅行社的涉案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相关诉讼主张均不成立。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条第(二)项、第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阳光绿洲旅行社的诉讼请求。
  阳光绿洲旅行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对阳光绿洲旅行社对“北京旅游网”网站名称审批并颁发许可证的行为是对于网站名称的确定;长城旅行社不具备网站经营资格,其所提交的经营许可证记载的经营单位是北京汇才公司,与长城旅行社是两个不同的单位,不具有关联性;北京三七二一公司、长城旅行社的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中关于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的基本原则,一审法院未适用民法通则,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本案所有诉讼费由北京三七二一公司、阳光绿洲旅行社承担。
  北京三七二一公司、长城旅行社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0日,阳光绿洲旅行社申请注册了“bjlyw.c0m”域名,2003年7月16日,又申请注册了“bjlyw.c0m.cn”和“bjlyw.net”域名。
  2003年3月12日,阳光绿洲旅行社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北京旅游网”商标注册申请,该申请于2003年3月31日被商标局受理。
  2003年8月25日,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出具了“关于同意北京阳光绿洲旅行社经营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的批复”,该批复内容是:同意阳光绿洲旅行社在北京地区设立两个网站,从事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并核发经营许可证“京ICP证030458号”;网站名称为“中国旅游网”网站-1,“北京旅游网”网站-22003年8月27日,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向阳光绿洲旅行社颁发了编号为“京ICP证030458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该许可证的有效期自2003年8月27日至2008年8月26日。
  2004年11月25日,阳光绿洲旅行社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红盾315网站就“北京旅游网”网站名称进行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
  阳光绿洲旅行社在2003年—2004年期间多次在《北京青年报》旅游版以“北京旅游网 www.bjlyw.c0m 北京阳光绿洲旅行社总社”为标题,就其相关旅游业务发布广告。
  2003年10月至2005年6月,阳光绿洲旅行社向北京搜狐新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及搜狐爱特信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广告费221 000元,向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14 200元,向北京市西城区公证处支付公证费2000元。

  北京三七二一公司利用www.3721.c0m、www.3721.net.cn、www.3721.c0m.cn、www.yah00.c0m.cn发布计算机网络广告。
  北京三七二一公司于2003年7月9日取得北京市通信管理局颁发的国家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该许可证编号为“京ICP证000022号”,有效期为2003年7月9日至2005年12月25日。
  网络实名是北京三七二一公司在“3721”网站上提供的互联网服务,计算机网络用户安装网络实名插件后,在上网时根据用户在地址栏输入的名称将用户直接引导到一个对应的网站或网页。北京三七二一公司在其网站上登载了《网络实名注册规范》和《网络实名服务条款》。《网络实名注册规范》主要内容是:“注册网络实名”仅表示申请者通过申请注册享受一段时期的网上服务,并不意味着申请者将因此获得此名称在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该规范基本注册规则包括禁止抢注、名副其实、复议规则、先收费后开通、唯一使用权、先付费先获得、申请者对网站或网页的使用权内容;网络实名服务分为“直达实名”和“列表直达实名”,“直达实名”指上网用户在地址栏输入该网络实名后,浏览器将直接到达对应网站或网页。“列表直达实名”指当用户输入该网络实名时,浏览器将在一个单独的窗口中直达注册者网站或网页,同时还将在另一个窗口显示其他相关网络实名的列表,并在列表的第一行显示“网络实名后缀”,其中的“后缀”由网络实名的名称审核人员根据注册者提供的注册信息,或者根据注册者网站或网页上的相关信息予以确定,该名称是注册者的企业、机构的全称;当出现网络排名搜索结果列表时,网络实名的智能推测功能所列出的网络实名的排列次序将根据用户输入的词汇与实名的相似度、用户使用习惯等条件动态变化,“3721”不承诺网络实名在该列表中的特定排列次序。《网络实名服务条款》规定的主要有术语解释、申请者的陈述与保证、费用标准及支付、“3721”的权利保留、申请者的权利与义务等内容。
  2003年10月13日,阳光绿洲旅行社取得北京三七二一公司出具的“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服务证书,服务有效期为2003年10月13日至2004年10月13日。该证书载明:此证书表示贵单位在有效期限内享有相应的网络实名服务,但并不意味贵单位获得上述实名在法律上的所有权,本公司遵守国家相关管理机构的注册命名。涉及网络实名服务的法律事项一律参照《网络实名注册规范》的有关规定处理。

  2004年10月22日,登录北京三七二一网站进行“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搜索,可达长城旅行社。2004年11月23日,登录北京三七二一网站进行“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搜索,实名直达案外人田迎平以电子名片显示的内容。
  长城旅行社在一审法院审理时陈述,案外人田迎平已将“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转让给长城旅行社,2004年12月,长城旅行社向北京三七二一公司提交了其与田迎平签订的“网络实名转让协议”,并与北京三七二一公司重新签订了“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注册协议。现长城旅行社享有北京三七二一公司提供的“北京旅游网”列表直达网络实名服务。
  2004年10月30日,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出具了“关于同意北京汇才国际会议服务有限公司经营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的批复”,主要内容为:同意在北京地区从事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并核发经营许可证“京ICP证041388号”;网站名称为“北京国际旅游网”。2004年12月30日,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向北京汇才公司颁发了编号为“京ICP证041388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该许可证有效期自2004年12月30日至2009年12月29日。
  2005年4月8日,北京汇才公司申请注册了“北京旅游网.cn”和“北京旅游网.中国”域名。
  长城旅行社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出具由其委托代理人周丹丹出具的书面《声明》,称北京汇才公司负责长城旅行社的电子商务运营,为其提供包括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网络实名等在内的技术支持,长城旅行社与北京汇才公司属于关联公司。
  在一审法院于200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时,阳光绿洲旅行社在回答一审合议庭提出的“被告行为应适用何种法律调整”的询问时陈述:“反不正当竞争法,具体什么不正当竞争行为我说不清。”
  在一审法院于2005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时,长城旅行社在回答一审合议庭“你方与北京汇才公司存何关系”的询问时陈述:“关联公司。”对长城旅行社的该陈述,阳光绿洲旅行社未提出任何意见。
  在本院2005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时,阳光绿洲旅行社曾陈述:阳光绿洲旅行社对网络实名服务合同进行续费时,北京三七二一公司拒收。该陈述没有证据支持。北京三七二一公司对此陈述:“没有这个事实。”
  另查,2002年9月,北京金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服务,申请服务价格为500元。

  以上事实,有阳光绿洲旅行社提交的北京市通信管理局的批复和颁发的电信与信息服务业经营许可证、阳光绿洲旅行社与北京三七二一公司签订的协议书、阳光绿洲旅行社的域名证书、阳光绿洲旅行社在《北京青年报》上刊登的广告、长城旅行社网站页面打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应依据法律法规规范自己的经营行为。本案中,北京市通信管理局批复同意阳光绿洲旅行社设立网站从事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网站名称是“北京旅游网”等,但北京市通信管理局作为审批从事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资质、核发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行政主管机关,其审批、核发行为是核准阳光绿洲旅行社具有经营计算机网络信息服务业务的资质,并对该旅行社经营计算机网络信息服务业务进行行政监管,而北京市通信管理局的审批和核发行为是否具有核准阳光绿洲旅行社使用“北京旅游网”网站名称的性质以及北京市通信管理局是否有权核准阳光绿洲旅行社网站名称,阳光绿洲旅行社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能予以证明。由于阳光绿洲旅行社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北京市通信管理局是否有权核准阳光绿洲旅行社的网站名称,该管理局的审批和核发行为是否具有核准网站名称的性质,因此,北京市通信管理局的批复和颁发的经营许可证不能作为核准注册网站名称的行为的证明,也不能证明由此产生阳光绿洲旅行社取得网站名称权利的法律效力。
  由于阳光绿洲旅行社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未对长城旅行社关于北京汇才公司与其关系的陈述发表任何意见,一审法院认定阳光绿洲旅行社对长城旅行社的陈述未表异议并无不当。长城旅行社虽无经营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的资质,但北京汇才公司负责长城旅行社的电子商务运营,为其提供包括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网络实名等在内的技术支持,故长城旅行社并未从事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
  北京三七二一公司提供的网络实名服务,是在上网用户安装网络实名插件后,根据用户在地址栏中输入的一个名称将用户直接引导到一个对应的网站或网页的一种网上实名搜索的商业服务。由于网络实名是北京三七二一公司提供的一种搜索服务,故网络实名不具有与网站名称或域名的一致性,网络实名服务所涉及的网络实名不能认为是网站名称。申请网络实名服务的人,在网络实名服务合同有效期内享有北京三七二一公司提供的网络实名服务。阳光绿洲旅行社虽主张其在“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服务合同到期前,向北京三七二一公司续费时该公司拒收,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北京三七二一公司对此亦予以否认,因此应认定阳光绿洲旅行社在网络实名服务合同到期后,未再续费,其已放弃享有北京三七二一公司提供的“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服务。在阳光绿洲旅行社放弃网络实名服务后,北京三七二一公司根据他人的申请,将“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服务提供给他人,不能认为存在恶意。

  阳光绿洲旅行社在其网站上和报纸广告上使用“北京旅游网”的名称进行对外宣传,但是,该旅行社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在报纸上以“北京旅游网”和阳光绿洲旅行社的名义刊登过广告,而不能证明阳光绿洲旅行社的网站所提供的服务已经属于知名服务,在消费者中形成 “北京旅游网”与阳光绿洲旅行社两者之间一一对应的印象。“北京旅游网”不能作为阳光绿洲旅行社提供的服务的特有的名称,阳光绿洲旅行社对“北京旅游网”这一名称不能享有独占权和排他权。阳光绿洲旅行社和长城旅行社虽然均是从事旅游服务的经营者,但由于阳光绿洲旅行社在网站上和报纸广告上使用的“北京旅游网”的名称不能作为其提供的服务的特有的名称,长城旅行社在阳光绿洲旅行社放弃享有“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服务后,通过受让方式从他人手中取得北京三七二一公司提供的“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服务,不能认为长城旅行社具有恶意。
  我国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均规定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专门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制订的法律,是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专门法,在该法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适用该法,而不应适用作为基本法的民法通则,且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阳光绿洲旅行社明确表示其提起诉讼所依据的法律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故一审法院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无不当。
  阳光绿洲旅行社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百一十元,由北京阳光绿洲旅行社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八百一十元,由北京阳光绿洲旅行社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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